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203民初120号
原告:贵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8号绿地联盛国际7号楼1单元12层1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322039944C。
法定代表人:欧阳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该公司职工。
被告:六枝特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那平路阳光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MA6E0KXW70。
法定代表人:陈德武,职务不详。
原告贵州***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六枝特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杨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22739.4元(阳光花园13451.4元、鸿铭大厦9288元),违约金922元(阳光花园638元、鸿铭大厦284元),共计23661.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6月9日分别签订阳光花园、鸿铭大厦电梯专业技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两处电梯维护保养工作,期限为:阳光花园项目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止,于2017年3月6日前付款5000元,2017年6月6日前付款5000元,2017年9月6日前付款5000元,2017年12月6日前付款5000元。鸿铭大厦项目自2017年6月12日前至2018年6月11日前止,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款15480元,2018年1月31日前付款15480元。原告按照合同履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
被告**物业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6月9日签订阳光花园、鸿铭大厦电梯专业技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两处共10台电梯维护保养工作,期限为:阳光花园项目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止,于2017年3月6日前付款5000元,2017年6月6日前付款5000元,2017年9月6日前付款5000元,2017年12月6日前付款5000元。鸿铭大厦项目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止,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款15480元,2018年1月31日前付款15480元。另查明阳光花园电梯维保费为每台每年5000元,共4台,鸿铭大厦电梯维保费为每台每月430元,共计6台,约定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原告维保阳光花园4台电梯6个月24天(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9月30日),鸿铭大厦电梯6台电梯从2016年12月6日开始维保,截止2017年6月12日,被告已支付费用5000元,从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计3个月18天的维保费用,被告尚未支付。因被告未依约支付费用,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发函给被告要求维保至2017年9月30日即终止合同,但被告拒绝签字和签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1、电梯保养合同2份;2、保养清单10组;3、终止函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阳光花园、鸿铭大厦电梯专业技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维护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用计算如下:阳光花园维保费:(416.66元×6个月×4台)+(416.66元÷30天×24天×4台)=11333.15元。鸿铭大厦维保费:(430元×3个月×6台)+(430元÷30天×18天×6台)=9288元;共计20621.1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共计20621.1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22元(阳光花园638元、鸿铭大厦284元)之诉请,因合同有约定,且原告计算符合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枝特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实业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20621.15元、违约金922元,合计2154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六枝特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艳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罗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