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百盛汇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82民初3432号
原告:***,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朱红旭,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萍,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住所贵州省仁怀市财政局大楼办公用房二楼。
负责人:周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第11(贵阳国际中心1号)栋1单元8层6-16号房24层12-15号。
负责人:王忠,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元超,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住所贵州省仁怀市国酒大道金竹阁林六楼。
负责人:张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杨堡坝社区人行家属房。
法定代表人:蔡再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怀市茅坝镇人民政府,住所贵州省仁怀市茅坝镇茅坝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飞,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百盛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仁怀市城南社区罗家坝小区160号。
法定代表人:罗金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红旭、**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仁怀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贵阳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仁怀公司)、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公司)、仁怀市茅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茅坝镇政府)、贵州百盛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中止诉讼,2018年10月18日恢复诉讼,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旭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平安财保仁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被告大地财保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元超,被告联通仁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陈利,被告小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被告茅坝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百盛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均、张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顺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仁怀公司、大地财保贵阳公司、联通仁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暂定300000元(最终以医疗终结费用为准)。诉讼过程中,朱顺才去世,朱顺才的近亲属***、***、朱红旭、**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增加诉讼请求为:1.被告**、联通仁怀公司、小康公司、茅坝镇政府、百盛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交通费等共计831980.73元;2.被告平安财保仁怀公司、大地财保贵阳公司在被告**承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6日,被告**持证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仁怀市九仓镇小湾方向往仁怀市茅坝镇方向行驶,17时许当该车行驶至茅坝法庭大道路段时,与横跨过公路且掉落在公路上的天网、联通光缆线相接触,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撞击光缆及固定光缆的钢丝绳的过程中,钢丝绳将其车行方向左侧的一颗行道树挂倒,同时又将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朱顺才挂倒在地上,造成朱顺才受伤。朱顺才受伤后在仁怀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9日,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系朱顺才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申请参与诉讼。
**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联通公司及百盛汇公司架空的光缆线不符合悬挂所致,交警队作出的复核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已经在大地保险公司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投保的保险中予以赔付。**已经垫付的46780元,应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责任扣减后付给**。
平安财保仁怀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公安机关的复核结论有异议,对**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垫付受害人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期间医疗费40000元,并支付50000元,共计90000元(包含先予执行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茅坝镇政府及联通公司垫付费用同意扣除费用后一并处理。
大地财保贵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公安机关的复核结论有异议。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先予执行中没有支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除。
联通仁怀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茅坝镇政府规划建设的迎宾大道施工单位(具体单位不明)将搭载我公司及仁怀市公安局光纤的一根电杆拆除,导致光纤跨度增大(由原来的25米变至50米),施工单位临时使用两根竹竿在建好的迎宾大道旁代替原电杆支撑光纤。后小康公司所有的贵C×××××号车辆途径该处,将支撑竹竿移走,导致两个单位的光纤被挑落在地而未加处理。2018年5月26日,被告**持证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至发生事故处时,该车向前撞击光缆及固定光缆的钢丝绳的过程中,造成了死者朱顺才受伤不治。根据以上事实,施工单位在拆除电杆时并未告知我公司,加之施工单位用竹竿支撑光纤,辖区通信未受到影响,所以我公司一直未发现光纤搭载的电杆已被拆除,小康公司车辆移走竹竿致光纤被挑落在地的事实同样未经我公司知晓,导致事故发生的现场系茅坝镇政府发包的施工单位及小康公司所致,应由该两个单位及**承担侵权责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据了解,事故发生直接与受害人接触的挂载光缆的钢线属于仁怀市公安局所有的部分,即事故发生的事物以及责任各方面均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关联,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事实,程序违法、严重失实,且超越其法定权限,应为无效证据。即便认定为共同侵权,也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在政府的召集协调下,我公司已经支付30000元给原告(先予执行中没有支付)。我公司垫付的30000元,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予以支付。
小康公司辩称,我方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方不是侵权人,且交警大队的复核认定书未认定我方是事故的责任方,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联通公司申请我方为被告无事实依据,我方车辆并未将竹竿移走。
