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83民初1281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泉,四川泰仁(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郑兵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礼,四川路炜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藐岭,四川路炜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泉,被告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由绵竹市社会保险局审批核准发放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47,067.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30天=900.00元、护理费121.00元/天×18天=2178.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217.67元/月×8月=46,959.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7.67元/月×48月=250,448.16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1月起在被告所承建的锦绣名都二标段工程项目工地处从事木工工作(130.00元/天,每月出勤均在27、28天左右),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9年9月2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回弹的铁钉击伤右眼,后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治疗后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之后,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6月,绵竹市社会保险局核定原告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47,067.72元,并将该费用转付给被告。因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万安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受伤过程属实,原告自2019年2月起到案涉项目工地木工班组做小工,工资130.00元/天,按天计算。被告对认定工伤决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无异议,但原告已经届满法定退休年龄,其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另外,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诸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对于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核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47,067.72元,被告确已收到,是否支付原告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锦绣名都二标段工程项目工地处做工,工资为130.00元/天,按天计算,原告领取2019年8月之前某一个月的工资2626.00元。2019年9月21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因铁钉回弹将右眼击伤,于受伤当日被送至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19年11月4日,原告之伤被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18日,原告之伤被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自2019年1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先后在工程从事模板普工工作,双方协商一致自2020年5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7月2日,原告就工伤伤残赔偿争议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20年6月19日,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原告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58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482.72元,两项共计147,067.72元,该两项费用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被告。
还查明,原告生于1963年11月2日,绵竹市企业职工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20年7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至今未在该局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并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德竹人社伤决字[2019]第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工伤(亡)人员待遇申领表》、《因工受伤待遇审批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绵竹市企业职工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竹劳人仲不[2020]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于2019年8月7日盖章的交易清单一份。前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事宜经过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六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已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被告,其在原告发生工伤后所承担的工伤赔偿应以伤残津贴或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等项目为限。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该四项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审定并支付,对原告就该四项费用提出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审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58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482.72.00元,共计147,067.72元,因该两项费用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该两项费用后及时支付原告,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以原告已经届满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该两项费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仍属于需要继续提供劳动以维持生计的人员,该两项费用不因当事人届满法定退休年龄而消亡,被告前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本案中,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德阳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217.67元/月计算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5217.67元/月×48月=25,0448.16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天数的确定应以工伤医疗为依据,结合本案而言,即为住院天数加出院医嘱休息天数,共计48天。现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天数应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为止,但对整个期间均需工伤医疗或休养未出示相应医嘱,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本人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本人工资为130.00元/天,但对于每月具体工作天数均未出示证据,从现有证据仅能够反映原告在受伤前某一个月的工资为2626.00元,该金额低于2019年德阳市职工平均工资5298.75元/月的60%(即3179.25元/月),故本院将按照3179.25元/月计算原告本人工资。综上,停工留薪期待遇金额为:3179.25元/月÷30天×48天=5086.8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将参照2019年度四川省一般居民服务业工资水平44,085.00元/年计算,金额为:44,085.00元/年÷365天×18天=2174.05元。
综上,具体赔偿项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448.1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086.80元、护理费2174.05元。共计257,709.0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转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47,067.72元;
二、被告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257,709.0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梦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叶莉君
书 记 员 蒋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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