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8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岭兴隆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花江镇享乐村。
法定代表人:王自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力,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康正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8号绿地联盛国际7号楼1单元12层1号2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碧远,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舟,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岭兴隆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矿产公司)、王自力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康正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正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6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隆矿产公司、王自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被上诉人的货款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案涉1,000,000元实际上是货款预付款,上诉人已按照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发货,真正与上诉人发生交易行为的是杨威,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实质联系,双方将账目核对清楚即能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但杨威一直未和上诉人进行核对。杨威与上诉人发生交易都是先款后货,杨威支付的款项有其私人名义打款也有以其他公司名义打款,款项进入上诉人账户后就出具借条给对方。
康正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中经法庭释明要求上诉人对其主张在法定时限内提交证据,但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是真实的借贷关系,从转款凭证和借条出具的情况看,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且被上诉人也实际交付借款给上诉人,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偿还该笔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康正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时间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6月22日共计8个月,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并从2019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以上共计1,0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2日,原告康正源实公司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兴隆矿产公司、王自力提供于2018年10月31日到期的货款借款1,000,000元。同日,被告兴隆矿产公司、王自力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的1,000,000元系预付的货款还是借款。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存在长期经济往来,且有先款后货的交易惯例,但2018年10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00,000元《借条》,已经明确为借款的性质,且原告在银行转账回单上载明的借款用途为“贷款借款”,证明双方既有借款的合意,原告也按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辩称系货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且双方在买卖行为之外产生借款行为,也并无矛盾之处,故对被告关于涉案款项为原告预付的货款的辩解不予采纳,双方可就货款纠纷另行主张权利。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可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故应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关岭兴隆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自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康正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康正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被告关岭兴隆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自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承运协议222页、过磅单18页,上诉人拟证明该组证据是上诉人运送货物给杨威的凭证,从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4月20日共计发送18332吨货物,具体的规格须对账后才能清楚,价格以合同为准。被上诉人质证表示不能证明该批货物的发往对象为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承运协议中发货净重不清楚,具体多少吨也不清楚;认可收到15888吨货物;过磅单不能代表该批货物发给了被上诉人。
此外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出库单13页,手写过磅单7页,拟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发货情况,但在本院组织质证并将原件退还上诉人后,上诉人未按照本院要求提交复印件,本院视为上诉人未提交上述证据。
被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1.由黄桶火车站出具的《装车去向统计》,拟证明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3月31日,上诉人兴隆矿产公司共计向被上诉人发货240车,共计15888吨。2.2018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兴隆矿产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的银行凭证。3.2018年11月1日,由贵州众金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代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兴隆矿产公司支付货款280,000元的银行凭证;4.2018年11月29日,由贵州众金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代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兴隆矿产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的银行凭证;5.2018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兴隆矿产公司预付货款500,000元的银行凭证;6.2019年3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兴隆矿产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的银行凭证;7.2019年4月12日,欧阳厦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兴隆矿产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的银行凭证(注:该款项打入王自力账户);8.2018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人员杨文浩向上诉人兴隆矿产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的银行凭证(注:该款项打入王自力账户);9.2018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人员杨威向上诉人兴隆矿产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的银行凭证(注:该款项打入王自力账户);10.2018年9月22日,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人员杨威向上诉人兴隆矿产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的银行凭证(注:该款项打入王自力账户);11.2018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人员杨威向上诉人兴隆矿产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的银行凭证(注:该款项打入王自力账户);12.2018年10月5日,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人员杨威向上诉人兴隆矿产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的银行凭证(注:该款项打入王自力账户);13.2018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人员杨威向上诉人兴隆矿产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的银行凭证(注:该款项打入王自力账户);14.2018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人员杨威向上诉人兴隆矿产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的银行流水(注:该款项打入王自力账户);15.2018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人员杨文浩向上诉人兴隆矿产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注:该款项打入王自力账户);16.2019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人员杨文浩向上诉人兴隆矿产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的银行凭证(注:该款项打入王自力账户);17.2019年1月16日,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人员杨文浩向上诉人兴隆矿产公司预付货款280,000元的银行凭证(注:该款项打入王自力账户)。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至17拟证明以上证据中除去本案借给二上诉人的1,000,000元之外,被上诉人共在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支付给了二上诉人货款合计4,480,000元。上诉人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吨位要以上诉人提交的票据予以统计;认可收到448万元货款。
为查明案情,本院通知杨威到庭作证,杨威到庭陈述了其自己与兴隆矿产公司以及其代表康正源公司与兴隆矿产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兴隆矿产公司与康正源公司尚未对货款进行结算;案涉1,000,000元是王自力在成都房屋贷款到期,为归还贷款,杨威才将康正源公司的款项出借给王自力及兴隆矿产公司,并让上诉人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写明还款日期。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9月6日兴隆矿产公司与康正源公司签订《重晶石(矿)采购合同》,约定兴隆矿产公司向康正源公司供应重金石矿石,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支付货款及提供矿石的义务,但双方至今未对供货数量、规格、价款等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兴隆矿产公司与康正源公司之间确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对已供货数量、规格、价款等均未实际进行结算。上诉人主张案涉1,000,000元是货款预付款,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明显不符,而双方之间并无该款抵扣货款的协议,也无抵扣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关于案涉1,000,000元系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确认双方之间就案涉1,000,000元系民间借贷关系,并判令上诉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兴隆矿产公司、王自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上诉人关岭兴隆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自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娟
审判员 黄智静
审判员 邱翠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王健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