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83民初1406号
原告:四川汉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红伏村1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MA643EEPX8。
法定代表人:代顺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翎壹,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紫岩街道联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7118369631。
法定代表人:郑兵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礼,四川路炜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藐岭,四川路炜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原告四川汉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升机械)与被告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6月10日,原告汉升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翎壹、被告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6月20日,原告汉升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翎壹、被告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升机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22,567.81元以及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9,978.56元,并自2022年4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当中的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违约金,明确第三项中的保函费为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二被告因建设“锦绣名都二标段2、3、4号楼”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运送安装其所需的租赁物。后双方经对账办理结算,二被告一共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402,567.81元,但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80,000.00元,剩余222,567.81元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履行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万安公司辩称,万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签订这个合同是为了备案使用。201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万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只作为到建设局备案使用,不具备任何法律责任,与万安公司无任何安全与经济关系,故万安公司并不欠原告的租赁费。
***辩称,对欠原告220,000.00元租赁费无异议,但不应支付违约金或利息,我方是因为没收到钱,才没支付给原告,都是受害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7日,德阳华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20年5月18日名称变更为四川汉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KTJ2018-09-17,合同第一条约定该施工升降机用于乙方承建的锦绣名都二标段2、3、4号楼;租赁日期从2018年10月17日起,至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用全部结清之日失效。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进出场费:施工升降机安装完毕检测合格备案后乙方支付给甲方70%进出场费,剩余30%进出场费在升降机拆除后一次性支付完毕;租金支付:每月30日为租赁设备费用结算截止之日,乙方项目经理将甲方报送的结算单进行审核确认,并在次月18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第九条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未按期支付费用,甲方有权停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如逾期7日内未付清上月费用,甲方按所欠金额每天收取3‰的滞纳金。如发生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尾部德阳华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字。
德阳华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万安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KTJ2018-09-20,合同内容与上份和***签订合同内容一致。
2018年10月20日,德阳华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承诺单位,代顺有作为承诺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万安公司与德阳华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KTJ2018-09-20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只作为到建设局备案使用,不具备任何法律责任,与万安公司无任何安全与经济关系,德阳华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代顺有作为承诺人签字,被告***在承诺书尾部予以签字。
2019年12月31日,德阳华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施工电梯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结算合计应付金额为402,567.81元,春节扣除10,000.00元,扣除已付的80,000.00元,未付312,567.81元,实际应付310,000.00元。结算后,原告陆续收到了90,000.00元租赁费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剩余钱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发生保全保险费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分别为KTJ2018-09-17、KTJ2018-09-20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2份、《施工电梯租赁费用结算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明细表》;被告万安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宽庭项目二标段劳务外包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无规避法律之处,应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租赁费用和违约金,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合法有效。合同具有相对性,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向合同相对方即承租人请求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内容相同的租赁合同,但2018年10月20日,原告承诺与被告万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只作为备案使用,不具备其他民事法律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实际履行了合同,也与被告***结算了租赁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租金。原告现请求被告万安公司共同支付租金,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的金额,双方在2019年12月31日结算时确认未付金额为310,000.00元,结算后又支付了90,000.00元,故现应支付的租金金额为220,000.00元。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次月18日前支付上月的租赁费,租赁机械至2019年11月30日,双方在2019年12月31日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原告现请求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标准,双方在合同第九条解除与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7日未付清上月费用,应按所欠金额每天收取3‰的滞纳金,结合合同上下文及文义解释,此处滞纳金应为违约金性质,原告现请求按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应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原告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支出的保全保险费600.00元为合理费用,应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
关于律师费,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用,发生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但原告庭审中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律师费金额,故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汉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租赁费用220,0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汉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未付的租赁费用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汉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汉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计2900.00元,保全申请费2019.00元,共计491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雪梅
书 记 员 蔚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