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03民初4257号
原告:成都瑞奇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青华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江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金沙江西路728号(八角井镇大汉村)。
法定代表人:谭建勇。
原告成都瑞奇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奇石化)与被告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阳特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奇石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到庭参加诉讼。得阳特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奇石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42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金额393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为92685元(以5753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4日起算至2019年9月2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44262.74元(以4642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因违约造成原告损失金额的利息39482.6元(以393500元为基数,从原告产生损失之日起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共计176430.34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瑞奇石化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赔偿损失4642500元,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为租赁费、转运费、评估拍卖中介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2012-6-18),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化工设备;总价款13115000(后双方将合同金额变更为12553400元);物资所有权自到达被告仓库时起转移,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结算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25%,余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交货后18个月或安装调试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制作全部设备,因仓储原因先行交付了价值2143700元的设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24日前支付总价的70%,即8787380元,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25%,即3138350元,交货后18个月或安装调试后12个月支付剩余5%即627670元作为质保金。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6800000元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交付设备的条件。期间原告为妥善安置该批设备产生巨额仓储费与转运费,共计348500元。其后原告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了解,被告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9月15日先后被13家人民法院执行。原告遂多次通过各种方式通知被告付款并提取剩余部分设备,在被告均未回复的情况下,原告根据《合同法解释三》第三十七条规定,委托四川德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就案涉设备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中介费用为15000元,该批设备的变现价值约为1100900元。原告委托四川盈信天地拍卖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对案涉设备进行拍卖,拍卖中介费用为30000元,拍卖金额为11109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得阳特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19日,得阳特种公司作为甲方与瑞奇石化作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非标设备;合同总金额1311.50万元,数量88台;质量标准:按图纸和修改单要求进行制作,每项物资必须符合国家或企业相关标准;物资所有权自到甲方仓库时起转移,但甲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物资属于乙方所有;交付地点:甲方工地;交付时间: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在收到甲方的预付款后90天内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交付方式:乙方负责承担甲方所需物资的运输费用,并随货提供质量证明书,并对交货前的物资安全负责;结算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总价的40%,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25%,余合同总价的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交货后18个月或安装调试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随货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银行转支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本合同解除条件: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违约责任:强制履行、更换标的物、减少价款或退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得阳特种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瑞奇石化在乙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
