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627民初5580号
原告:**,男,生于1978年8月19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33164558K。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虹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原告到被告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从事镇雄县片区铁塔基站的日常维护、安全巡查及停电、通电工作,并负责所辖范围内基站的正常运行。为此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劳务协议书》。201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继续签订《劳务协议书》,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因维护基站需使用交通工具,所以双方达成口头汽车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皮卡车提供给被告使用,并由被告每月支付租金5000元。后被告以原告超标使用了其23770元加油卡为由,克扣了原告2018年10月、11月、12月、和2019年1月的工资共8770元及2018年12月、2019年1月、2月、3月共四个月的租车费20000元,合计28770元。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诉求被告偿还上述23770元费用,因被告克扣原告的工资和租车费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就该20000元的租车费另行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多次向其追收仍然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5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暂扣费用支付明细一张,用以证明在发放**工资时,在工资中已扣了三个月的车款1500元。
2.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7民初692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差欠原告租车款15000元,并告知原告**另案起诉。
3.中国邮政出具银行账户对账单载明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租车款5000元,尚有三个月租车款未支付。
被告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至3项证据,其中关于**暂扣费用支付明细上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能与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支付租车款的明细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1月,原告**到被告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从事镇雄县片区铁塔基站的日常维护、安全巡查及停电、通电工作,并负责其所管辖范围内基站的正常运行,为此,双方于同年10月26日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工作期限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9年1月1日,双方继续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原告所从事工作不变,工作年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维护基站需使用交通工具,双方口头达成汽车租赁协议,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皮卡车提供给被告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并由被告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租金5000元。原告**在维护基站过程中,如遇到停电时,需使用发电机进行发电,为此,被告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配备了加油卡,并根据发电机的时长计算加油金额。因被告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超标使用了23770元的加油卡,便克扣了原告**的租车费15000元。2020年1月1日,双方继续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从事的工作不变,但工作岗位变更为片区组长,负责镇雄县中屯镇片区的铁塔基站维护工作,工作年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20年7月31日,被告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作出军通发(2020)35号《关于解除与**劳动关系的通报》,以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未跟项目部任何领导联系的情况下出现旷工行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车辆租赁合同,并自2020年8月19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通过两个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和车辆租赁费,其中账户名为“成都军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为车辆租赁费。后原告**因克扣工资和租车费向本院提起了起诉,在(2021)云0627民初6929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告知15000元租车费属另一法律关系,需另案处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双方口头约定将原告的皮卡车提供给被告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每月租赁费5000元,双方按约定使用该车并支付租车款,口头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口头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院已生效(2021)云0627民初6929号民事判决书和关于**暂扣费用支付明细的记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以原告超标使用加油卡为由扣除了原告三个月的租车费15000元(5000元×3个月),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克扣租车费的合法性,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租车费15000元的主张。被告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责任的放弃。据此,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租车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为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