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21民初676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桂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胡戈恒,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雨,黑龙江友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龙江县华民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江县华民乡朝阳村
法定代表人:徐刚,职务村书记。
原告***与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龙江县华民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桂杰、被告恒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雨、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朝阳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16,000元;2、要求三被告按照银行同业拆借资金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款41,174元(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华民乡朝阳村农民集资1号楼主体钢筋制作、绑扎工程承包给原告***。经双方结算,2011年1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16,000元的欠据一份。被告朝阳村委会是华民乡朝阳村农民集资1号楼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齐恒翔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但三三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承包的龙江县华民乡朝阳村集资1号楼主体钢筋制作、绑扎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27元。被告恒翔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协议书签署双方为***、***,虽然协议内约定工程地点为朝阳村农民集资1号楼,但无法证明原告在此处实际施工,且***并非他公司员工,也非他公司分包或转包的承包人,被告***未到庭质证,故他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2、欠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晰,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恒翔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欠据为***出具的,而***与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出庭故对欠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欠据中收款事由体现的内容与他公司实际承包建设的朝阳村朝阳名苑农民公寓并不一致,无法确定***出具的欠据是他方承包的工程项目工程款。
3、施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恒翔公司是朝阳村农民集资**楼的总承包人,被告朝阳村委会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翔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他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承包,无
法体现原告所主张的诉求及事实,原告主张自己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该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4、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资金市场报价利率表,证明原告依据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恒翔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他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付息义务。
5、(2020)黑0221民初30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无法找到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撤诉。被告恒翔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0年,本案的发生时间为2011年,八年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6、兰西县红星乡红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不在黄家窝堡屯居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工程结束后,被告***即下落不明,原告一直在向恒翔公司、朝阳村委会主张权利,被告均推诿此事,原告的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恒翔公司对份证据有异议,即使被告***下落不明也可以通过公告方式提起诉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恒翔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他公司无任何承包合同关系,他
公司也没有将工程分包给***,故不拖欠任何工程款;原告以与***之间的欠据向他公司索要工程款证据不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朝阳村委会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8日,龙江县华民乡朝阳村农民集资楼管理委员会将龙江县华民乡朝阳名苑农民公寓小区工程进行招标,2011年8月11日被告恒翔公司中标该工程。被告恒翔公司中标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恒翔公司龙江分公司,由恒翔公司龙江分公司实际负责开发。恒翔公司龙江分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该工程1号楼主体钢筋制作、绑扎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27元。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216,000元,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于2011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16,000元的欠据一份,2012年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下落不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恒翔公司龙江分公司已于2015年3月12日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双方结算工程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其理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2012年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至2020年期间,其曾向被告恒翔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恒翔公司不再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的招标方为龙江县华民乡朝阳村农民集资楼管理委员会而非被告朝阳村委会,被告朝阳村委会非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主体,故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3,141.06元、由原告负担90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王 玲
审 判 员 宋丽娜
人民陪审员 费 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