《瑞奇石化合同项下不再采购设备清单》分别载明工号、图号、设备名称、数量、总价:1、13-120,V105,软水贮罐,1台,16.78万元;2、13-134,V307,盐干燥真空缓冲罐,1台,7.58万元;3、13-135,V308,盐干燥真空缓冲罐,1台,7.58万元;4、13-136,V309,提纯塔缓冲罐,1台,7.58万元;5、13-137,V310,提纯塔缓冲罐,1台,7.58万元;6、13-143,V406,纯化塔(脱水)真空罐,1台,9.06万元。设备采购单位:得阳特种公司,备注:由于得阳特种公司不再采购以上6台设备,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再制作,以上设备价款从合同总款中扣除,设备价款共计人民币56.16万元。
2014年1月14日,瑞奇石化向得阳特种公司提供货物:脱水冷凝器2台、脱水液真空罐2台、尾气吸收罐2台、分水罐1台、洗涤真空冷凝器4台、尾气冷凝器1台、真空缓冲罐2台、轴承软水冷却器1台、尾气冷却器3台、纯化脱水塔后冷凝器2台,共计20台。收货单位为得阳特种公司,覃怀广于2014年1月15日在收货验收人签名。《瑞奇石化已发货设备清单》载明上述发货设备工号、图号、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并备注:已发货设备共计20台,设备价款共计人民币207.11万元。《瑞奇石化未发货设备清单》载明未发货设备工号、图号、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并备注未发货设备共计62台,设备价款共计人民币1048.24万元。
2015年4月3日,瑞奇石化向得阳特种公司致《重大合同询证函》,载明:合同名称:得阳特种公司,签订日期2013.6.19,合同标的:非标设备,合同总价:12553400元,供货期收到甲方预付款后90天内,是否履行完毕:否,本函仅为履行合同核查程序之用,并无其他用途。得阳特种公司在合同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印章。
2017年11月30日,瑞奇石化拟向得阳特种公司邮寄送达《催款函》原件一份,特申请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公证处对其邮寄送达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7)成青证民字第5152号公证书,对瑞奇石化向得阳特种公司邮寄送达催款函原件的行为进行公证。《催款函》主要载明:一、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6-18,合同金额为12553400元,贵公司已付6800000元,到目前为止,我公司也未收到贵公司有任何质量问题的函件。请贵公司尽快支付未支付的款项,如贵公司无法支付以上款项,请回函告知我公司,便于我公司审计。中国邮政短信显示上述邮件已于2017年12月1日签收。2018年9月21日,瑞奇石化向得阳特种公司邮寄送达《收货催收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在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6-18,合同中所涉及的设备我公司早已制作完成,完全具备交货条件,我公司也多次来人来电催促贵公司提货,但贵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收货。现我公司再次以书面告知的方式通知贵公司,请贵公司确定发货时间,并做好收货的准备!邮件快递查询显示上述邮件于2018年9月22日签收。2019年7月23日,瑞奇石化向得阳特种公司发送《关于支付货款及提取设备的函》,主要载明:2013年6月9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编号2012-6-18),约定由贵公司向我公司采购化工设备,修改后的总价款为125534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时间完成了全部制作任务,并先行交付了一批价值2071100元的设备。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贵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也未前来我公司提取剩余部分设备。我公司曾多次函告贵公司前来提货,但贵公司始终未作出回应。为保管该批设备,我公司支出数十万元仓储费和转运费。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5日内(即2019年7月30)前来我公司办理货款结算及提取该批设备。若贵公司5日之内未到我公司提取该批设备,我公司将被迫处置未交付设备,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签收单位:得阳特种公司,签收人:刘军,签收日期:2019.7.23。该函后附《未交付设备清单》。
(二)2015年2月10日,瑞奇石化与案外人四川华源高温炉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瑞奇石化租赁华源公司厂区场地暂存设备,租赁期限: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年租金为80000元。2015年2月25日、26日,瑞奇石化将设备转运至华源公司,发生转运费3300元。2015年3月5日,成都市飞途物流有限公司向瑞奇石化开具金额为3300元的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4月28日,华源公司向瑞奇石化开具金额为80000元的租赁费发票。2016年2月10日,瑞奇石化与案外人华源公司续签《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年租金80000元。2016年12月20日,华源公司向瑞奇石化开具金额为80000元的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2月10日,瑞奇石化与华源公司续签《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租金67000元。2017年12月7日,华源公司向瑞奇石化开具金额为67000元的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12月5日,瑞奇石化与案外人成都琦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搏机械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瑞奇石化向琦搏机械公司租赁闲置场地暂存设备,租赁期限:暂定两年,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租赁费用为年租金12万元,每年按季度支付,即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琦搏机械公司向瑞奇石化提供全额的仓储发票。2017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瑞奇石化将设备转运至所租赁的琦搏机械公司场地内,发生转运费5800元。2018年4月3日,成都市青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向瑞奇石化开具金额为77350元的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琦搏机械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3月11日、2018年6月19日、2018年7月15日、2018年8月13日向瑞奇石化开具总金额为90000元的仓储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4月12日,瑞奇石化与案外人万孝洪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瑞奇石化向万孝洪租赁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闲置场地暂存设备,租赁期限:暂定三个月,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月租金1万元。