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东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沈阳丰田纺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91民初3538号 原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址:抚顺市东洲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丰田纺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山本直,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址:沈阳市浑南区,公司员工。 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诉讼代表人:***,关东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沈阳丰田纺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我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我院审判员***(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丰田纺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就被告丰田纺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厂房主体结构部分,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价款为10,63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关东建设尚欠工程质保金406,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6,500元及利息1422.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如果对方的诉讼请求是在2017年10月17日之前提出的,则本案因管理人并未完全接管,法院应中止审理,如原告诉讼请求在10月17日之后提出,则本案应当移送大连中院管理。 被告沈阳丰田纺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关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与关东建设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方也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钢结构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钢结构公司对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21号路166号钢结构安装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10,100,000元,合同质量保证金50万元。2015年11月12日,****钢结构公司与关东建设有限公司就前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就质保金问题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剩余质保金50万元,由于修理檩条塌腰及更换窗户包边扣除工程款12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剩余质保金支付38万元。…”****钢结构公司与关东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钢结构公司对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21号路166号追加工程的钢结构施工部分进行施工,工程价款300,000元,质保金为15,000元。****钢结构公司与关东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钢结构公司对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21号路166号消防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230,000元,质保金为11,500元。现上述工程质保期均为12个月,现上述工程均已过质量保修期,因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未付质量保证金,原告诉至本院。 再查:被告沈阳丰田纺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系上述工程的实际使用人。****钢结构公司与沈阳丰田纺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沈阳丰田纺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亦未支付过****钢结构公司工程款。 再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辽02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苏州泰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关东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7)辽02破7-1号决定书,指定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担任关东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已于2017年11月27日交接了资产,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向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释明其应在15日内对涉案债务进行核实,但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未向本院反馈核实结果。 上述事实,有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照片、(2017)辽02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2017)辽02破7-1号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钢结构公司与关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钢结构公司要求关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质保金共计406,500元(380,000元+15,000元+11,500元),且关东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前述款项,故本院对****钢结构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钢结构公司要求沈阳丰田纺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给付责任一节,因双方间并无书面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院对****钢结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6,500元; 二、驳回原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9元,由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        晓        红 审判员 朱        闻        天 审判员 王        桂        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行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