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3民初2384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义,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被告:邓军,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被告: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紫岩街道联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7118369631。
法定代表人:郑兵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礼,四川路炜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藐岭,四川路炜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江苏工业园区成青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738314006M。
法定代表人:尹显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建军,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邓军、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义、被告***、被告邓军、被告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礼、被告三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0元、质保金66,000元及其他费用(追索本案工程款产生的交通费、代理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绵竹市锦绣名都二段落4号楼及地下室内外墙抹灰和贴砖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仅提供劳务,所需建筑材料由被告提供。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入场施工。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补充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锦绣名都2、3、4号楼的附属工程的劳务部分也由原告承包。2020年8月,原告所做劳务全部交工并经验收合格。202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746,000元。202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66,000元的欠条,并约定次日支付680,000元,但之后被告仅支付了600,000元,尚有80,000元未付。为此,双方还发生了纠纷,最后由经手人在工资表上注明实际只付了600,000元,尚欠80,000元的事实。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追讨劳务费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本案被告三益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万安公司是总承包人,邓军是***的上手。原告认为,此三被告应与***连带向其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被告抗辩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是随叫随到,之前已经去修复过七、八次,上个月还去修复过一次。
***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欠原告劳务费是因为上面没有把钱发下来。***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本案中原告无权要求支付66,000元质保金。双方在2021年1月26日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但由于原告所施工的4号楼工程质量存在许多问题,双方在2021年2月2日又特别约定从劳务费中扣留66,000元为质保金,并明确约定自当日起计算一年的质保期。且验收应是分户验收,现在住户还没签字,不算验收合格。故***只同意尽快(年前)支付剩余的80,000元劳务费,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另,***因为原告施工的4号楼的外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于2021年3月2日)被发包方(邓军)扣了30,000元,原告要质保金可以,只要愿意将这笔扣款抵了就行。
邓军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邓军称,其借用万安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三益公司的锦绣名都项目,并将百分之八十左右的劳务包给了***在做。锦绣名都项目的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其向三益公司报送的结算价有6000多万元,三益公司支付了有3000多万元的进度款。邓军称,原告的80,000元劳务费本应在去年春节就应支付,但因开发商的钱不够就没付,其表示尽量在年前将原告的80,000元劳务费付了。但支付主体应是***。另,案涉工程是在2020年9月25日验收合格的。
万安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及***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没有付款责任。另,原告主张的66,000元质保金系未到期债权,主张的代理费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三益公司辩称,不清楚原告与其他各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三益公司系锦绣名都项目的发包人,工程发包给了万安公司承建。现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三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三益公司不欠承包人工程款。三益公司称,当时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不含建筑材料好像是9000多万元,但后来建筑材料由发包方出,工程款应是减少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原告(作为分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签订《内外墙建筑装饰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锦绣名都二标段4#楼及4#楼地下室内外墙抹灰和外墙贴面砖分项工程以及相应地下室墙面抹灰(仅为劳务,不含材料)分包予原告。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从主体验收之日起,从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10日完成。第七条第2项约定,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30天内结算。第3项约定,费用结算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8%。工程竣工后留质保金2%,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未出现质量问题,全额返还。双方在合同中还就价款、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又签订了一份《锦绣名都二标段落部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锦绣名都项目的部分地下室地坪商混、消防水池抹灰、屋面商混、抹灰、盖瓦等劳务。双方对每项劳务的内容、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竣工后付85%,交工后付98%,留质保金2%,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未出现质量问题,全额返还。2021年1月26日,原告与***结算确认“锦绣名都二标段2#3#4#楼及10#B楼***班组”的劳务费为829,480元,并确认***欠付金额为746,000元。双方商定在2021年春节前付680,000元,余款由***向原告出具《欠条》。该份欠条载明:“今***欠内外墙及地下室地坪(锦绣名都二标段)尾款质保金:¥66000.00(大写陆万陆仟元整”,并在欠条下方注明“4号楼***班组,质保期一年”。邓军等人在欠条下方签名(未注明身份)。欠条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2日。后原告实际收到劳务费600,000元。
另查明,三益公司系案涉锦绣名都项目的发包人,总承包人系万安公司。邓军自述,系其借用万安公司资质与三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邓军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予***,***承包后又将部分劳务交予原告。案涉锦绣名都项目已交付使用。
庭审中,邓军陈述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25日验收合格,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本案中,原告委托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为其提供诉讼服务,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
另,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组织当事人对双方争议的锦绣名都4号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现场查看并形成笔录。原告在笔录中陈述,其诉状中主张的66,000元“质保金”系笔误。该笔款项中只有总价款的2%是质保金,其余的是工程尾款。由于其与***在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质保期的时间,故其在2021年2月2日的欠条中要求***特别注明质保期为一年。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内外墙建筑装饰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锦绣名都二标段落部分劳务承包合同》、《锦绣名都二标段2#3#4#楼及10#B楼***班组》结算单(复印件)、《欠条》、《锦绣名都二标段工资表》(复印件)、《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委托合同》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合同虽属无效,但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主张工程价款。查,当事人已就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并已大部履行。庭审中,当事人对被告***应当支付剩余80,000元劳务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另外的66,000元“质保金”应否在本案中一并支付。本院认为,***应当全额支付原告该笔款项。理由如下:现已查明,该笔款项中只有829,480×2%=16,589.6元为质保金,其余49,410.4元为工程尾款。工程尾款应当支付,应无疑义。对于质保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中,原告与***明确约定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为“工程质保期满”,现双方约定的一年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应当将质保金全额返还予原告。故而,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66,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关于案涉的其他被告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三益公司系案涉锦绣名都项目的发包人,庭审中虽未查明其欠付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但可以肯定的是欠付金额足以满足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三益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万安公司和邓军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第六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与原告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原告不能直接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万安公司、邓军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主要指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应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三益公司连带支付其剩余劳务费、返还质保金合计1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5000元及要求被告万安公司、邓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并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合计146,000元;
二、被告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计1660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永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诗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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