2018年9月28日,瑞奇石化将设备转运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发生转运费22400元。2018年10月9日,成都市青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向瑞奇石化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2019年8月26日,瑞奇石化与案外人四川德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正公司)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瑞奇石化委托德正公司对瑞奇石化未向得阳特种公司发货的61台非标设备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8月26日)的变现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费用15000元(含税)。2019年9月2日,德正公司出具《成都瑞奇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拟处置真空贮液罐、脱水塔真空缓冲罐等非标设备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载明:截至评估基准日2019年8月26日,在满足本报告评估假设与限定条件下,委托人拟处置的真空贮液罐、脱水塔真空缓冲罐等非标设备(61台)资产价值市场评估后,汇总而得的评估结果为110.09万元。按现行规定,本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为壹年,该有效使用期从评估基准日起计算。同时该《评估报告》第八条对评估结论产生影响的特别事项中第(九)本次资产评估对应的经济行为中,可能对评估结果产生重大影响的瑕疵情形载明:由于该批非标设备设计生产均按得阳特种公司要求进行,适用范围狭窄、市场接受度低。按设计用途成套(批)转让几无可能,导致评估对象普遍无法继续利用、只能拆零处理。参考各项影响对评估对象处置价值的影响程度,本评估报告考虑了各项损耗、变现能力和处置交易过程中的拆除、安全、清运等费用等对评估对象减值的影响因素。2019年9月18日,德正公司向瑞奇石化出具评估费为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9月25日,瑞奇石化作为委托人与案外人四川盈信天地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信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瑞奇石化将其所有的设备委托拍卖人盈信拍卖公司进行公开拍卖;委托拍卖品及参考价:化工生产用真空贮液罐、脱水塔真空缓冲罐等非标设备23项共计61台,参考价110.09万元;委托人一次性向拍卖人支付佣金叁万元整。2019年10月31日,盈信拍卖公司出具《成都瑞奇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真空贮液罐、脱水塔真空缓冲罐等非标设备23项共计61台拍卖报告》(以下简称《拍卖报告》),该《拍卖报告》载明:截止2019年10月14日17时报名期满,共计4位竞买人缴纳4份规定数额保证金参与竞买,15日拍卖会按时举行,拍卖场上,经过2轮竞价,92号竞买人彭州市明昭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昭回收公司)以111.09万元成交,超出拍卖底价0.59万元。拍卖成交,竞买人付清全部成交价款,竞买人变成买受人。我公司按照拍卖文件约定积极督促买受人明昭回收公司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全部拍卖成交价款,并与瑞奇石化授权人衔接设备移交事宜,经过大家共同努力,全部设备已于顺利移交给买受人。2019年10月15日,盈信拍卖公司向瑞奇石化出具拍卖佣金为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0月23日,瑞奇石化向明昭回收公司出具金额为1110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61台非标设备清单。
另查明,得阳特种公司已停工停产。
本案审理过程中,瑞奇石化向本院提交《场地租赁明细》、《设备转运的相关说明》、《关于设备“投料仓”的情况说明》。《场地租赁明细》主要载明:2013年6月19日我司与得阳特种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由于得阳特种公司的原因,未能支付至《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金额,导致我司迟迟不能发货,2015年2月10日之前,未发货设备一直存放于我公司生产场地,后由于生产需要,不得已在外寻找场地用于存放此批设备。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12月5日,未发货设备存放于华源公司厂内,地址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同济大道528号,租赁费经双方协商定为年租金8万元,此金额经我司多方询价,其价格远低于其他公司给出的价格。该期间我司共向华源公司支付租赁费22.7万元。在此段租赁期限内,华源公司进行了重组,其重组后不愿再将场地租赁给我司,租赁协议到期后我司只能在外另找场地用于存放未发货的设备。2017年12月5日,我司与琦搏机械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5日,地址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年租金12万元,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此金额在公司询价中,属于青白江周边最低价格。我司向琦搏机械公司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两季度租金6万元。后因青白江面临城区大改造,租赁的场地就在拆迁范围内,故租赁期限为不确定因素,租金的方式调整为每月支付,我司于2018年6月、7月、8月分别向琦搏机械公司支付租金10000元。综上,我司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因存放未发货设备花费租赁费共计31.7万元。2018年8月31日后在大同一心街租赁的场地用于存放设备,但属于私人租赁,有合同,没有发票,租赁期限到2019年10月31日止(即拍卖买家拉走设备这个月),实际支付租赁费14万元。
《设备转运的相关说明》主要载明:2015年2月10日之前,未发货设备一直存放于我公司生产场地,后由于生产需要,不得已在外寻找场地用于存放此批设备。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12月5日,未发货设备存放于华源公司厂内,地址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同济大道528号,设备从我司转运到华源公司,共计22车,单价为150元每车,花费转运费3300元。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8月,未发货设备存放于琦搏机械公司厂内,地址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团结东路422号,设备从华源公司转运到琦搏机械公司,共计26车,花费转运费5800元,因我司与运输单位成都市青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属于长期合作关系,所以5800元设备转运费包含在77350元的发票里。2018年8月至今,未发货设备存放于成都市青白江区,设备从琦搏机械公司转运到一心街18号,共计56车,转运费单价400元每车,共花费转运费22400元,发票包含在100000元的发票里。综上,我司设备转运费共计31500元。
