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和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8民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12号1幢5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93年3月5日,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稷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临港五段空港国际7栋3**8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3日,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4日,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审被告: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丰路53号附2栋军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汇点广场1栋A座7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8日,住成 都市成华区桃源街35号4栋2**9楼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稷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丰公司)、***、***、原审被告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通公司)、四川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川1827民初49号民事判决,稷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川18民终321号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7民初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四川省**县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21)川1827民初302号民事判决,泰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泰和公司不应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纠正***劳务费金额;稷丰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稷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认原则。1.泰和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泰和公司和***已经向法庭作了明确的**。但是,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未予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应予改判,认定***的自认合法。2.在施工过程中,泰和公司以转账、现金等方式,已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了***,***已经如实向法庭做了**。3.既然军通公司、灏盛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没有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泰和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二、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1.***与稷丰公司、***、***签订合同,泰和公司完全不知道,判决泰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严重违法法律规定。2.***没有与泰和公司签订协议,泰和公司也没有安排***施工,更没有向***支付过工程款,***与泰和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泰和公司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稷丰公司称***私刻其公章与***签订的合同,理由不成立。既然一审法院都没有判决稷丰公司承担责任,判决泰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理由。4.***与***不是雇佣关系,二人共同借用了稷丰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其应当承担责任。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予改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与稷丰公司的《劳务协议》的约定,***应当在施工完成后,提供准确并符合要求的现场施工图纸及提交其实际施工的资料。***未提交这些证据,导致一审法院对工程量的错误认定,应予改判。四、一审法院判决泰和公司向***和另案***支付劳务费错误,应予改判。***班组及案外人***班组对案涉线路段分段、分别各自进行了施工真实合法。***称其在先前对本案***及案外人***施工段进行了施工。如果***施工属实,就形成了***、***、***对案涉段线路重复进行了两次施工,业主对案涉线路段只进行了一次审计计量计费,军通公司、灏盛公司、泰和公司都只收到了案涉线路段的一次计量计费款。充分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泰和公司分别支付***、***劳务费的判决结果错误。泰和公司已经全额将承包范围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和军通公司、灏盛公司一样,泰和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五、一审法院以***提交的2016年6月制作的《工程竣工文件》《工程移交证书》作为结算依据错误。***提交的2016年12月4日的《工程移交书》不应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因为数据虚假,为了配合审计工作,虽有***签字,由稷丰公司、***、***与***等施工班组,共同制作了虚假的《工程竣工文件》《工程移交证书》等竣工文件。应当以***、***、稷丰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作为结算依据。2017年8月9日、8月12日、8月17日由***签字所作的《综合箱问题统计表》《分配箱户线问题统计表》《***干线工程量核算表》《***核量表》,2018年2月3日依据上述资料结合最终审计核减比例所作的《***核算表》是在***真实完成工程施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双方均签字认可的,与竣工时间完全吻合,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合法性。虽然***在《***核算表》未签字,主要是因为其不认可同比例审减的12%,并非对前面表格中的工程量不认可。同一项目的施工班组***、***等班组就是按照2017年8月的真实数据结算。根据证据采信标准,应当采信在后证据。假若***与稷丰公司、***、***双方在2016年6月就已经达成了工程量结算协议,时隔一年多后的2017年8月还有必要再一次达成吗?***清楚2017年的工程量小于2016年的工程量,***有什么必要还要签字认可呢?综上所述,军通公司中标业主芦山地震恢复重建项目一标段接入网络施工项目后,转包给泰和公司,泰和公司以灏盛公司的名义承接,后泰和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与***共同以稷丰公司的名义分别与***等人签订了《劳务协议》,由***等人具体施工。