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鸿德镁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22民初7912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告:***,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告:莒县鸿德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东莞镇***社区***村西1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9364338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海曲东路396号日照国际财富中心第8层808-3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MLBUL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莒县鸿德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镁业)、山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土国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鸿德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土国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3897.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山土国际为共同被告。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鸿德镁业建棚。2020年3月1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当天风大,从钢结构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市八九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花费大量医疗费。 ***辩称,***是我父亲,我跟着他工作,工程是他的,我不承担责任。 ***辩称,涉案工程是由我和山土国际签订的合同,工程由我承包,但原告系通过***介绍来干活,我将工资发给***后***再转给原告。 鸿德镁业辩称,我公司与***没有签订合同也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山土国际辩称,涉案工程我方承包给***,原告并非我公司雇佣,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8日,***与被告山土国际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包工包料为山土国际建设钢结构大棚一处,工程地址位于莒县东莞镇鸿德镁业有限公司院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878400元,所建设钢结构大棚高约9米,长80米,宽64米。原告***经案外人***介绍受雇于被告***从事上述工程的钢结构安装工作,约定日工资为230元。2020年3月15日,原告***在从事钢结构大棚的封顶工作时,**的钢板被风吹起后将原告从钢结构棚顶拽倒,摔到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诊疗费3614.76元,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住院及诊疗费128051.81元。 被告***系***之子,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在施工现场从事买菜、做饭等相关的后勤工作,原告受伤后,***代***垫付医疗费等共计68204.56元。 被告山土国际与被告鸿德镁业系合作关系,被告山土国际为鸿德镁业从事部分货物的销售工作,涉案的钢结构大棚系山土国际建设。涉案的事故发生后,2020年6月19日,被告***和被告山土国际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对已发生不安全事故系完全由于***不按照正常安全操作施工所致,故此事故和损失完全由***承担,与山土国际无关。 另查,***不具备相应的钢结构大棚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被告***作为钢结构大棚的承建方,未能考虑天气情况并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在进行高空作业时未按照操作规程系安全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所建设的钢结构大棚面积较大,需要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而被告***不具备该资质,山土国际将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土国际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系其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对赔偿义务承担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系***之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德镁业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虽涉案工程在鸿德镁业经营场所范围内,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系***镁业所有,故被告鸿德镁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综上,对原告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636.27元(128051.81元×70%),已付68204.56元,尚需给付21431.71元; 二、被告山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莒县鸿德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计1389元,由***负担384元,由***、山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