《关于设备“投料仓”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因得阳特种公司经我公司多次催促提货不予回复,我公司为保证公司的正常运作,不得已将该批设备仓储在别处。因仓储该批设备我公司每年都会花费一笔很大的费用,公司为减少损失,经董事会决定,对该批设备进行处置,为保证设备处置的公开公正,我公司聘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对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在对该批设备进行评估时,由于我公司疏忽,将一台名称为“投料仓”的设备(其图号为:K869-D,工号为:13-150,合同价格为22000元,财务账面原值为20031.52元)遗漏,导致“投料仓”没有进行评估,也就无法进行拍卖,“投料仓”现仍存放于我公司。现考虑到得阳特种公司目前的经营情况,我公司同意放弃对“投料仓”主张追款的权利。
庭审中,瑞奇石化自认合同签订后,得阳特种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680万元。瑞奇石化陈述案涉82台设备为非标产品,用于得阳特种公司聚苯硫醚的生产,所有产品均由得阳特种公司提供图纸,瑞奇石化根据得阳特种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制作并向本院提交82台设备的图纸,因案涉设备使用必须有成套的生产线,而其他厂家没有成套的生产线,所以得阳特种公司停工停产后不提货,案涉设备也无法转卖给其他客户,只能由回收公司予以回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重大合同询证函》、《合同项下不再采购设备清单》、《已发货设备清单》、《未发货设备清单》、公证书、《催款函》、《收货催款函》、《场地租赁协议》、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瑞奇石化与得阳特种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要求完成82台非标设备的生产制作,并向被告提供设备20台,价值207.11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0万元后停工停产,既不提取剩余设备又不支付剩余货款,瑞奇石化多次向得阳特种公司催收货催付款,得阳特种公司既不予回复,也不予理睬,已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收货及支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且得阳特种公司已停工停产,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瑞奇石化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瑞奇石化主张解除与得阳特种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得阳特种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瑞奇石化损失及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但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已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要求完成82台非标设备的生产制作并向被告提供20台设备,而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80万元后,既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又未提取剩余62台设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解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赔偿损失。关于货款损失,非标产品指不是按照国家颁布的统一的行业标准和规格制造的产品或设备,而是根据自己的用途需要,自行设计制造的产品或设备,且外观或性能不在国家设备产品目录内。本案所涉设备均为非标产品,瑞奇石化均按得阳特种公司提供的图纸和要求进行生产制作,该批设备必须有专门的生产线才能使用,适用范围狭窄、市场接受度低,无法像标准产品一样普遍适用,现得阳特种公司不履行剩余62台设备的收货义务,瑞奇石化按设计用途成套(批)转让几无可能,只能拆零处理,经评估公司评估及拍卖公司拍卖,剩余61台设备仅以110余万元拍卖,价值严重贬值,得阳特种公司应赔偿瑞奇石化因生产制作剩余61台设备的成本及可得利益损失,而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货款金额就包含制作生产成本及可得利益,故得阳特种公司应向瑞奇石化赔偿剩余61台设备货款与拍卖款之间的差额部分,瑞奇石化自愿放弃得阳特种公司赔偿投料仓价款22200元(买卖合同中约定为该金额),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即得阳特种公司应向瑞奇石化赔偿货款差额部分为总货款12553400元-已发货2071100元-拍卖款1110900元-投料仓22200元=9349200元。关于租赁费及转运费,得阳特种公司未按约接收剩余62台设备,因该批设备数量多、体积大、重量重,必须有专门的场地进行存放,必然会产生相应的租赁费及转运费,但瑞奇石化应提供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根据瑞奇石化提供的证据,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31.7万元及转运费31500元依法予以支持;2018年9月至设备拍卖前的租赁费14万元,因瑞奇石化未提供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以支持。关于中介费,瑞奇石化为减少损失将剩余61台未交付设备评估拍卖所发生的中介费(评估费15000元、拍卖费30000元)45000元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上述已支持的损失已能弥补瑞奇石化的损失,其主张的资金利息不再予以支持。综上,瑞奇石化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为货款差额部分9349200元+租赁费317000元+转运费31500元+中介费45000元=9742700元,扣除得阳特种公司多支付的4728900元(6800000元-已发货2071100元),得阳特种公司还应向瑞奇石化赔偿损失5013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瑞奇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瑞奇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138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瑞奇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87元,由被告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人民陪审员 孙交云
人民陪审员 蒋 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华敏
书 记 员 杨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