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力互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通力互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3906号
原告:北京通力互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6号楼2层206。
法定代表人:赵国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揭神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兴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毅,女,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通力互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通力公司)与被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康美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国,被告康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康美公司向通力公司支付其所欠2019年1月至7月的服务费共计1 678 899.7元。2.康美公司就所欠服务费按6%年利率,向通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9年1月至3月的服务费共计797
388.7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6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019年4月至6月的服务费722 506.3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9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019年7月的服务费159
004.5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为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康美公司向通力公司支付合理支出律师费78 000元;4.康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担保费。事实与理由:康美公司(甲方)与通力公司(乙方)于2019年5月6日签订《技术开发服务合同》(合同编号:KM-20190220001,下称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技术开发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另约定服务费用按季度支付,甲方逾期付款且经乙方书面通知仍未处理的,每逾期1日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通力公司依约向康美公司提供了2019年1月至7月的技术服务,后因康美公司逾期未支付前述7个月的服务费用,通力公司终止了服务。对于前述7个月的服务费用,康美公司亦分三次,分别对2019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以及7月的服务费进行了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及康美公司邮件确认服务费的时间、签收服务费发票的时间,三笔服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分别为2019年6月18日、9月5日和11月1日。通力公司另主张,虽涉案合同约定了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认为该标准过低,故在本案中主张案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康美公司辩称,认可通力公司于2019年1月至7月向其提供的技术服务的费用共计1
678 899.7元,亦认可通力公司主张的三笔服务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分别为2019年6月18日、9月5日和11月1日,但不认可通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认为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因涉案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故本案应适用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对涉案违约行为进行评判。
一、涉案合同的签署情况
2019年5月6日,康美公司(甲方)与通力公司(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技术开发服务的相关事宜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费用支付为“2.费用支付 1)按季度支付。每个月度的费用在次月由甲方进行核对,在每一季度结束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联系人向乙方联系人书面提交该季度的费用明细清单及其他材料,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乙方应在甲方确认后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费用清单确认扫描件并开具发票(含税)。乙方如果未在上述期限内出具书面结论,费用明细清单应被视为已获乙方确认。存在异议的部分应在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后甲方进行支付费用。2)甲方应在符合本条第1项预定的付款条件且受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以人民币付至本合同首页所载乙方银行账户”。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为“1.逾期责任 1)甲方逾期付款且经乙方书面通知仍未处理的,每逾期1日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达15日的,乙方有权终止直至终止服务并解除合同,甲方除应支付前述违约金外,应赔偿乙方的直接损失”。涉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2.因签订、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落款处盖有通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康美公司公章。
通力公司及康美公司对涉案合同效力均无异议。
二、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通力公司主张:1.其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向康美公司提供了2019年1月至7月的技术服务,后因康美公司逾期未支付前述7个月的服务费用,通力公司终止了服务。康美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2019年1月至7月的技术服务费共计1 678
899.7元,每月服务费均已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经康美公司确认。2.因康美公司至起诉时仍未支付所欠服务费,应就此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违约金起算日期,按照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应在签收对应发票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按季度支付相应服务费,其中2019年第一季度的发票均于2019年5月27日签收,因此2019年1月至3月的服务费797 388.78元的最晚付款日期为2019年6月17日;第二季度的4月至6月发票签收日期不同,其中最晚的6月服务费发票签收日期为2019年8月14日,故2019年4月至6月的服务费722 506.39元的最晚付款日期为2019年9月4日;第三季度仅提供7月服务,7月服务费的发票签收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故该月服务费159 004.53元的最晚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综上,涉案服务费应分三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应分别为2019年6月18日、9月5日和11月1日。为此,通力公司提交了:
1.康美公司工作人员刘波(liubo@kangmei.com.cn)与通力公司工作人员章俊平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章俊平于2019年4月23日向刘波发送主题为“Q1季度工作量核算确认(北京通力互联)”的邮件,邮件所附2019年1月至3月费用核算表,显示三个月的最终核算金额分别为300 990.49元、204 560.34元和291 837.95元,刘波于2019年4月25日回复该邮件称“OK!”;章俊平于2019年5月22日向刘波发送主题为“4月份工作量核算确认(北京通力互联)”的邮件,邮件所附2019年4月费用核算表显示最终核算金额为289 823.01元,刘波于同日回复该邮件称“ok!”;章俊平于2019年6月4日向刘波发送主题为“5月份工作量核算确认(北京通力互联)”的邮件,邮件所附2019年5月费用核算表显示最终核算金额为260 695.9元,刘波于同日回复该邮件称“确认无误!”;章俊平于2019年7月17日向刘波发送主题为“6月份工作量核算确认(北京通力互联)”的邮件,邮件所附2019年6月费用核算表显示最终核算金额为171 987.48元,刘波于7月22日回复该邮件称“确认无误。”;章俊平于2019年8月15日向刘波发送主题为“7月份工作量核算确认(北京通力互联)”的邮件,邮件所附2019年7月费用核算表显示最终核算金额为159 004.53元,刘波于同日回复该邮件称“收到,确认。”
