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1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福林,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元,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135号。
负责人:欧阳俊,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虞,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全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文庙街道文星社区娥皇路五巷8号。
法定代表人:***。
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城市园林局,现更名为宁远县城市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印山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宁群,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湖南全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远县城市园林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5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5190号民事判决,改判各上诉人共计赔付698,123元;2、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争议的标的即258,449元收取;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比例不合理。本案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准驾不符、所驾驶车辆未悬挂号牌、未文明驾驶以及在转弯变道时未按规定提前一百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等多项违法行为,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事故的70%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辩称,根据《国务院法治办公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使用问题的函》第一条明确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出行不符合的机动车,属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湖南全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李晓辉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过错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佐证,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能够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晓辉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结果。
宁远县城市园林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和各当事人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承担受害人损失,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5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争议的标的即333,338元收取;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二审申请对电子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否是李金罗本人签名进行鉴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受害人李晓辉系农村户口,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证据明显不足。
***、***、***辩称,针对保险公司第三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我方认为依据省高院下发的湘高(2021)2号文件,被害人只要满足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或者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之一,即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对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全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李晓辉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一审法院已对***、***、***提供的证据6民工工资表不予采信,这就充分证实,受害人并不是在城镇务工,不符合农村居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按城外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条件。
宁远县城市园林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和各当事人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承担受害人损失,适用法律正确。
***、***、湖南全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5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5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李晓辉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总损失为854,459.5元,明显超出了一审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判决时却适用民法典条款进行判决。三、一审法院判决错误部分。上诉人***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那么***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赔偿责任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辩称,1、我司已经向***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并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保单的重要提示专门提醒了投保人,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我司尽到了足够的提示义务。2、根据《国务院法治办公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使用问题的函》第一条明确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出行不符合的机动车,属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付。3、其他意见与上诉状的意见一致不再重复。
***、***、***辩称,1、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我方认为依据省高院下发的湘高(2021)2号文件,被害人只要满足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或者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之一,即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一审法院认定总损失85万元余元计算正确,而我方向一审法院诉请总损失为67万元,赔偿损失和认定损失概念不能混同。3、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合理。
宁远县城市园林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和各当事人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承担受害人损失,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76,569.5元;2.判令被告***、***、***、宁远园林局、全億农业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676,569.5元在保险限额范围之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李晓辉之妻,原告***系李晓辉之子,原告***系李晓辉之女,三人均系农业户口。李晓辉出生于1963年3月1日,系农业户口,自2019年3月起在湖南省宁远县朝斗坝村8组贾得生家居住,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朝斗坝村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1即镇中心区。2020年6月29日19时30分许,李晓辉驾驶M8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宁远县第五小学方向驶往宁远县中和镇宝峰村方向,途经S236线宁中公路宁远县喜哉窝村路口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在左转弯由被告***穿拖鞋驾驶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湘M87XXX(事发后悬挂)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洒水车)相撞,造成李晓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8日,宁远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20]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为:1.李晓辉驾驶逾期未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途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遇前方正在左转弯的机动车时超车通行,未佩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2.被告***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为:李晓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向永州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20年7月28日,永州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永公交复字[2020]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宁远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20]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不全面,决定予以撤销。责令原办案单位收到复核结论后,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调查,做出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远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20年8月21日重新作出宁公交认字[2020]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为:1.李晓辉驾驶逾期未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经路口路段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2.被告***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按规定提前一百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经宁远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委员会集体研究,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为:李晓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从广东肇庆自驾赶回,花费交通费600元。原告***从深圳包车回宁远花费1400元。回到宁远后,原告***、***因担心母亲原告***不能接受事故结果,没有立即回家,在宾馆住宿2晚,花费住宿费250元/天。为妥善处理李晓辉的丧葬事宜,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三原告丧葬费50,000元。另查明,被告全億农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养护。2020年1月1日,被告宁远园林局为合同的采购人、甲方,被告全億农业公司为合同的供应商、乙方,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通过采购机构竞争性谈判标得甲方2020年新增绿化管护项目,合同金额为249,680元1年,每季度62,420元,服务要求为:1.管护期一年;2.地点:宝峰路(五小-泠江桥)、057县道(九狮岭-十里铺)、九疑大道一期(烟草局红绿灯-新二中路口往前点);3.绿地面积24,600平方米;4.行道树1265株;5.每天对管护区域进行巡查作业;6.负责管护区域绿化地带的修剪、杀虫、施肥、浇水、除草、刷白、垃圾清捡、行道树修剪、安全隐患排查处理等工作;7.发现破坏绿地行为要及时制止劝导并批评教育;8.管护区域要保持草坪平整清洁、土壤疏松无垃圾、树木生长茂盛无枯枝、树形美观无倾斜、绿篱修剪整齐完好无缺陷;9.作业时穿戴好城市园林发光背心;10.遵守交通规则,提高安全意识和自身防范意识。合同签订后,被告全億农业公司向被告宁远园林局提供绿化管护服务,被告宁远园林局亦于2020年9月25日依照约定向被告全億农业公司支付新增绿化管护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管护费用124,840元。被告全億农业公司竞标后将宝峰路(五小-泠江桥)的绿化管护发包给被告***,每月支付被告***10,000元。事故车辆湘M87XXX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洒水车)由被告***出资购买,该车辆于2017年11月7日进行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在该车辆上喷洒了“园林绿化”字样,除自己驾驶车辆进行绿化养护外,被告***还以200-300元/天的工资雇请被告***驾驶该车进行绿化养护。