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德阳市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旌民初字第1229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丽,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龚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被告****)。******
被告德阳市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区东街城市花园F座,组织机构代码:72551223-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龚俊、德阳市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丽,被告**、龚俊、宏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被告宏源建筑公司承建的德阳市环保局检测实验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该工程需要资金,被告**及***2012年8月21日起分4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全部用于被告宏源建筑公司承建的德阳市环保局检测实验楼工程,期间,被告宏源建筑公司出具担保书确认其担保责任。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在原告向其催收的过程中,被告**、***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并约定2013年3月底前偿还200000元、2013年5月底前偿还200000元、2013年7月前偿还300000元,但是被告以德阳市环保局项目尚未结算,至今仍未能归还。请求判决1.**、龚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支付利息690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宏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是用于被告宏源建筑公司承建的德阳市环保局检测实验楼工程的项目中。其中2012年8月22日借款3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到宏源公司账户上的。******
被告宏源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只针对借款410000元提供了担保,而且只是因**个人借款担保,原告应提供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担保期内向答辩人主*权利,现担保期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被告**与被告宏源建筑公司签订了德阳市环保局检测实验楼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工程由被告**所负责的项目部承建。被告**因承建该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21日被告宏源建筑公司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载明,德阳市环保局检测实验楼由被告宏源建筑公司环保局项目部**负责承建,需用资金叁拾万元整,此款由***提供给项目部**使用,待工程款收到后保证归还***,使用期陆个月。被告宏源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后,被告***、***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使用期陆个月。被告**、龚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通过银行实际向被告**、龚俊交付了借款282000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龚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元整,使用期陆个月,于2013年2月30日归还。被告宏源建筑公司再次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书,担保书载明,德阳市环保局检测实验楼由被告宏源建筑公司环保局项目部**负责承建,需用资金壹拾万元整,此款由***提供给项目部**使用,待工程款收到后保证归还***,使用期陆个月。2012年9月11日被告**、龚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正),使用期肆个月,同日被告**、龚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夫妻,现住德阳市旌阳区翠屏山路6号CLD未来城4-2-5-1号,因承建市环保局工程需要,分三次从***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我们自愿将位于德阳市旌阳区翠屏山路6号CLD未来城4-2-5-1号的房子作为借款担保抵押(未办理登记),此款还清时,此承诺书自动作废。201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13年2月15日被告**、龚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计划书载明,本人**因德阳市环保局监管能力恢复建设(监测站实验楼重建项目)需用建设资金,本人分四次向***借款700000元(柒拾万元整),由于到期无法偿还,根据现在市环保局监测站实验楼已竣工正在办理决算的情况下,我本人自愿约定从市环保局监测站工程项目款和其他资金分三期给*****借款,第一次在2013年3月底前还款贰拾万元整,第二次在2013年5月底还款贰拾万元整,第三次在2013年7月底还款叁拾万元整。还款计划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未按还款计划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始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龚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宏源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被告**、龚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龚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原告***向被告**、龚俊交付借款的部分银行转帐的明细等证据实予以证实。******
本案的焦点是,1.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龚俊交付的借款的问题。虽然被告**、龚俊对原告***提供其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承诺书均无异议,但是被告**、***2012年8月22日出具300000元借条后,是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到被告宏源建筑公司账户上的,本院根据被告**、龚俊提供的银行,于2015年12月1日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城北支行调取了原告***与被告宏源建筑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实际向被告宏源建筑公司转款交付为282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应认定被告**、龚俊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82000元,而非借条上所载明的300000元;2.关于担保书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宏源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认为只针对借款410000元提供了担保,因在担保期内原告未向答辩人主*借款,现担保期已过,担保人免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宏源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是担保人,属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才就该债权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且原告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宏源建筑公司主*过权利,另2013年2月15日被告**、龚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无担保人签字认可,故保证人宏源建筑公司抗辩保证责任免除成立,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借款的资金利息。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依法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但因被告**、***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原告***收到还款计划书后,并未向被告**、龚俊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接受了对还款期限的延展;因被告未兑现还款计划,故应从此次还款期限首次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龚俊向原告***借款后,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对酿成成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82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82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8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745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515人民币元。由被告**、龚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