期间,军通公司、灏盛公司、泰和公司均按照约定,将工程款层层支付给了***,故泰和公司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樑个人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正确,泰和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同比例审减的认定正确,泰和公司予以认可,对***的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错误,应予以改判。 ***辩称,泰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查明的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稷丰公司书面答辩称,稷丰公司未参与过案涉工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对稷丰公司而言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除了泰和公司提到***与***之间的关系有异议外,其他与泰和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认为不应当按照移交手续进行结算,应当按照2017年8月的单据作为结算的依据。 ***辩称,***的计算方案应当按照2017年8月9号到18号之间的单据进行结算。2016年的单据是为了应付检查才做的。***受***的雇佣,认为***的费用应当重新计算。对于其他请求***不清楚。一审中提供了证据,***的工程与其他人的做工段落重合,广电网络公司不可能支付两次钱。 军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与泰和公司均未要求军通公司承担责任,故军通公司与本案无关。 ***辩称,与泰和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灏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辩称,灏盛公司与***无任何关系,灏盛公司已按约**樑支付完相应款项,灏盛公司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稷丰公司、军通公司、泰和公司、***、灏盛公司、***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建设工程劳务费45754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稷丰公司、军通公司、泰和公司、***、灏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军通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泰和公司通过自身社会资源以军通公司名义在甘孜州、雅安范围内承揽广播电视系统工程项目,泰和公司承担项目中标后的具体实施和协调工作,军通公司负责中标项目的监督和管理。2015年4月7日,军通公司与泰和公司就《合作写议》中未尽的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协议中将合作内容明确为四川省有线电视网络芦山地震灾区恢复重建和理塘、**、稻城、德格县州县广播电视农牧区无线覆盖工程,项目仍由军通公司中标后泰和公司负责具体实施和协调工作,军通公司负责中标项目的监督和管理,军通公司不得再将该项目转包他人。后军通公司通过投标承包了四川广电公司的芦山网络施工工程,2015年7月20日,四川广电公司与军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军通公司承建在**县区域内的网络施工工程。2015年8月2日,军通公司**樑就芦山网络施工工程**段达成《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军通公司中标后有权利和资格将*****樑开展承包工作,***作为项目部承包人,承包项目部的所有经营,按照协议对项目中标方军通公司负责,并完成建设方交予的工程建设任务;***以“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并且在军通公司的授权下,开展日常经营和管理工作。因泰和公司**樑不具备劳务分包的主体资质,甲方军通公司与乙方灏盛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双方约定军通公司将其承包的芦山网络施工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劳务人员输入分包给灏盛公司,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双方暂定本合同金额为甲方跟建设方签订合同金额的95%(含建设方开票税费),给乙方最终结算金额以此项目甲方递交结算资料,通过建设方审计后付给甲方此项目最终金额的95%(含建设方开票税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为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展,乙方收取的劳务派遣服务费不高于2%,如因税务政策变化导致税收增加的,乙方可以根据实际增加部分做管理费的相应提高”。 此后,***在***处承包了该工程并具体组织劳务施工,但为了方便管理和审计结算,2016年2月15日,***借用稷丰公司的名义由***与***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工程范围及管理责任包干方式:1.四川有限电视网络芦山地震灾区恢复重建项目1标段接入网络施工工程;2.工程地点:四川雅安市**县;3.包干管理方式:由乙方(***)组织施工人员组建施工队伍,自筹资金、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期间乙方包工不包建设方所供主材料。施工包干费的标准及付款方式:1、施工包干费计价标准:(1)新建光缆杆路架设每公里7500.00元;(2)光缆架空附挂(以钢绞线作吊线)敷设每公里3200.00元;(3)光缆加挂架设每公里1900.00元;(4)光缆直埋敷设每公里10000.00元,其中破路每公里增加12000.00元;(5)光缆(4芯以上)管道敷设每公里1900.00元;(6)4芯光缆管道敷设每公里1800.00元;(7)光统和-9电统的墙钉、软吊敷设(含穿管、接头制作等)每公里1900.00元;(8)光缆和-9电缆的附吊(用铁丝做吊线)敷设每公里2600.00元;(9)小型箱柜(不含器件如分支分配器等,如小型用户分配箱)的安装,按每个30.00元计;(10)壁挂型中型箱柜的安装(含箱体及箱内所有器件安装)、固定、联接(含电缆及光缆的引接入,接地接电及接地和电源线所用材料)和调试开通,分别按照每个160.00元(引电20米以内)、180.00元(引电20米-50米)200.00元(引电50米以上)计;(11)大型落地箱柜(如大型光交箱)的安装箱体及箱内所有器件安装固定、联接(含电缆、光缆的引接入,含接地和电源线等材料费等)、调试及开通,按照每个600.00元;(12)-5电缆敷设施工按入户数计即每户95.00元(需报入户线长度);(13)光缆熔接、盘整成端每芯12.00元;(14)穿防鼠管按照每公里1500.00元。2.施工包干费由甲方(稷丰公司)按照以上标准计算金额,再扣除3%劳务管理税费后,分阶段有条件地支付给乙方;本标段项目决算审计后,按审计审减率同比例扣除乙方相应的施工管理包干费后为最终施工包干费,支付到该金额的95%后,剩余5%作为“施工质量保证金”,由乙方对所施工区域进行质保和维护,自工程项目成功交付之日起一年后并顺利通过建设方的质保评估价格合格后,向乙方进行支付。争议的解决: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出现争议或纠纷,应当由协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组织民工完成了《协议书》上约定的劳务工程。期间,***按***安排向***支付了工程劳务费639600.00元。 2017年12月22日,四川***和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芦山网络施工工程**段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经审核芦山网络施工工程送审金额12555068.00元,核定金额11209373.00元,核减百分率为10.72%,四川广电公司在建设单位意见,军通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公司在审核单位意见处签字盖章。