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联得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联得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弗兰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9民初72号
原告:深圳市联得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樟溪社区下围工业区一路1号L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06748A。
法定代表人:聂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啸、曾家谷,该司员工。
被告:弗兰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社区红湖东路西侧嘉达工业园1栋一、二、四、五层厂房及3栋整栋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61811E。
法定代表人:陆心和。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啸、曾家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销售尾款320478.64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尾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截至2021年10月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收50%为计算标准,资金占用利息35400.7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做答辩。
本案相关事实
2017年10月11日被告采购人员张桂云向原告发送《采购合同》(编号ZJF170950236)采购4台幅相机器人,含税总价688000元(税率17%)。付款方式为首付50%,设备华为验收合格后付40%,尾款验收后30天支付。原告收到《采购合同》后当日签字盖章回传。
2017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首付款344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向被告交付4台幅相机器人,由被告人员何田斌签收《销售出库单》。2019年7月10日原告开具金额为332239.32元(含税13%)增值税发票。
原告主张从货物交付起至发票开具超过两年,被告一直未表明货物是否验收合格,经原告业务代表多次催促,仍拖延并拒绝验收,拒绝支付销售设备尾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320478.64元(合同总价按13%增值税计算)并自2019年11月18日起按LPR的15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裁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尾款320478.6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货物验收期限约定不明,被告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二年内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交付的货物数量及质量符合约定,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478.64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相关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弗兰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联得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0478.64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20478.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自2019年11月18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38元、财产保全费229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638元、财产保全费2299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893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  燕  玲
书记员 杨雪怡(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