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2民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那平路阳光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MA6E0KXW70。
法定代表人:陈德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8号绿地联盛国际7号楼1单元12层1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322039944C。
法定代表人:欧阳厦,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男,1981年5月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程负责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上诉人六枝特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8)黔020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武、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6月9日分别签订了阳光花园、鸿铭大厦电梯专业保养合同。在2017年9月,阳光花园电梯损坏两次通知被上诉人前来维修,该公司未派人员未维修。2017年7月,鸿铭大厦电梯停运两个多月,被上诉人也未来维修,造成业主出门不便并多次投诉。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维护保养合同第八条规定。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双方的正常合同关系,不能达到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上诉主张电梯停运,但在未书面告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找另一家电梯公司维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22739.4元(阳光花园13451.4元、鸿铭大厦9288元),违约金922元(阳光花园638元、鸿铭大厦284元),共计2366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6月9日签订阳光花园、鸿铭大厦电梯专业技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两处共10台电梯维护保养工作,期限为:阳光花园项目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止,于2017年3月6日前付款5000元,2017年6月6日前付款5000元,2017年9月6日前付款5000元,2017年12月6日前付款5000元。鸿铭大厦项目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止,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款15480元,2018年1月31日前付款15480元。另查明阳光花园电梯维保费为每台每年5000元,共4台,鸿铭大厦电梯维保费为每台每月430元,共计6台,约定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原告维保阳光花园4台电梯6个月24天(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9月30日),鸿铭大厦电梯6台电梯从2016年12月6日开始维保,截止2017年6月12日,被告已支付费用5000元,从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计3个月18天的维保费用,被告尚未支付。因被告未依约支付费用,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发函给被告要求维保至2017年9月30日即终止合同,但被告拒绝签字和签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1、电梯保养合同2份;2、保养清单10组;3、终止函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阳光花园、鸿铭大厦电梯专业技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维护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用计算如下:阳光花园维保费:(416.66元×6个月×4台)+(416.66元÷30天×24天×4台)=11333.15元。鸿铭大厦维保费:(430元×3个月×6台)+(430元÷30天×18天×6台)=9288元;共计20621.1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共计20621.1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22元(阳光花园638元、鸿铭大厦284元)之诉请,因合同有约定,且原告计算符合约定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六枝特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实业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20621.15元、违约金922元,合计21543.15元。案件受理费1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六枝特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案提交以下证据:《电梯专业技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两份、《证明》五份,拟证明鸿铭大厦的电梯损坏了两个多月,上诉人打电话给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被上诉人不来进行维修甚至不接听电话,阳光花园的电梯也损坏了10多天,维护人员也不进行维修,造成业主拒付物业费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份合同真实有效。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是在被上诉人起诉后才后补的证明,不能说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也不能推脱合同义务,证明的内容在双方合同的履行中,上诉人并未告知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不认可。2016年12月6日及2017年6月11日的两份《电梯专业技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份合同一致,故对该两份合同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五份,均是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或机构出具,证明的内容实质是证人证言,但上诉人并没有申请证明中的机构或人员出庭作证,也没有证据证实证明中的机构或人员存在法定不能出庭作证的事由,且贵州中奥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从证明的出具时间来看,也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终止后,故对该五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但经二审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支付的5000元,系支付的与上诉人签订的阳光花园《电梯专业技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的价款。被上诉人作出的2017年9月25日的《维修中止函》上诉人认可收到。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电梯维护保养费用?
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的维保费用,理由是2017年7月鸿铭大厦电梯停运两个多月,2017年9月阳光花园电梯损坏两次,被上诉人均未前来维修。但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7日对阳光花园的电梯进行过维护保养,于2017年7月10日及7月25日对鸿铭大厦的电梯进行过维护保养,保养记录中均有上诉人认可的经理孙元强的签字,上诉人对保养记录中孙元强的签字均无异议,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此期间的工作提出异议,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履行了双方合同义务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相关情况其付款情况,对上诉人支付的维护保养费进行了认定,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六枝特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上诉人六枝特区**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婷
审 判 员 罗 敏
审 判 员 张德权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尹倩茹
书 记 员 杨夏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