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欣帝达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修理、重作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民终1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欣帝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湖路83号山水康城2栋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65332587F。
法定代表人:王乾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元龙,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紫岩街道联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7118369631。
法定代表人:郑兵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礼,四川路炜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藐岭,四川路炜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0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9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铟,女,汉族,1961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勇,男,汉族,1980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福,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欣帝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帝达公司”)、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3人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1)川0603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帝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由被上诉人万安公司对案涉房屋外墙渗水问题进行维修并赔偿损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依法改判调低损失赔偿金额。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万安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与万安公司共同为涉案房屋外墙渗水问题进行维修并赔偿损失,明显不当,也不利于本案的最终处理,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法律和相关规定,建筑保修责任主体为施工单位,本案的保修责任主体应该是被上诉人万安公司。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万安公司作为施工方,具有法定的保修义务。2.根据建筑工程的基本特征和规律,只能由施工方进行质量保修。万安公司本就是涉案房屋的施工方,对房屋质量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作为施工方本身对房屋就具有质量保证责任,且对质量情况十分清楚,房屋之前外墙渗水,也是万安公司实际在维修。房屋施工和维修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只有施工方具有维修资质和能力。万安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企业,本身具有房屋施工和维修的基本能力,而上诉人是房屋的投资和经营方,本身并不具有维修房屋的实际资质和能力。3.本案一审原告未提供损失证据,一审酌情判决4000元损失依据明显过高。
万安公司二审辩称,万安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审答辩意见与万安公司上诉理由一致。
***、**、唐铟、郭勇二审辩称,本案属于物权保护纠纷,欣帝达公司和万安公司都依据法律对物权保护承担责任。按照法律的规定,两公司应对涉案房屋外墙渗水承担共同维修责任,对于损失数额原审法院判决较为合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等4人对上诉人万安公司的起诉;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的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案由是修理、重作、更换纠纷,该案由应更多成分上属于因合同债权纠纷产生的案件。***、**等4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欣帝达公司,与万安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即便要求万安公司承担维修和赔偿责任,权利主体也应当是与万安公司有合同关系的欣帝达公司。2.原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据此认定上诉人万安公司应当承担维修和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等4人及欣帝达公司在质量保修期内未直接要求过上诉人履行维修义务或赔偿责任,在提起诉讼之时,已经超过了防水工程5年的质保期。并且没有证据能显示是因为上诉人的施工原因导致的房屋外墙面渗水,因为导致房屋外墙面渗水的问题是多样化的,包括建筑材料的使用、业主的装修等,不能一刀切的认为是施工单位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本案上诉人不是出卖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欣帝达公司二审辩称,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作为购房的业主方有选择权,业主方可根据合同向开发商主张权利,也可按照建筑法律法规向施工单位万安公司主张权利,施工单位万安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唐铟、郭勇等二审辩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法院依据建筑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万安公司承担责任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欣帝达公司、万安公司向***支付经济损失4000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承诺书”影印件的证明力,违背法律规定。该“承诺书”影印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经济损失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产生该“承诺书”影印件的事实经过是:由于山水康城小区业主集体多年来在德阳市住建局投诉房屋渗水问题,被上诉人万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原项目负责人)张永明在2020年10月,多次找到上诉人就室内装修损失进行协商,上诉人鉴于室内墙面己经被被上诉人找来的维修工人破开墙面,严重影响使用,为尽快维修被破坏的房屋,让房屋能正常使用,同意了张永明给2000元损失费用由上诉人自行维修的建议。2020年11月初,上诉人打印了一份张永明通过微信发过的“承诺书”,2020年11月16日张永明找到上诉人,以筹集资金为由,用手机拍摄了上诉人签字的“承诺书”,上诉人没有将“承诺书”原件交给张永明。事后,张永明拒不接上诉人的电话,二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上诉人另外得知,当时张永明用手机拍过的“承诺书”还有山水康城小区6-1-9-2号业主崔东学、7-2-1101号业主李北平(配偶叶伟)、7-1-9-2号业主何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原件,被上诉人无法出示,一审判决认定影印件的效力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一审证据《关于山水康城外墙渗漏事宜的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只与一户业主签订了“承诺书”。由于山水康城小区业主集体多年来在德阳市住建局投诉房屋渗水问题,被上诉人欣帝达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德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呈报《关于山水康城外墙渗漏事宜的报告》,该“报告”上有下列表述:“现已于四户业主协商一致进行一次性维修赔偿处理〔见附图〕,其中已有一户业主领取了一次性赔偿费用并签订了承诺书”。该报告文末以“附图”(即影印件)方式附了山水康城小区6-1-9-2号业主崔东学、7-2-1101号业主李北平(配偶叶伟)、7-1-9-2号业主何敏及上诉人的“承诺书”。该“报告”中所谓与“四户业主协商一致进行一次性维修赔偿处理”违背事实,只有其自认的“一户业主领取了一次性赔偿费用并签订了承诺书”才是事实,且有“领条”。“承诺书”是附条件的单方行为,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生效。3.旌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川0603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书中,该案原告叶伟(配偶李北平,山水康城7-2-1101号业主)与上诉人的证据及基本事实一致,该案未认定承诺书的效力。故一审判决与并案审理的另案判决相互矛盾。
欣帝达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支持***损失4000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维持。相关当事人提交承诺书,虽然是影印件,但***及代理人都未提出异议,***认可该事实。法院可以根据双方的陈述,对此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上诉提到签过承诺的还有其他业主,可能会导致我们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表明一审判决对相关当事人损失部分认定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一审判决认定损失过高,建议二审法院予以调整。针对***的上诉,由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决。
