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君辉、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君辉,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胡戈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黑龙江友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君辉因与被上诉人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21)黑0206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君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黑0206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垫付的1996年至2021年5月期间养老保险费95,823.89元,并自2019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本金按78,971.09元计算)至清偿之日;三、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995年至2021年11月期间职工生活费200,088.00元;四、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高君辉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事实:上诉人系于1989年由
富拉尔基区劳动技校毕业后分配到齐齐哈尔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作。1994年,公司通知上诉人下岗待工至今,公司一直未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因富拉尔基区社保局对欠缴养老保险费限2019年4月底前补缴,2019年2月,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社保登记为个体,上诉人于2019年3月5日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78,971.09元,后上诉人陆续缴纳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养老保险费16,852.80元,合计人民币95,823.89元。因双方就养老保险费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上诉人于2021年3月18日向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富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垫付的1996年至2018年期间养老保险费78,971.09元,并自2019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021年4月7日,富区仲裁委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于2019年3月5日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78,971.09元后,即于2019年4月1日向富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2019年7月31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未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后,上诉人依法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查监督,2020年8月2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齐检民(行)监[2019]23020000132号终结审查决定书,以不符合检察机关受理条件为由,决定终结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上诉人于2021年3月18日向富区仲裁委提起
劳动仲裁申请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规定中的“劳动报酬”应包括社保待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上诉人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富区仲裁委仲裁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向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上诉人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上诉人增加给付上诉人垫付的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养老保险费16,852.80元。2021年11月18日,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本案中,原告高君辉主张被告恒翔公司应给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高君辉首先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庭审可知,高君辉所在原单位齐齐哈尔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04年期间依法宣告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而恒翔公司与齐齐哈尔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无隶属关系,无证据证实恒翔公司已接收了高君辉的劳动关系。同时,高君辉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与恒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当庭出具其调取的2003齐破字第1号破产卷宗内裁定书、财产分配方案、相关协议以及齐齐哈尔市第四建筑公司工商档案,证明2004年2月18日黑龙江齐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
司破产程序终结,2004年期间,齐齐哈尔市第四建筑公司完成了工商注销登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为齐齐哈尔市第四建筑公司国有单位职工,齐齐哈尔市第四建筑公司破产后已由被上诉人接收,并当庭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当年齐齐哈尔市第四建筑公司职工破产安置方案,以证明齐齐哈尔市第四建筑公司破产后职工已由被上诉人接收。2021年11月18日,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在未调取齐齐哈尔市第四建筑公司职工破产安置方案的情况下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后,上诉人即多方寻找当年齐齐哈尔市第四建筑公司职工,有王春梅、赵金杰等多人(均可以出庭作证)证实,齐齐哈尔市第四建筑公司职工(破产后)已由被上诉人全员接收,2004年12月31日,与原齐齐哈尔市第四建筑公司职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的即是被上诉人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上诉人认为,齐齐哈尔市第四建筑公司职工(破产后)已由被上诉人全员接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足额缴纳、缴存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因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办理企业参保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违反法定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欠缴养老保险费限2019年4月底前补缴、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社保登记为个体户参保的情况下,造成上诉人按个体户参保补缴1996年至2021年5月期间养老保险费95,823.89元,应认定,系被上诉人责任导致上诉人按个体户参保补缴了1996年至2021年5月期间养老保险费95,823.89元,无法厘清单位应缴费部分和个人应缴费部分具体金额的责
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依据法律规定,企业应当支付下岗待工人员生活费,现上诉人依法请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995年至2021年11月期间职工生活费200,088.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恒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正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及法律适用准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被答辩人上诉理由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被答辩人供职齐齐哈尔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已破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答辩人笔录及档案记载,被答辩人所在单位为齐齐哈尔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已经于2004年2月完成破产,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破产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终止。第四建筑公司完成破产清算并且注销后所有权利义务同时消灭。而答辩人设立于2001年12月,不承继该公司任何义务,是与齐齐哈尔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为完全无牵连的独立民事主体。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也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给付劳动,无须遵守答辩人制定的用工规章制度。答辩人不对被答辩人的劳动进行任何约束和管理,也不向被答辩人不支付任何劳动报酬。被答辩人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自认1994年后未上岗工作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非劳动关系。因此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的用人单位。二、答辩人非适格缴费主体,被答辩人缴费进入个人账户,答辩人不承担其缴费责任。首先,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社会保险缴费主体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即:只有用人单位才
