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2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龙江分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审被告魏淑艳,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审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744410352D(5-5)。
法定代表人姜绍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芹,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2民初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上诉人***居住在龙江××××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龙江县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已经用位于龙江县华民乡××村的《朝阳农民公寓小区》的房产及车库抵偿了这笔借款。并且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又主张债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系因不动产履行中出现的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龙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有《房屋买卖合同》为证。综上,本案龙沙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丈夫系银行工作人员,并且还是领导职务,其夫妻二人非法出借高利贷,被上诉人***与其丈夫系涉嫌长期从事非法融资和高利贷违法犯罪活动,上诉人要求法院依法将此案移交监委审查,是否有职务犯罪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淑艳、上诉人***、给付借款,系货币给付,接收货币方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居住地在齐齐哈尔市××区,即合同履行地为齐齐哈尔市××区,因此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举报、控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邢桂荣
审判员 宋艳华
审判员 张国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