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终8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12856号兴隆山庄一区10号楼3-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莒县鸿德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东莞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鄂尔多斯市**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江苏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置业公司)、莒县鸿德镁业有限公司(以下****镁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得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德置业公司***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得公司***置业公司主张的案涉1.5亿元借款是否为其履行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集团)与鸿德置业公司《合作协议》项下的项目合作款。
本案中,**得公司诉请鸿德置业公司偿还案涉1.5亿元借款及违约金的依据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收付款凭证,鸿德置业公司则抗辩认为该1.5亿元名为借款实为**得公司向其履行的项目合作款,不应偿还,并向一审提交了绿能公司与鸿德置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鸿德置业公司履行该协议的相关证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绿能集团与鸿德置业公司分别持有**得公司71.91%和25.8%的股份,双方以**得公司为主体就鄂尔多斯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开展合作,故三个公司实际上为关联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在项目合作中,鸿德置业公司负责为**得公司获得天然气、加气站等项目指标及相关批复,绿能集团负责项目的融资、筹建和经营管理。***置业公司成功促成**得公司取得有关供气协议及政府项目许可批文,双方约定通过**得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分两次***置业公司支付1.2亿元和9600万元。因绿能集团***置业公司为**得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且绿能集团法定代表人即为**得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得公司并非《合作协议》主体,但上述付款义务对**得公司客观上具有拘束力和可操作性。
本院认为,虽案涉款项**得公司以借款而非《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工程款名义支付,但《合作协议》所载上述合作款金额与案涉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完全一致,****置业公司还向一审提交了用以证明其对《合作协议》的履行程度已达到合作款支付条件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仅依据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就将案涉1.5亿元认定为借款性质,而对《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及各方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实均没有查明,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绿能集团作为《合作协议》的签订方、案涉合作项目的出资方和**得公司的控股股东,既是鸿德置业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也是**得公司支付案涉1.5亿元款项行为的发起者和决策者,对**该1.5亿元性质进而认定鸿德置业公司抗辩主张是否成立具有决定性影响,若不参加诉讼,本案事实将无法**,双方当事人法律责任亦无法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发回一审重新审理。案件发回后,请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的规定,通知绿能集团参加诉讼,并围绕《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和各方权利义务安排,**案涉1.5亿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合作款,进而再判定鸿德置业公司、鸿德镁业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及担保责任。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初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鸿德置业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王 东 敏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 勇
书 记 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