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三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泰安市三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九天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蒋赛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11民初5087号
原告:泰安市三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山东岱岳经济开发区泰肥一级路以北晶华路以东。
负责人:刘艳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晖,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九天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北段锦绣华庭楼下。
法定代表人:刘亚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泰安市三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与被告河南九天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晖,被告***、安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防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2575元及滞纳金(至起诉日约14000元,被告至付款日之前的滞纳金仍应承担);2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订立了射频单相卡表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上述产品,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合同订立后,原告提供了相应卡表,但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12257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
被告安防公司辩称,因不到付款节点,我单位不予履行付款。
被告***辩称,因没有收到整套质检报告无法说服公司全部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安防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7日、5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同年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501001A的购销合同一份。上述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质监部门检测完毕后并与质检报告一并交需方,三个月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安防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2017年4月20日被告安防公司向原告写下还款约定,保证于2017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下欠192375元货款;2018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安防公司发催款函,原告向被告安防公司催要下欠货款122575元,被告安防公司在催款函上盖章。被告安防公司工商登记记载,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陈备战认缴40万元,被告***认缴60万元,于2013年5月7日出资完毕,又于2013年5月10日将100万元出资转账到陈腾飞名下。永城市公安局太丘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与陈秋风是同一人。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还款约定、催款函、工商登记、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安防公司与原告电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按合同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催要货款,被告安防公司在催款函上盖章,应视为被告安防公司对欠货款数额的确认,故被告安防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225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因不到付款节点,没有收到整套质检报告无法说服公司全部付款,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因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安防公司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所欠货款1225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要债权人能够举出使人对瑕疵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股东就应当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安防公司股东出资不久即将出资款100万元全部转到陈腾飞名下,原告对被告安防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进一步举证证实上述转款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其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被告均未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与时任股东陈备战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被告***应在出资6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安防公司不能清偿原告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九天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三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2257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225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在出资6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泰安市三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泰安市三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保全费1420元,两项合计2796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