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郭云华、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21民初1206号
原告:郭云华,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744410352D。
法定代表人:胡戈恒,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时跃文,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云华诉被告时跃文、齐翔建工集体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嫣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华、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波通过网络开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按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到欠款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在龙江县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由被告时跃文负责管理,后分公司注销,所以起诉二被告偿还欠款。
二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时跃文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公司也没借过,原告不能提供借款交付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被告时跃文书写,也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书写,在龙江县法院(2022)黑0221民初377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第五页,原告郭云华自己承认钱没有交付被告时跃文,也没有交付给被告公司。原告郭云华与郭云华所说的韩少成形成的借据,原告郭云华也不确认借据是否是被告时跃文本人书写,根据郭云华单方陈述,原告不确认借据如何形成,也不确认是否向本案二被告出借现金。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和上次庭审陈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二被告出借或交付过资金,所以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郭云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该借据不是时跃文书写,也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书写,借据上的印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事实上时跃文和被告公司均未向原告借过款。借据内记载的10,000元内容,原告不能证实如何交付,是否真正交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时跃文系朋友关系,被告时跃文曾担任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龙江设立的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时跃文与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10,000元,经手人为韩少成,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否认此张借据为被告时跃文与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共同给原告出具,原告也无法确定被告时跃文签字是否是本人书写。借据中虽然有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二被
告不清楚欠据中的章是如何形成的。经查,现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已经于2015年3月12日注销。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时跃文应该承担偿还责任,且欠据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公章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故被告时跃文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现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已经注销,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但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因二被告又提起诉讼时效抗辩,本院经审查、核实,本案借据中的欠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且没有约定还款期间,庭审中,原告自认,最初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日期大概为2016年,之后就没有要求被告偿还过,直至2020年找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云华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嫣嫣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齐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