茅坝镇政府辩称,我单位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朱顺才的死亡与我单位没有因果关系,我单位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联通公司申请追加我单位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陈述不实,迎宾大道的规划、设计、施工均是按照规定、规范、技术标准实施,我单位发包给案贵州智达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根据建设需要,需对大道建设范围(迎宾路进口及出口处)进行改线,该公司经与供电部门协商后支付费用24200元由供电部门具体实施改线,并非是我单位组织进行改线。事故发生后,我单位为解决原告治疗及安葬困难垫付了40000元,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单位对于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百盛汇公司辩称,本案的侵权人系肇事司机、茅坝镇政府、联通仁怀公司,我单位非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路段的天网工程二期项目于2015年5月建成,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多年,该路段线缆距地面有6米多高,与交通设施保持了必要的安全距离,对地面行人及车辆不存在危险性,符合安全标准。茅坝镇政府组织修建迎宾大道的道路从事发路段天网工程线缆线下经过,其相关部门私自将搭载线缆线的电杆拆除,致使线缆跨度过大而下坠,同时其新修建的道路较原地面抬高近1.50米,下坠的线缆距地面远低于安全距离,茅坝镇政府仅用两根竹竿用以支撑下坠的线缆,其不当行为留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但截止事发之时,作为危险性的制造者,茅坝镇政府未尽义务排除安全隐患。联通仁怀公司在未告知和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其所属的通讯线缆搭载在天网线缆的钢绳上,使原本设计标准为承载天网线缆所用的钢绳等配套附件的负荷加重,该行为是线缆下坠的又一因素。肇事司机违规驾驶直接引发了安全隐患并造成严重后果。该项目竣工后已投入使用,我公司不定期组织自我排查,从未发生线缆断裂、坠落及配套附件方面的质量问题,我公司在管理中只需根据信号传输的质量进行护养管理,其他安全隐患由当地政府负责排查,我公司对该区域内人为发生的安全隐患不知情。故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和管理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其辩解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认定书、住院病历档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文书、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应急信息专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回单、询问笔录、前端设备维护协议书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通过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6日17时00分,被告**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仁怀市茅坝镇官院方向往茅坝镇牌坊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仁怀市××线××法庭××大道)路段时,与横跨在道路上的钢绞线及钢绞线悬挂的中国联通光缆线(管护单位被告联通仁怀公司)和天网光缆线(管护单位被告百盛汇公司)相接触,导致钢绞线及钢绞线悬挂的中国联通光缆线和天网光缆线与人行道上的行人朱顺才、行道树相接触,造成行人朱顺才受伤送医院医治无效于2018年7月9日死亡,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道树、钢绞线及钢绞线悬挂的中国联通光缆线和天网光缆线、搭建钢绞线的水泥电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顺才被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抢救、治疗费用4110.51元,同日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用268889.12元(其中**垫付6780元,被告平安财保仁怀公司垫付4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贵阳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茅坝镇政府垫付20000元)。7月9日,朱顺才医治无效死亡。2018年7月13日,**预支给原告丧葬费40000元,茅坝镇政府补助给朱顺才家属救助金20000元,联通仁怀公司支付给原告30000元。2018年8月12日,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仁)公(司)鉴(法病)字[2018]09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朱顺才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7月5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20382120180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朱顺才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提出复核申请,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仁公交复认字[2018]第05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联通仁怀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百盛汇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4.朱顺才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作为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在大地财保贵阳公司、平安财保仁怀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再查明,朱顺才1956年11月5日出生。诉讼过程中,朱顺才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黔0382民初3432号民事裁定书,平安财保仁怀公司支付给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联通仁怀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百盛汇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朱顺才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复核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前,**已在被告大地财保贵阳公司、平安财保仁怀公司分别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朱顺才受伤死亡的损失,先由大地财保贵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仁怀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联通仁怀公司、百盛汇公司各承担15%。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272999.63元;2.误工费,为7015.60元(58198元/年÷365天×44天);3.护理费,为4649.30元(38568元÷365天×44天);4.交通费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8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80元/天,为3520元(80元/天×44天);6.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1320元(30元/天×44天);7.丧葬费,为35897.50元(71795元÷2);8.死亡赔偿金,为552520元(29080元/年×19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915922元,大地财保贵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扣除大地财保贵阳公司垫付的10000元,大地财保贵阳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12000元;不足部分793922元,由平安财保仁怀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55745.40元(793922×70%),扣除**已垫付的46780元及平安财保仁怀公司垫付的90000元和茅坝镇政府垫付的20000元(茅坝镇政府补助给朱顺才家属的救助金2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评判明确),平安财保仁怀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98965.40元(555745.40元-46780元-90000元-20000元),**垫付的46780元及茅坝镇政府垫付的20000元由平安财保仁怀公司支付给**及茅坝镇人民政府;由联通仁怀公司、百盛汇公司各承担119088.30元(793922×15%),扣除联通仁怀公司垫付的30000元,联通仁怀公司尚应赔偿原告89088.30元,百盛汇公司赔偿原告119088.30元。
原告对其提出的其他诉请及被告对其提出的其他辩解,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应由其各自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联通仁怀公司、百盛汇公司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对此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红旭、**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红旭、**398965.4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46780元、仁怀市茅坝镇人民政府20000元;
四、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红旭、**89088.30元;
五、被告贵州百盛汇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红旭、**119088.30元;
六、驳回原告***、***、朱红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0元(已减半,原告预交1330元,缓交900),由原告***、***、朱红旭、**负担1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负担310元,被告贵州百盛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在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