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18470号之一
原告:宁夏砼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商贸城29号商铺00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若初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九龙路南侧宁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砼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若初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
原告宁夏砼杰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宁夏若初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泾龙村六队园区道路硬化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商标品混凝土。自供货之日起,原告共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147535元。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17535元。另按照双方付款方式,在被告在供货期间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暂计至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136601.7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宁夏若初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住所地为银川市金凤区建发枫林湾公寓13-2413号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买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称,其向被告承建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道路硬化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因混凝土材料特殊需由供货方运至工地卸料,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协议书》可知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本院辖区内。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赢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陶 然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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