再查明,被告***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被告***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E。被告***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20年11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中有“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免责条款,但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公司未向被告***交付保险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过错的认定。李晓辉驾驶逾期未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经路口路段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穿拖鞋驾驶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按规定提前一百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从本案事实考量,李晓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相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相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三原告主张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但宁远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的结果与事实相符,三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结果,三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三原告损失的认定。李晓辉现已死亡,三原告系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的适格原告。1.死亡赔偿金。李晓辉自2019年3月起居住在镇中心区,故死亡赔偿金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9,842元/年×20年=796,840元;2.丧葬费77,563元/年÷12月×6月=38,781.5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本院酌情认定为9天,误工费为54,272元/年÷365天×9天=1338元;4.交通费。三原告虽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发票,但原告***、***从外地赶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为必然花费的开支,对三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5.住宿费。原告***、***从外地赶回,主张花费住宿费500元(250元/天×2天),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晓辉已死亡,对三被告精神损害较大,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以上1-6项损失共计854,459.5元。三、本案责任的承担。1.被告宁远园林局、***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⑴被告全億农业公司具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养护资质,通过采购机构竞争性谈判标得被告宁远园林局宝峰路(五小-泠江桥)、057县道(九狮岭-十里铺)、九疑大道一期(烟草局红绿灯-新二中路口往前点)2020年新增绿化管护项目,双方并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和依照合同约定分别提供了绿化管护服务和支付了绿化管护费用。被告全億农业公司未经被告宁远园林局同意,擅自将其中宝峰路段(五小-泠江桥)的绿化管护转包给被告***。因此,被告宁远园林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⑵三原告认为事故车辆系被告***、***共同共有,但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实际进行了出资。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被告***、***责任的承担。被告***接受被告***的雇请,在驾驶车辆从事绿化管护过程中,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穿拖鞋驾驶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按规定提前一百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李晓辉死亡,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与雇主***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认为交通事故并非在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但提交的胡永杰出具的书面证明因证人胡永杰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而不合法。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全億农业公司责任的承担。被告全億农业公司竞标后未经被告宁远园林局同意,擅自将其中宝峰路段(五小-泠江桥)的绿化管护转包给被告***,且因受被告***雇请的被告***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全億农业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与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公司未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三责险中“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均对保险人应履行的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公司既未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以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免责提示。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公司主张通过电子投保的形式向投保人***进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但并未提交电子投保的原始资料和电子数据及电子签名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公司未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被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三原告的损失854,459.5元,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部分744,459.5元(854,459.5元-1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公司在三责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应负的30%即223,338元。不足部分521,121.5元(854,459.5元-110,000元-223,338元),由被告***、***、全億农业公司赔偿其中的30%即156,336元。剔除被告***已支付三原告的赔偿金50,000元,被告***、***、全億农业公司还应支付三原告赔偿金106,336元。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33,338元。二、被告***、***、湖南全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赔偿金106,336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宁远县城市园林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5.7元,减半收取计5282.85元,由原告***、***、***承担1849元,被告***、***、湖南全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433.85元。
本案二审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询问笔录,拟证实我司已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
***、***、***质证认为:该询问笔录对象为保险公司的员工,因此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询问内容真实性存有异议。
***、***、湖南全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发表质证意见,1、内容不真实,***本人没有去办理过保险。2、证人本身是保险公司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其真实性有异议。3、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上,***本人去大厅办理保险义务,应当有纸质的保单而不是电子保单,保险公司无法提供纸质的保单。4、假如是保险公司说的电子保单,那么应当有人脸识别拍的照,还有手机发送保单相关的链接,但保险公司都无法提供。对证人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宁远县城市园林局质证认为:赞同两位上诉人的意见,补充意见:该笔录只能证明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并没有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例的说明义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向法庭申请证人吴姣丽出庭作证:拟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已经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在进行电子投保的过程中,电子投保方都会有足够的时间让投保人看清楚其免责条款,并且会用黑体字表明其具体的免责事项,我司完全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不管其业务员是否有明显的宣读状态,但凡是能够识字的都能引起足够的重视。
***、***、***质证认为:我们的意见与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一致。
***、***、湖南全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免责条款提示义务,从刚才的证人出庭作证知道了购买保险是保险人扫二维码生产的电子保单,电子保单只有险种和金额而没有免责条款,其次发过去让客户看的内容只是在手机上看,并没有向客户进行提示和宣读,因此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宁远县城市园林局质证认为:同意公司的质证意见,电子保单并非是投保人***本人的签名。
本院认证认为,证人吴姣丽的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言,均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不能达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二、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生效;三、赔偿标准的确定;四、***、***、湖南全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是否需在保险赔偿后另行担责。现评析如下:
《道路交通认定事故书》属公文书证,在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道路交通认定事故书》确认交通事故责任双方承担主次责任,原判据此确定双方按7:3的比例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属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本院予以确认。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死者李晓辉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镇中心区,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李晓辉死亡的总损失为854,459.5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剩余损失部分744,459.5元,按***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需赔偿剩余损失部分的30%,即223,337.85元。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至此,***一方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已完成,无需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因***前期支付丧葬费5万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直接支付5万元给***。
综上,***、***、湖南全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等人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5190号民事判决;
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1万元;
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223,337.85元(其中5万元直接支付给上诉人***);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7元,由上诉人***、***、***负担51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担6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向东
审判员 刘久平
审判员 周文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奕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