2018年12月6日,案涉工程项目经军通公司与广电网络公司竣工验收后,四川广电公司对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进行了结算汇总,其中芦山网络施工工程**段送审金额11209373.00元,复核审定金额11042653.00元,审减工程费用金额166720.00元。两次审减金额为1512415.00元,核减百分率为12.05%。军通公司结算后,依据与灏盛公司的合同约定,在扣除相关约定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了灏盛公司;灏盛公司在按约定扣除2%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了***或***指定的收款人账户。 一审另查明,2019年12月7日,***向双方约定管辖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川0107民初1333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裁定对***的起诉不予受理。现该裁定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施工工程劳务费由谁承担以及工程劳务费怎么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施工工程劳务费由谁承担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借用稷丰公司资质指派***和***签订了《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于2016年2月15日与稷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虽载明***受稷丰公司委托代表稷丰公司与***签订该合同,***为合同签署人,合同的当事人系稷丰公司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为了方便工程的管理和结算,***借用稷丰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书》,约定相关权利义务,但***无稷丰公司的授权证明,稷丰公司并未在该案涉项目中承包工程,也未收取过任何费用,且根据***提交的与***签订的《招聘协议》来看,***是受***雇佣,按其安排开展工作,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承受,***为本案芦山网络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实际对工程进行结算,故根据相对性原则,***的劳务费应由***支付,稷丰公司和***不承担支付责任。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泰和公司无承包劳务的资质,借用灏盛公司的名义,与军通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军通公司收取5%的管理费,灏盛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后***和泰和公司将案涉工程相关劳务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自然人***具体实施,双方既无承包合同,也无工程款结算、支付的相关依据。***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庭后***出具书面意见,证明其与泰和公司进行了结算,泰和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但因泰和公司和***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作为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泰和公司也当庭认可***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代表泰和公司的职务行为被法人泰和公司吸收,***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行为法律责任由泰和公司承担,为此,故泰和公司应承担向***支付工程劳务费的法律责任,***个人不承担支付责任。 最后,关于***要求军通公司和灏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无相应事实依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故***要求军通公司和灏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的劳务费应由***、泰和公司共同承担。 二、关于***工程劳务费怎么确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与稷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劳务费。关于***辩称***起诉的劳务费计算错误,多计算了80000.00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的工程劳务费,2017年8月17日和2018年12月13日,***在《工程量核算表》上未签字确认和对光缆预留统计有疑问,故该《工程量核算表》核定的工程量,不予确认。在2016年12月4日,在向军通公司移交的《工程移交书》上对工作量进行了统计,并有建设单位片区负责人、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以及***进行了签字确认,故***的工程施工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按《工程移交书》核定的工程量和《协议书》约定的单价计算,确定如下:1.72芯光缆:3.95公里×1900.00元/公里=7505.00元;2.48芯光缆:16.435公里×1900.00元/公里=31226.50元;3.24芯光缆:99.708公里×1900.00元/公里=189445.20元;4.16芯光缆:25.593公里×1900.00元/公里=48626.70元;5.4芯光缆:34.127公里×1800.00元/公里=61428.60元;6.-9光缆:16.323公里×1900.00元/公里=31013.70元;7.-5电缆敷设施工:4666户×95元/户=443270.00元;8.综合箱:246个×180.00元/个=44280.00元;9.分配箱:422个×30.00元/个=12660.00元;10.分纤箱:42个×180.00元/个=7560.00元;11.熔纤:5908芯×12.00元/芯=70896.00元;12.穿防鼠管:33.5公里×1500.00元/公里=50250.00元;13.288光交箱:3个×600.00元/个=1800.00元; 14.光缆直埋敷设:1.389公里×10000.00元/公里=13890.00元; 15.软吊:0.315公里×2600.00元/公里=819.00元;16.新建光缆杆路:7公里×7500.00元/公里=52500.00元;17.加挂光缆:6.5公里×3200.00元/公里=20800.00元。以上合计1087970.70元。 ***樑、泰和公司、***主张***应该要扣除3%的管理税费并按照竣工结算审核核减的比例同比审减工程劳务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稷丰公司与***因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而无效,但工程费用按照竣工结算审核核减的比例同比审减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请求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认可已经收到***安排***支付的劳务费639600.00元,***予以认可,对此予以采信。故***、泰和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317270.23元[1087970.70-(1087970.70×12.05%)-639600.00]。对扣除3%的管理税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军通公司、泰和公司及***辩称***与案外人***所完成的工程在线路段上有交叉重复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提交的证据中涉及路段的工作内容及施工路段距离等与施工审计图载明的内容比对,不能证明双方的施工工程量存在计算重复。