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龚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宏源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被告**、龚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龚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原告***向被告**、龚俊交付借款的部分银行转帐的明细等证据实予以证实。******
本案的焦点是,1.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龚俊交付的借款的问题。虽然被告**、龚俊对原告***提供其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承诺书均无异议,但是被告**、***2012年8月22日出具300000元借条后,是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到被告宏源建筑公司账户上的,本院根据被告**、龚俊提供的银行,于2015年12月1日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城北支行调取了原告***与被告宏源建筑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实际向被告宏源建筑公司转款交付为282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应认定被告**、龚俊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82000元,而非借条上所载明的300000元;2.关于担保书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宏源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认为只针对借款410000元提供了担保,因在担保期内原告未向答辩人主*借款,现担保期已过,担保人免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宏源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是担保人,属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才就该债权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且原告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宏源建筑公司主*过权利,另2013年2月15日被告**、龚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无担保人签字认可,故保证人宏源建筑公司抗辩保证责任免除成立,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借款的资金利息。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依法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但因被告**、***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原告***收到还款计划书后,并未向被告**、龚俊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接受了对还款期限的延展;因被告未兑现还款计划,故应从此次还款期限首次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龚俊向原告***借款后,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对酿成成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82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82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8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745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515人民币元。由被告**、龚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