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正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正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视中鼎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88352号
原告:北京正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苇子坑2号院9幢一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穆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恭申,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视中鼎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晶辉。
原告北京正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中视中鼎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恭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71400元及年息6%的资金占用费(以4714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宇达创意中心105号楼进行装修。2017年2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装修增项进行约定。涉案的全部装修工程于2017年9月1日完工,双方在主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两年,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尚欠原告主合同质保金及补充合同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书》、验收单、业务支付回单等证据。其中,工程名称为宇达创意中心105号楼装修工程(一期)《施工合同书》显示: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工程范围和内容:在原有建筑上扩建一层楼即第八层,一层大堂石材结晶处理,新做石膏板吊顶,电梯厅木饰面更换;七、八层新做割断及卫生间改造,墙面刮腻子刷内墙涂料,顶面新做矿棉吸音板吊顶,部分外窗更换;八层上部新做阳光房;强弱电改造,水路的改造以及预算中包含的其他项目参照效果图。开工日期:2016年7月23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20日。合同总价款138万元。第一期:加建钢结构工程完毕,七层水电基础改造完毕,轻钢龙骨石膏板单面封板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414000元;第二期:八层砌筑工程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276000元;第三期:油工完工,洁具、木门安装完毕,灯具开关面板安装前,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414000元;第四期: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双方交接所有施工手续、采购清单、签订质保期合同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234600元;第五期:剩余工程款41400元于工程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质保期为2年。
工程名称为宇达创意中心105号楼装修工程(补充)《施工合同书》显示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工程范围和内容:七八层洁具,暖气改造,新做橱柜,新做铜门,外阳台防水,门禁及监控,钢结构加建拆改以及预算中包含的其他项目。开工日期:2016年8月23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20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双方交接所有施工手续、采购清单、签订质保期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43万元。工程质保期为2年。
原告提交工程验收单,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提交支付业务回单,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业务回单显示: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26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9月29日支付原告41.4万元、27.8万元、41.4万元、23.46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验收单、支付业务回单,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完成了施工。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业务回单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134.06万元,尚欠46.94万元未付,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负担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即2019年11月15日计算,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视中鼎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正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四十六万九千四百元;
二、被告中视中鼎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正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占用费(以四十六万九千四百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正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6元,由被告中视中鼎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视中鼎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正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视中鼎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正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东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许 萌
书 记 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