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德阳市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龚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6民终1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区东街城市花园F座,组织机构代码72551223-0。
法定代表人:马洪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审被告:龚俊,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德阳市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建筑公司)、原审被告**、龚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宏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宏源建筑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所出借款项均用于被上诉人承建的德阳市环保局工程,其中11万元直接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28.2万元直接打到被上诉人账户,由被上诉人直接使用,其余款项由**用于环保局工程;2.**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显示**系项目负责人,环保局项目被上诉人未投入资金;3.从担保书载明内容看,被上诉人担保的期限届满应在工程款收到后,现环保局项目已经结算尚有上百万元应收工程款,担保期限未届满;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催收,虽无被上诉人签收的书面证据,但原审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显示出上诉人从未放弃过权利的主张;4.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既有担保法也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宏源建筑公司答辩称:1.本案借款主体为**、龚俊,被上诉人只是担保人;2.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担保责任已免除;3.上诉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不适用本案,本案借款人、担保人均是明确的,本案借款人不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龚俊未作答辩。
***的一审诉请:1.**、龚俊共同归还借款700000元,支付利息690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宏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与宏源建筑公司签订了德阳市环保局检测实验楼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工程由**所负责的项目部承建。**因承建该工程需要资金,向***借款。2012年8月21日,宏源建筑公司为**向***借款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载明,德阳市环保局检测实验楼由宏源建筑公司环保局项目部**负责承建,需用资金叁拾万元整,此款由***提供给项目部**使用,待工程款收到后保证归还***,使用期陆个月。宏源建筑公司向***出具了担保书后,**、***2012年8月22日向***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使用期陆个月。**、龚俊向***出具借条后,***于2012年8月23日通过银行实际向**、龚俊交付了借款282000元。2012年8月31日,**、龚俊向***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元整,使用期陆个月,于2013年2月30日归还。宏源建筑公司再次为**向***借款提供了担保书,担保书载明,德阳市环保局检测实验楼由宏源建筑公司环保局项目部**负责承建,需用资金壹拾壹万元整,此款由***提供给项目部**使用,待工程款收到后保证归还***,使用期陆个月。2012年9月11日,**、龚俊向***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正),使用期四个月。同日,**、龚俊向***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夫妻,现住德阳市旌阳区翠屏山路6号CLD未来城4-2-5-1号,因承建市环保局工程需要,分三次从***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我们自愿将位于德阳市旌阳区翠屏山路6号CLD未来城4-2-5-1号的房子作为借款担保抵押(未办理登记),此款还清时,此承诺书自动作废。2012年9月15日,**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13年2月15日,**、龚俊向***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计划书载明,本人**因德阳市环保局监管能力恢复建设(监测站实验楼重建项目)需用建设资金,本人分四次向***借款700000元(柒拾万元整),由于到期无法偿还,根据现在市环保局监测站实验楼已竣工正在办理决算的情况下,我本人自愿约定从市环保局监测站工程项目款和其他资金分三期给*****借款,第一次在2013年3月底前还款贰拾万元整,第二次在2013年5月底还款贰拾万元整,第三次在2013年7月底还款叁拾万元整。还款计划期限届满后,**仍然未按还款计划向***偿还借款,经催收无果,***于2015年2月4日始诉讼来院。
本案的焦点是:1.2012年8月23日,***向**、龚俊交付的借款的问题。虽然**、龚俊对***提供其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承诺书均无异议,但是**、***2012年8月22日出具300000元借条后,是***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到宏源建筑公司账户上的,本院根据**、龚俊提供的银行,于2015年12月1日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城北支行调取了***与宏源建筑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于2012年8月23日实际向宏源建筑公司转款交付为282000元,***对此无异议,故应认定**、龚俊2012年8月22日向***借款的金额为282000元,而非借条上所载明的300000元;2.关于担保书的认定,***认为宏源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担保责任;**认为只针对借款410000元提供了担保,因在担保期内***未向答辩人主张借款,现担保期已过,担保人免责。本院认为,双方均认为宏源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是担保人,属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对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于2015年2月4日才就该债权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且***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宏源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另,2013年2月15日,**、龚俊向***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无担保人签字认可,故保证人宏源建筑公司抗辩保证责任免除成立,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借款的资金利息。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依法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但因**、***2013年2月15日向***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收到还款计划书后,并未向**、龚俊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了对还款期限的延展;因**、龚俊未兑现还款计划,故应从此次还款期限首次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龚俊向***借款后,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才酿成成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故**、龚俊应向***偿还借款人民币682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82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8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宏源建筑公司应否对**、龚俊所借款项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诉人主张,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以及担保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就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企业与个人就个人所借款项共同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该借款个人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并且所借款项实际用于了企业生产经营。在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宏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故,上诉人基于《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主张由宏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宏源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上诉人主张,从担保书载明内容看,被上诉人担保的期限届满应在工程款收到后,现环保局项目已经结算尚有上百万元应收工程款,担保期限未届满;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催收,虽无被上诉人签收的书面证据,但原审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显示出上诉人从未放弃过权利的主张。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免除,不应再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担保书所载明内容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作出约定,故,本案被上诉人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另,虽然2013年2月15日**、龚俊向***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该还款计划书无担保人签字认可或书面同意,且***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宏源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宏源建筑公司的保证期间仍为原保证期间,即***最迟应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31日前向宏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但***于2015年2月4日才就该债权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