万安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对***的事实认定以及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在对影印件的认定中,***对此形式要件没提出过异议,其余意见与欣帝达公司的意见一致。
***、**、唐铟、郭勇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欣帝达公司、万安公司对位于德阳市河东区房屋渗水外墙面履行保修义务;2.判令欣帝达公司、万安公司赔偿每位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判令欣帝达公司、万安公司赔偿每名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欣帝达公司系德阳市河东区旌湖路83号山水康城小区的建设单位,万安公司系该小区的施工单位。2010年,**购买了该小区5栋3-6-1号房屋,***购买了5栋3-6-2号房屋,唐铟购买了5栋3-5-1号房屋,郭勇与案外人共同购买了5-4-5-2号房屋。欣帝达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起陆续向山水康城小区的业主交付房屋。欣帝达公司出具的房屋质量保修书上载明:住宅工程售房单位对用户的保修期从房屋(现房)出售之日起计算,其中屋面防水、卫生间、厨房及其他用水房间、地面防渗漏,外墙面、外窗台防渗漏保修年限为5年。交房后陆续有业主提出房屋存在渗水的问题。2012年,部分山水康城小区业主出具收条,表示收到施工单位支付的墙面渗水修复费用。山水康城小区的原物业管理公司德阳市中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记录本中显示,**、***、郭勇在2013年,唐铟在2015年分别就房屋渗水问题有向物业公司报修。2019年,当地社区多次组织欣帝达公司、山水康城小区物业公司和房屋漏水的业主就小区房屋渗水问题进行协商。2020年7月7日,德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欣帝达公司出具《关于“请尽快处理山水康城外墙渗水投诉问题”的函》,主要载明:收到山水康城小区10名业主投诉,反映从2012年入住至今山水康城外墙一直漏水,住户向开发商和物业多次投诉至今未解决,请协调处理。2020年3月24日,我局质安站和住保中心工作人员到山水康城小区物业办公室,组织建设单位、物业单位、部分业主,召开了协调会。会议决定:雨季来临前,你单位速安排2018年承接处理外墙渗水的施工单位继续对外墙渗漏部位进行彻底处理,在7月30日前对2018年登记的业主处理完毕。同时加强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监管,以确保处理达到预期效果。并将处理完毕的实际情况报送我局质安站、住保中心。欣帝达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德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函,主要载明:收到函告后马上安排施工单位进行了处理,施工单位对出现渗水问题且在物业处报备了的26位业主均当面进行了沟通,并与业主初步达成了赔偿和维修协议。其中19户初步达成了经济补偿协议,7户初步达成了维修协议。处理时间为一个月。2020年11月16日,***向欣帝达公司和万安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本人***系德阳市山水康城小区5栋3单元602室商品房业主,因外墙渗水对本房屋造成了损坏,经双方对维修维护费用协商一致,现收到贵公司维修费及赔偿费2000元整,本人承诺该次房屋的维修维护工作由本人自行处理,本次处理完成后如以后该房屋再出现渗水问题造成的所有维修维护费由本人自行解决处理,与公司无关。2020年12月10日,欣帝达公司向德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关于山水康城外墙渗水事宜的报告》,载明有:山水康城小区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后交付了业主。质保期内由施工单位对外墙渗水进行了维修及赔偿处理。由于处理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等原因,导致还有23户业主存在外墙渗水的遗留问题。我公司根据业主及物业公司反映的情况,无论是质保期内遗留问题还是质保期满后的质量问题,本着对业主负责任的态度,我公司及时通知了原施工单位对统计备案的23户业主逐户进行了回访,现已与四户业主协商一致进行一次性维修赔偿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原告能否直接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二是本案原告主张维修外墙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是本案是否已过质保期,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诉请责任的问题。
关于本案原告能否直接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二被告认为外墙属于业主共有,原告主张对房屋外墙渗水进行修复,属于业主共同决议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达到法定同意比例后方能起诉,因而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则认为法律未明文规定业主对于共有部分的维修诉讼必须经过业主大会决议,则原告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及物业公司的工作记录来看,外墙渗漏主要导致业主专有部分的内墙装修发霉、发泡,直接涉及到对应业主的自身权益,本案原告作为专有部分业主,就自身损失提起本案修复、赔偿的诉讼请求,是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交房后的五年内及之后就房屋漏水问题一直有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故二被告关于该案原告主张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质保期,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诉请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单从时间上看,案涉房屋确实已过5年的保修期限。但通过原物业公司的工作记录本、部分业主的收条内容、德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函及被告欣帝达公司的回函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房屋存在外墙渗水的质量问题,且外墙渗水发生于质保期内。被告万安公司虽对部分业主反映的渗水房屋外墙进行过维修,但未达到完全修缮的效果,维修后仍存在外墙渗水的问题并延续至今。因而质保期间既已出现的防水问题其对应的实际质保期间并未经过。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万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其质保期内的质保义务并未有效完成,应对质保期既已出现渗水的外墙承担维修义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的规定。被告欣帝达公司为案涉房屋的建设单位,对质保期内产生并持续至今的质量问题,同样负有维修、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欣帝达公司、万安公司对渗水外墙履行质保维修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含装修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在内的损失赔偿主张。因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济损失中的装修损失根据房屋现状予以判定,确实客观存在。