故军通公司、泰和公司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317270.2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3.00元,***负担2531.00元,***、泰和公司共同负担5632.00元。 二审中,泰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向泰和公司出具的收条、借条11张,银行转款凭证10张,付款说明1张,拟证明泰和公司把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并不欠***工程款,泰和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质证认为,收条的三性不清楚,由法院审查。从收条中能够反映出与本案的项目,该收条部分与本案无关。***和泰和公司系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的诉求。关于银行转账凭证,反****樑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付款往来是***和泰和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关于泰和公司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范畴。军通公司质证认为,泰和公司与***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军通公司不知情,不发表意见,由法院审查。***质证认为,收条有***的签字,对收条、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对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后认为,因***对收条、付款说明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是否有关联,能否达到泰和公司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稷丰公司、***、***、军通公司、***、灏盛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泰和公司**“支付***的款是支付完了的,***打了收条,***与泰和公司是长期合作伙伴,这个项目是泰和公司指派***来,作为项目负责人管,也没有签订合同,因为之前一直合作的很好”。 2.本院(2022)川18民终709号民事判决认定“二审审理中,泰和公司**,泰和公司与***之间是转包关系,但没有签订合同。泰和公司派员去管理。*****,案涉工程是***给***的,***与***是合作关系,***负责垫资、组织施工,***负责拉工程和协调。*****樑“手手清”,上面拨钱每次都结清,***代表泰和公司。”“二审另查明,泰和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辩称,***不是适格被告,***所有行为全部是代表泰和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说明***与泰和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可以确认泰和公司、***之间具有对***案涉工程劳务费的认定和支付义务的约定,也属合同关系。泰和公司及合伙人***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泰和公司仅对一审查明的案涉工程的送审金额有异议,不应作为认定的依据,应当以***、***的**为准,对于其他事实无异议。***、军通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对一审认定***借用稷丰公司资质签订合同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主张,泰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责任;若应当承担该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是否正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泰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责任。本案***和公司法定****樑借用军通公司、灏盛公司的资质中标和承包了案涉工程。审理中泰和公司认可***的行为系代表泰和公司的职务行为。***实际借用稷丰公司名义聘请***与***签订合同,故***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支付***案款的责任。从泰和公司在一审中**案涉项目是泰和公司指派***作为项目负责人管,***与泰和公司是长期合作伙伴的事实、***在本案中的**及结合本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川18民终709号民事判决认定***和泰和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泰和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可以确认泰和公司作为与***的合伙关系人,具有承担***所完成的案涉项目工程劳务费支付的义务。泰和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案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泰和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责任。对泰和公司上诉认为应由稷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劳务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泰和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当然否定泰和公司与***案涉工程存在合伙关系的认定,对本案认定泰和公司应承担支付款责任不产生实质的影响。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支付劳务费的金额是否正确。泰和公司上诉认为不应以2016年制作的《工程移交证书》作为结算的依据,而应当以***提交的2017年8月9日的《综合箱问题统计表》、2017年8月17日的《***核量表》《***工程量核算表》、2018年12月13日《***核算表》作为结算的依据。但《综合箱问题统计表》内容反映的是综合箱位置有无电、有无信号等问题,并非反映***的施工量内容;***在2017年8月17日的《***核量表》《***工程量核算表》上签字确认对光缆预留统计有疑问的意见。在2018年12月13日《***核算表》上***未签字。泰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将***提交的于2016年12月制作的《工程移交证书》纳入审计而是仅将上述***提交的材料纳入审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若按照***提交的上述材料能够计算出***应得的工程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根据***提交的2016年12月向军通公司移交的《工程移交证书》上,有***实际完成工作量统计的载明内容,并有建设单位片区负责人、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在该证书进行了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根据《工程移交证书》上核定的工程量和***以挂靠稷丰公司的名义聘用***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单价计算***的工程劳务费,并结合扣除审计审核核减的比例12.05%,再扣除***领取的款项确定应当支付***的工程劳务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确定的支付劳务费的金额正确。 综上所述,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9元,由上诉人***和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