深圳市联得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恒生光电产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联得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生光电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特6号中恒产业园2楼。
法定代表人:李中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声雄,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联得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同富邨工业园A区3栋1-4层。
法定代表人:聂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可,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生光电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联得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联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4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声雄、王军,被上诉人深圳联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深圳联得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生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以买卖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审理错误。***生公司与深圳联得公司虽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但实为定作合同。一审法院在未向深圳联得公司释明是否变更诉请的情况下,仍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审理,显然错误。二、***生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证实深圳联得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与约定不符,且深圳联得公司已自认,因此,***生公司有权拒收,解除合同,要求深圳联得公司赔偿全部损失。本案反诉诉请并未进入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理。深圳联得公司提交的《装配部生产日报表》只能证明深圳联得公司在2015年6月18日进行了联机试跑,排查问题点,不能证明调试工作完毕,设备已验收。时至今日,深圳联得公司制作的设备仍未进入质保期。三、一审应适用定作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深圳联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在双方为履行同一合同产生的其他诉讼中,均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且***生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案合同涉及的是种类物买卖,设备安装、调试系转移所有权的附随义务。二、***生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完全否定了生效判决的结果,生效的判决及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免证事实,可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即深圳联得公司交付的设备已完成安装调试。三、***生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向深圳联得公司支付货款的给付义务,严重侵害了深圳联得公司的合法权益。
深圳联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生公司支付货款163,000元;2.***生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63,000元的利息(以163,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利息为19,119.67元。
***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合同;2.深圳联得公司退回预付款978,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3日起开始计算至返还之日止);3.深圳联得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32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6日,深圳联得公司与***生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生公司向深圳联得公司订购LFOG-0735S2的7寸半自动FOG绑定机(包括联得连线机自动控制软件)2台、LLD-070LA上料机(包括联得全自动上下料机控制软件)2台、LDQ-0703AB端子清洗机(包括联得全自动端子清洗机控制软件)2台,含税货款总价3,260,000元;深圳联得公司收到***生公司的订单和预付款后6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生光电工厂;付款条件和税费:收到订单后7天内预付30%货款,货到7日内付60%货款,调试完成后15日内付5%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货到1年后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3月3日,***生公司向深圳联得公司支付货款978,000元。5月11日,深圳联得公司向***生公司交付设备。8月3日,深圳联得公司将***生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支付货款2,282,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14,100元,承担诉讼费。10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认定5%货款(即163,000元)作为质保金,于货到1年后支付,故判决***生公司支付深圳联得公司货款2,119,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14,100元,同时深圳联得公司支付***生公司延期交货违约金13,040元,并驳回深圳联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嗣后,***生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深圳联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生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2、深圳联得公司逾期交货,且货物型号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不合格、未达调试验收合格标准。2016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鄂01民终508号民事判决,驳回***生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嗣后,***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以深圳联得公司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未达调试验收标准为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6月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申14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生公司再审申请。另查明,2015年10月,***生公司以设备品牌、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另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并由深圳联得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货款及利息,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结论,构成重复起诉,遂作出(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488号民事裁定,驳回***生公司起诉。***生公司不服裁定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以(2016)鄂01民终501号民事裁定准予***生公司撤回上诉。该内容记载于本院(2016)鄂01民终508号民事判决书文内。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深圳联得公司提供的货物及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生公司认为深圳联得公司提供的货物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未调试完成,存在质量问题。深圳联得公司认为设备已交付三年,且***生公司在调试及质保期内未提出异议,故不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生公司于2015年10月以设备品牌、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另行诉至一审法院后,不服一审法院(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488号民事裁定并上诉,其后又撤回上诉,系通过处分诉讼权处分实体权,故应视为其接受一审驳回起诉的结果。同时,***生公司就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未达调试验收标准为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再审申请,故一审法院认为***生公司的诉讼主张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载明5%货款(即163,000元)作为质保金,于货到1年后支付,故深圳联得公司现要求***生公司支付质保金16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889天×4.35%÷365天×163,000元=17,270元。***生公司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联得公司支付货款163,000元及利息17,27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8年10月18日);二、驳回深圳联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42元,减半收取1,971元,由深圳联得公司负担20元,***生公司负担1,9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36元,减半收取8,268元,由***生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生公司与深圳联得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生公司向深圳联得公司订购产品,***生公司向深圳联得公司支付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约定的安装调试内容不改变买卖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在双方当事人因《设备销售合同》发生争议的其他诉讼中,也将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综上,一审判决确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生公司主张一审对本案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适用相应法律规定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二、虽然***生公司的反诉请求在前诉中未进行实体审理,但前诉已判决***生公司向深圳联得公司支付货款,***生公司受领深圳联得公司所供货物是应有之义。现***生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同,由深圳联得公司向其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诉判决一经生效,即产生确定力,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裁判结果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判决中作出与该裁判冲突的判断。易言之,当事人在前诉判决确定后,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生效判决相矛盾的主张,而法院也应当受到前诉判决对法律关系的判断的拘束,后诉法院的裁判应当以前诉裁判的判断为前提。由此可见,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上诉人***生公司在一审中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事项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三、***生公司主张设备仍未进入质保期,在前诉已判决***生公司向深圳联得公司支付95%货款的情况下,应认定除5%质保金外的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即货物已完成了调试。对于深圳联得公司向***生公司主张的《设备销售合同》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于货到1年后支付,现付款条件已成就,***生公司应向深圳联得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78元,由***生光电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 飚
审 判 员  胡 浩
审 判 员  胡铭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利
书 记 员  赵艺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