因原告***在2020年11月16日已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其中已对外墙渗水造成***房屋装修损坏及房屋本次的维修维护费、以后房屋再出现渗水问题的处理作出承诺意见,故***主张的装修损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本案其他每名原告4000元的装修损失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是本案纠纷必然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欣帝达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对位于德阳市河东区旌湖路83号山水康城小区分别由原告**、***、唐铟及郭勇与案外人购买的5栋3-6-1号、3-6-2号、3-5-1号、5-4-5-2号房屋的外墙面渗水问题进行维修;二、被告四川欣帝达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铟、郭勇各支付经济损失4000元;三、驳回原告**、***、唐铟、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欣帝达公司提交了其与万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万安公司是本案涉案的五栋房屋的施工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相应的保修责任,相关承包内容包括防水内容都是作为万安公司保修的范围。万安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根据该份合同能够看出在质量保修期已经明确欣帝达公司和万安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以及相应的保修约定,更能证实业主方不能直接要求万安公司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被上诉人对这个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同意业主方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万安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施工方已予以了认定,本院不在重复评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欣帝达公司、万安公司未支付过***因外墙漏水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万安公司、欣帝达公司是否应当对***、**等4人所购买房屋的外墙渗水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等4人因外墙渗水所造成的装修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万安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证据证实系万安公司施工原因导致房屋外墙渗水,应当驳回***、**等4人对万安公司的起诉。欣帝达公司上诉主张,建筑保修责任主体为施工单位万安公司,应由万安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和赔偿损失,欣帝达公司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4000元损失过高。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由上诉人欣帝达公司所开发,由万安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外墙在5年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了渗水等问题,从目前证据来看,房屋外墙渗水与万安公司施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且万安公司在该期间对房屋外墙渗水问题也进行了维修处理,但该渗水问题并未有效解决并持续至今,故应当视为外墙出现的防水问题并未超过5年的质保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前述法律法规赋予了施工单位万安公司对其所承建施工房屋的法定保修义务,同时以上法律法规也明确了施工单位万安公司应对其施工房屋因质量问题所造成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本案被上诉人***、**等4人就其房屋外墙渗水相关的质量问题有权请求万安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因外墙渗水所造成的损失,万安公司所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欣帝达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开发销售方,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之规定。对5年质保期内产生并持续至今的外墙渗水质量问题承担同样的维修、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欣帝达公司、万安公司对渗水外墙履行质保维修义务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外墙渗水导致被上诉人***、**等4人装修受损,产生的装修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根据房屋现状以及装修受损程度,酌情判决欣帝达公司、万安公司向除***外的3位被上诉人各赔偿4000元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欣帝达公司所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欣帝达公司、万安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与上诉人欣帝达公司、万安公司是否已就涉案纠纷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欣帝达公司、万安公司主张双方已经在起诉前就纠纷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提供了***出具的承诺书影印件予以证明。***对曾签订过承诺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双方已就涉案纠纷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证明目的。对此,上诉人欣帝达公司、万安公司就其主张的双方达成合意的积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第一,其不能提供承诺书的原件,又不能就不持有原件的事实做出合理说明;第二,其不能提供其履行了承诺书上载明的支付***“维修费及赔偿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的证据;第三,根据该承诺书载明的情况,该承诺书生效的前提条件是“现收到贵公司维修费及赔偿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整”,而上诉人***一直未收到该款项。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该份影印件非原件且系孤证,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后认为上诉人欣帝达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影印件只能证明双方就涉案纠纷进行过磋商,但不能达到双方已经协商处理完毕的证明目的。故上诉人***关于欣帝达公司、万安公司所举承诺书影印件不能证明双方已就涉案纠纷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因外墙漏水造成房屋装修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装修损失。
综上,上诉人欣帝达公司、万安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603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即“被告四川欣帝达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对位于德阳市河东区旌湖路83号山水康城小区分别由原告**、***、唐铟及郭勇与案外人购买的5栋3-6-1号、3-6-2号、3-5-1号、5-4-5-2号房屋的外墙面渗水问题进行维修”;
二、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603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被告四川欣帝达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铟、郭勇各支付经济损失4000元”;
三、四川欣帝达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铟、郭勇各支付经济损失4000元;
四、维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603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即“驳回原告**、***、唐铟、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欣帝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静
审 判 员  毛文婷
审 判 员  吴 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蒋兮婧
书 记 员  张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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