是承担为劳动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答辩人非被答辩人用人单位(理由不赘述),答辩人无义务承担被答辩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责任。另外,被答辩人社保缴费形式为自由人缴费,社保手续为其自行签字,其真实意思表示。缴纳资金全部进入个人账户,收益、风险由个人承担,未产生损失。因此要求答辩人承担缴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被答辩人缴费日期为2019年3月,提起仲裁期限为2021年。如被答辩人权益受到侵害在2019年3月即已明知。另案诉请、法律关系均与本案无关联,且已被驳回,不起到中断时效作用。根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劳动支付的劳动对价,本案中被答辩人1994年至今始终未向答辩人给付过任何劳动,自然不产生劳动报酬。所以本案不属于劳动报酬争议。根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时效为一年。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适用一般时效规定。被答辩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四、一审法院已尽到调查职责,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在二次庭审前已经依申请答辩人调取了(2003)齐破字第1号破产卷宗内裁定书、财产分配方案、相关协议以及齐齐哈尔市第四建筑公司全部工商档案。该证据材料中答辩人无义务接收高君辉为我单位职工。结合高君辉档、高君辉自认94年后未曾履行过任何劳动义务。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接收其职工身份的
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多角度调取证据、要求答辩人与齐翔建工集团协助调查、两次庭审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职责。被答辩人不宜以人民法院调取材料不能佐明其主张成立反复要求调取。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劳动关系,无法定义务承担其社会保险缴费。本次诉讼系被答辩人靠山吃山,国企铁饭碗的固有思想所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裁判结果适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高君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恒翔公司给付其垫付的1996年至2018年期间养老保险费78971.09元,并自2019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恒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8月份,原告高君辉分配到齐齐哈尔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作,担任架工。1994年期间,高君辉开始待岗放假。2002年期间,黑龙江齐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含被兼并的原齐齐哈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原齐齐哈尔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原齐齐哈尔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2003年1月3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齐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黑龙江齐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因黑龙江齐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和财产分配已经完毕,程序合法。2004年2月18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齐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终结黑龙江齐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2004年期间,齐齐哈尔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完成了工商注销手续。2019年4月1日,原告高君辉向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恒
翔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19年4月17日,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富劳人仲字[2019]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翔公司为高君辉办理职工养老保险登记手续(自1996年度起始)。该裁决书作出后,恒翔集团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2019年7月31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2民特6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高君辉要求恒翔公司为其办理职工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诉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高君辉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其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裁定撤销齐富劳人仲字[2019]第81号仲裁裁决。高君辉对该民事裁定不服,于2019年9月10日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2020年8月份,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齐检民(行)监[2019]23020000132号终结审查决定书,认为该案不符合检察机关受理条件,决定终结审查。2021年3月18日,高君辉向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翔公司给付其养老保险费78971.09元,并自2019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021年4月7日,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富劳人仲字[2021]第2号仲裁裁决书,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驳回高君辉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高君辉主张被告恒翔公司应给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高君辉首先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庭审可
知,高君辉所在原单位齐齐哈尔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04年期间依法宣告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而恒翔公司与齐齐哈尔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无隶属关系,无证据证实恒翔公司已接收了高君辉的劳动关系。同时,高君辉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与恒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高君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君辉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的焦点为高君辉与恒翔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高君辉原工作单位为齐齐哈尔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已于2004年依法宣告破产。高君辉主张原齐齐哈尔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破产后变更为恒翔公司,恒翔公司全员接收了四建公司的员工,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并未与恒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自述外出打工多年,亦并未与恒翔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的应由恒翔公司垫付其多年来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上诉主张要求恒翔公司向其支付生活费的问题,超出一审起诉的范围,在不能与恒翔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情
况下,本院二审对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内容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君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君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丹
审 判 员  李 爽
审 判 员  赵怡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汤靖业
书 记 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