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6479号
原告:贵阳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7号新天地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709621963F。
法定代表人:胡益红。
被告:贵州享优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乌金路6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DJH8G1Y。
法定代表人:王韬。
原告贵阳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享优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享优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1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安装、调试完毕,经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于2016年7月20日检验合格交被告使用。于2017年7月4日第2次经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合同款。至今尚欠原告55000元。
被告贵州享优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原告贵阳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贵州享优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即支付30000元作为定金,提货日15天前支付电梯合同金额的30000元,安装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电梯合同余款85000元,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书》、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贵阳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享优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贵阳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电梯,被告贵州享优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享优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享优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674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享优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贵阳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
二、贵州享优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贵阳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167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贵州享优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晓劲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钦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