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21民再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744410352D(4-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友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龙江县华民乡朝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华民乡朝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30221A639612234。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该村会计。 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龙江县华民乡朝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21)黑0221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认为原审生效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撤销该判决。原案经复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裁定再审该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恒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视频参加庭审。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村主任**、会计**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诉称,2022年5月17日,他的微信账号被冻结,此时才知道龙江法院判决他给付***116,000元工程款。原审法院是通过公告送达的案件起诉状,致使他不能及时向法院提交证据行使相关权利。龙江法院原审(2021)黑0221民初676号案件没有认定,他已经给付***的两笔工资款45,000元,还有***在***(卫)处结算的一笔工程款55,000元,这些钱款有***出具的借(收)据证实。原审判决数额扣除以上钱款数额后,他只欠***工程款16,000元。请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他的再审请求。***于再审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2011年8月14日,No805141,金额25,000元); 2.收据(2012年1月14日,No0169754,金额20,000元); 3.收据(2013年1月9日,金额55,000元); 4.证人**证言; 5.证人**证言; 6.协议书(***、***)。 证明涉案工程主体木支撑和木模拆除工作,他承包给了***施工,没有承包给***施工,他不欠***木工组施工费用。扣除***签名三张借(收)据上载明的钱款数额,他只欠***钢筋组施工费用16,000元。 ***质证认为,他确实没有与***签订涉案木工组工程施工协议,他是在***处接手干的涉案木工组工程,所以***欠他木工组施工款。他签名的三张借(收)据载明钱款,已经分别冲抵了木工组欠款和钢筋组欠款。 恒翔公司质证认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他公司无关。 朝阳村质证认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他村无关。 ***再审辩称,2011年11月27日,***与他结算了两笔工程款给他出具了两张欠据。金额为126,000元的工程欠款,***已经向他偿还完毕。金额为116,000元的工程欠款,就是他原审起诉主张***没有偿还的欠款。他与***结算形成116,000元欠据时,已经将2011年8月14日借据上载明的钱款数额25,000元扣除。***已经向他偿还完毕的126,000元工程款中,包含2012年1月14日收据上载明的钱款数额20,000元和2013年1月9日收据上载明的钱款数额55,000元。***提供法院的三张借(收)据都与本案无关。***于再审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钱款数额为126,000元木工组结算欠据。证明工程结算时,***给他出具了钱款数额不同的两张欠据。 ***质证认为,涉案木工组工程是***施工完成的,与***没有关系。126,000元木工组结算欠据是他给***出具的,该木工组欠款与***原审主张的钢筋组116,000元欠款没有关系。 恒翔公司质证认为,该欠据与他公司无关。 朝阳村质证认为,该欠据与他村也无关。 恒翔公司再审辩称,他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工程发包、承包合同关系,他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工程发包、承包合同关系。***与***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怎样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他公司无关。***仅凭与***之间形成的欠据,向他公司主张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至原审起诉时止,没有向他公司索要过涉案欠款,他公司也从未向***承诺过如何偿还涉案欠款。***原审主张的权利已远超诉讼时效期间保护规定,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恒翔公司原审和再审法定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朝阳村再审辩称,恒翔公司龙江分公司是涉案农民集资楼工程投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出售出卖涉案开发建设楼房,享有开发建设工程利益。他方有偿提供预留建设用地给开发建设单位使用,不参与工程建设。他方不欠***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朝阳村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再审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合同书。证明他村不承担偿还欠款责任。 恒翔公司、***、***均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没有质证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庭审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 1.工商登记调查函和企业基本信息表(**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 2.(2022)黑0221执1433号执行卷宗调查笔录(***、***)。 ***、***、恒翔公司和朝阳村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没有质证意见。 ***原审向本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欠款116,000元;2.三被告按银行同业拆借资金利率给付利息41,174元;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 被告恒翔公司中标龙江县华民乡朝阳名苑农民公寓小区工程项目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恒翔公司龙江分公司负责实际开发。恒翔公司龙江分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2011年8月24日,***与***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1号楼主体钢筋制作、绑扎工程分包给***,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27元。工程结束后,***与***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216,000元,***给付***100,000元工程款,于2011年12月27日为***出具金额为116,000元的欠据一份,2012年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下落不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恒翔公司龙江分公司已于2015年3月12日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双方结算工程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其理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2012年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至2020年期间,其曾向被告恒翔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恒翔公司不再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的招标方为龙江县华民乡朝阳村农民集资楼管理委员会而非被告朝阳村委会,被告朝阳村委会非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主体,故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工程款116,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3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3,141.06元***负担901.94元。