2.开票日期为2019年5月24日,金额共计797 388.78元的服务费发票八张;开票日期为2019年6月4日,金额共计289 823.01元的服务费发票三张;开票日期为2019年6月11日,金额共计260 695.9元的服务费发票三张;开票日期为2019年8月12日,金额共计171 987.48元的服务费发票两张;开票日期为2019年10月9日,金额共计159 004.53元的服务费发票两张。
3.邮单号分别为1100490777618、1136767285418、1136790293218、113507464019、1175099052817的EMS邮件物流信息打印件,显示邮件签收日期为2019年5月27日、6月5日、6月12日、8月14日、10月10日;用以证明通力公司分五次向康美公司寄送了涉案服务费发票,康美药业公司于上述日期签收了涉案服务费发票。
通力公司另主张涉案合同中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低,应按6%的年利率计算。
康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认可其拖欠了通力公司2019年1月至7月的服务费共计1 678
899.7元,亦认可通力公司主张的三笔服务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分别为2019年6月18日、9月5日和11月1日,但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通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
通力公司另主张康美公司经其多次催要仍未向其支付涉案服务费,并为此提交了:1.通力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就涉案合同出具的催款函,要求康美公司在收到函件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所签款项共计797 388.78元;2.通力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就涉案合同所出具的法务函,载明“鉴于上述情况,我司正式要求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我司支付合同项下所欠款项人民币797 388.78元。并按照合同第9.1.1条规定,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我司支付违约金。”3.单号为1155112909877、1155112910777的EMS邮寄凭证、单号与前述邮寄凭证一致的邮件物流信息打印件,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分别为“陈楚萍 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普宁大道康美中药城康美药业总部大楼”和“刘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二街6号颂德国际3楼”。上述邮件寄出日期均为2019年8月6日,均于2019年8月7日签收。康美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
三、其他
为证明其就本案支付的律师费,通力公司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专用凭证以及金额为78
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康美公司的相关财产,并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康美公司价值1 822 341.6元的财产。通力公司主张其为保全支付的保险费3720元和保全费5000元应由康美公司承担,并提交了相应票据,康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通力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
康美公司未就本案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通力公司提供的合同、电子邮件打印件、邮寄凭证、物流信息打印件、催款函、法务函、银行回单、发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的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通力公司与康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双方应完整、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应于2019年6月17日前向通力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3月的服务费797 388.78元,于2019年9月4日前向通力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6月的服务费722 506.39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向通力公司支付2019年7月的服务费159 004.53元,以上费用共计1 678 899.7元至今未支付。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康美公司亦认可通力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康美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即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康美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通过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虽通力公司主张应该按照所欠服务费按6%年利率计算违约金,但其未举证证明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具有合理依据,即其未证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低于涉案违约行为对通力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通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双方对将涉案服务费分为797 388.78元、722 506.39元和159 004.53元分别起算,具体计算起算日期分别为2019年6月18日、9月5日和11月1日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通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涉案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且通力公司已提交对应金额为78 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和银行汇款凭证,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损失,考虑到本案确有财产保全情形发生,通力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及对应的发票,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通力互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 678 899.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通力互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 678 899.7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97 388.7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 722 506.3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9 004.5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通力互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78 000元及保险费372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通力互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原告北京通力互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诉案件受理费20 612元(原告北京通力互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璇
审  判  员   王宏丞
审  判  员   王栖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洪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