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康正源实业有限公司

贵州康正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关岭兴隆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6307号
原告:贵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8号绿地联盛国际7号楼1单元12层1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322039944C。
法定代表人:欧阳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碧远,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舟,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岭兴隆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岭自治县花江镇享乐村,统一信用代码:915204240508175379。
法定代表人:王自力。
被告:王自力,男,1963年12月04日,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光海,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富,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关岭兴隆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00元(时间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06月22日共计8个月,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并从2019年0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以上共计1,04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款项系被告关岭兴隆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供货,原告因此而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便于做账,后被告供应了1,000,000.00元的矿石,抵销了上述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2日,原告贵州***实业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关岭兴隆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自力提供于2018年10月31日到期的货款借款1,000,000.00元。同日,被告关岭兴隆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自力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原告催收未果,于2019年08月0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的1,000,000.00元系预付的货款还是借款。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存在长期经济往来,且有先款后货的交易惯例,但2018年10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00,000.00元《借条》,已经明确为借款的性质,且原告在银行转账回单上载明的借款用途为“贷款借款”,证明双方既有借款的合意,原告也按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辩称系货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且双方在买卖行为之外产生借款行为,也并无矛盾之处。故被告关于涉案款项为原告预付的货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可就货款纠纷另行主张权利。
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可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故应从2018年11月0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岭兴隆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自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0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00元,由被告关岭兴隆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自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光焰
人民陪审员  陶伦学
人民陪审员  郑道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夏夏
书记员彭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