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2民特65号
申请人:**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姜绍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芹,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监护人:高某(系***妹妹),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申请人**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翔公司称,请求撤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齐富劳人仲字[2019]第8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该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恒翔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自1994年***未留下任何联系方式离岗已经终止,虽然***1987年10月到恒翔公司参加工作,但因1994年擅自离开岗位后一直没有上班,属于长期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2004年企业产改职工参“并轨”买断,2004年7月9日恒翔公司在齐齐哈尔电视台播发了“原齐建四公司下岗职工限期到公司报到”的通知。2004年8月24日又在齐齐哈尔鹤城晚报第二版上刊登了“原齐建四公司下岗职工未按公司2004年7月9日在齐齐哈尔电视台发出的限期报到通知报到的,务于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司报到,逾期不到,后果自负”的公告。两次通知、公告,***均未与企业联系,***从1992年至今在企业无出勤情况,所以***提出的让恒翔公司缴纳养老保险没有事实依据。缴纳社会保险是单位和个人共同的责任和义务,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但是***从1994年至今二十几年中从未到单位参加过工作,没有工资,其社会保险费无法从个人工资中扣缴。***没有履行个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却要求恒翔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法律在保护劳动者的同时也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的感受。企业应该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是要求劳动者切实为企业付出劳动,这样才能实现企业与劳动者的共同发展。本案***在没有付出劳动的情况下,却让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这种行为给企业日常经营带来很大的困难,***这种行为是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要求相违背的。三、***要求恒翔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欠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齐富劳人仲字[2019]第81号仲裁裁决书。
***称,一、由于单位效益不好给职工放假,***才离开岗位,并不是擅自离岗。二、下岗后,***去北京打工。企业改制过程中,***并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居住的楼是齐建公司的家属楼,楼内居民都是齐建公司的职工,楼内的其他居民也没有接到通知。2008年***曾找到恒翔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要求恒翔公司为***出具证明,证明***是恒翔公司的职工,那时单位既没有通知***企业已经改制,也没有通知***需要个人缴纳8%的社保钱。当时单位经理对***说过先对付几个月,不行再回来从事本行。三、***未参加劳动是因为企业给其放假了,***也没有办法参加劳动。四、既然富拉尔基区仲裁庭已经受理本案,***认为本案就应该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17日,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富劳人仲字[2019]第8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于1989年由富拉尔基区劳动技校毕业后分配到恒翔公司处工作,工作到1994年被待岗放假至今。2004年恒翔公司单位组织“并轨改制”***不在其列。***与恒翔公司一直未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至2019年期间,***通过区、市信访局反映,要求办理职工身份参保事宜,信访局答复通过劳动仲裁机构解决。恒翔公司2019年3月5日经中国工商银行富拉尔基支行缴纳了个体参保缴费7.8万元。富拉尔基区仲裁委认为,恒翔公司给职工放假及办理参保手续过程中未能书面约定明确期限及养老保险缴费形式,在人事劳资管理方面存在工作失误,造成放假职工后续主张要求用人单位从1996年度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维权案件的发生。在与***协商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过程中产生误解,恒翔公司为***办理个体形式参保手续,***在补缴社保政策截止日期前(2019年3月25日)缴纳了个体参保费。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七十四条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等,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1989年技校分配恒翔公司处工作,1994年被待岗放假至今,恒翔公司在1996年度全体职工参加养老保险时,未及时通知到***办理参保手续,也未依法公告程序,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恒翔公司应予为***自1996年度起始办理职工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经过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部发[1995]309号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决:**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办理职工养老保险登记手续(自1996年度起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依据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行为中形成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要求恒翔公司为其办理职工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诉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的诉求不属于《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六规定的应当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情形,故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齐富劳人仲字[2019]第8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齐富劳人仲字[2019]第81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100.00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铁滨
审判员  李颖莉
审判员  刘 雪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鹤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