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建工集团恒翔建筑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是恒翔公司分公司,于2004年11月2日成立,于2015年3月12日注销。 2011年1月28日,**建工集团恒翔建筑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朝阳村40万元用地补偿款,取得朝阳村13,000平方米建设预留用地和1800平方米道边林地使用权。2011年8月11日,恒翔公司通过参加邀请招标,中标涉案朝阳村农民集资楼工程后,将中标涉案工程交由该公司龙江分公司实际投资开发建设。朝阳村没有参与该村农民集资楼投资开发建设,没有对外发包涉案工程。恒翔公司及其龙江分公司既没有与***也没有与***签订涉案朝阳村农民集资楼施工合同。 ***经他人多次转手承包了涉案工程小五项(木工、瓦工、钢筋工、架子工、力工),并将其中钢筋组工程协议承包给了***施工。2011年7月初,***已进场实际开始施工。2011年8月14日,***在***处“暂时借款”25000元,该笔借款实质是***前期预付***的工程款人工费。2011年8月24日,即***已经开始实际施工后,***与***后补签的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主体钢筋制作、绑扎承包给***施工,工程造价每平方米27元。工程结束即同年12月27日,***与***结算涉案钢筋组工程款,形成本案原审116000元欠据。双方结算时,因***没有提供票据凭证,***于2011年8月14日在***处借款25000元,没有在原审工程款欠据数额中直接冲减抵顶。2012年1月14日,劳动监察部门整顿农民工欠资时***另支付***20000元,***出具该笔钱款数额收据上明确标注有“钢筋组临时借款”字样。2013年1月9日,案外人**替代***再支付***55000元,***出具该笔钱款数额收据上明确标注有“收到***人工费”字样。 再查明,2011年8月24日,***与案外人***另行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主体木支撑和木模拆除承包给***施工,没有直接承包给***施工与***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工程结束即同年12月27日,***与***结算涉案木工组人工费,***给***出具钱款数额126,000元欠据,该据明确标注有“木工组***1号楼结账余款”字样。关于该欠据,经本院调查***并核查其持有的木工组人工费相关结算票据可以认定,***给***出具木工组钱款数额126,000元欠据前,木工组已在***处多次预支了工程款(人工费),预支工程款(人工费)数额在双方结算时并没有相互冲减抵顶。***持有的木工组人员出具借(收)据载明钱款数额与***持有的***出具欠据载明钱款数额相互冲减抵顶后,***与***双方关于木工组人工费才能相互完全结清,即126,000元欠据载明钱款数额与本案没有本质关联。***主张***已经向他偿还完毕该126,000元木工组欠款,与客观事实不符。 另查明,原审缺席审理并公告送达***,***原审程序不能依法行使上诉权致原审判决生效。本院查封执行***相关财产时,***向本院提交了原审判决作出前已经存在的涉案三张借(收)据,证实他不应偿还***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申诉主张只应偿还***16,000元而成讼再审案件。 本院申诉审查听证时,***认为***提交本院的涉案三张借(收)据不是他本人签名形成,否认收到借(收)据载明数额钱款,并主张通过鉴定明辨真伪。本院再审庭审时,***认可***提交本院的涉案三张借(收)据是他签名形成并放弃鉴定权利,但改变原主张为借(收)据载明数额钱款已经在***欠款数额中扣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事实为根据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必须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即“证据事实”为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在2011年8月14日编号为No805141钱款数额25,000元借据收款人处签名,法律意义是确认他已收到相应数额钱款。***没有向本院提交在与***结算形成钢筋组116,000元欠据时,已经将该笔数额钱款冲减抵顶的相关证据。***没有向本院提交该笔数额钱款在已经结算冲减抵顶后,他没有主动收回或主张销毁此借据另有合理原因的相关证据。***关于涉案25,000元数额钱款反驳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分别在2012年1月14日编号为No0169754钱款数额20,000元和2013年1月9日钱款数额55,000元两张收据收款人处签名,法律意义是确认他已收到该两笔钱款。***没有与***签订涉案木工组施工协议,没有向本院提交能证明他自***处承包了涉案木工组工程的直接证据,没有向本院提交能证明他实际施工了涉案木工组工程的补强证据,没有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关于涉案木工组工程款已经向他偿还完毕的辅佐证据。***主张与***直接结算的木工组人工费,没有基础法律事实支撑。***主张20,000元和55,000元包含在***与他已结清的木工组126,000元欠款里,也没有基础法律事实支撑。***没有向本院提交与***结清该两笔数额钱款后,他没有主动收回或主张销毁此两张收据另有合理原因的相关证据。***关于20,000元和55,000元数额钱款反驳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朝阳村不是涉案农民集资楼工程投资开发建设单位,不享有投资开发利益,不是涉案工程发包方。朝阳村与***、***均没有签订施工建设合同,朝阳村与***、***之间均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主张朝阳村承担偿还涉案欠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关于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有明确规定。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或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的,债务人可行使时效抗辩权。自涉案欠款形成时2011年起,至原审受案时2020年止,期间八年有余。恒翔公司及其分公司在此期间,均没有向***承诺过偿还欠款或认可欠款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其在此期间是否行使了债权请求权,行使的债权请求权是否符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保护法定事由的证据。***主***公司承担偿还涉案欠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再审应纠正原审判决***偿还***欠款数额,***再审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与***对涉案欠款没有约定利息,本院没有根据支持***的利息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江县人民法院(2021)黑0221民初67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16,000元(钢筋组);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443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受理费2968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受理费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武 人民陪审员  刘淑平 人民陪审员  杨 坤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醴蕤 附本案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 ……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