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东建设有限公司

大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东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67439号 原告:大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物流园区申非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香取周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东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被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批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包括项目表、修改内容明细表)、《项目核准批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项目表和附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书》《项目竣工验收的审核意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门牌号批复通知》《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用地合演合格证明》;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关东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关东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大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物流设施新筑工事项目”的总承包人,全面负责工程施工建设,同时由其代办工程建设期间所需的工程报建、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2016年8月25日,关东建设有限公司报送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后,完成了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但其并未将全部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交还原告。由于关东建设有限公司在2016年春节后就以公司要撤出中国市场为由关闭了其上海分公司,致使双方失去正常联系。2016年年底,被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联系原告,告知其接受关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全权处理工程后续问题。在随后的接触中,原告了解到关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在离职后将部分工程原始档案材料交给了被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但其拒绝交还原告。 被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答辩称,原告诉请所有材料均不在被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处,其并未占有,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所有材料中仅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在管理人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处,且基于原告尚欠其工程款未结清,故其依法享有对证件的留置权。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通过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关东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关东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原告大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物流设施新筑工事项目,工程内容包含仓库、门卫、自行车棚,承包范围为土建、空调、给排水、照明电气及室外道路,开工日期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工程金额为人民币8,50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该工程建设期间所需的工程报建、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均由关东建设有限公司办理。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关东建设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物流设施新筑工事项目的零星追加工程(第三次签约),工程地点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02-03地块,工程金额为人民币95万元整。2016年8月25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备案编号:2016ZM0035,报建编号:12GQPD0029),告知原告物流设施新筑工事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收到,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准予备案。 另查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裁定受理了申请人苏州泰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关东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担任关东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还查明,2017年12月14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将关东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保管的属于原告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备案编号:2016ZM0035,报建编号:12GQPD0029)交付给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 物流设施新筑工事项目竣工后,原告认为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理应及时向其交付该工程项下的全部工程档案材料,被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作为关东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的处理系争工程事项的律师事务所,亦无权占有诉争证件材料。由于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占有原告的系争工程证件材料?第二,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占有系争工程哪些证件材料。对于争议焦点一,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系工程管理部门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系争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其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抗辩原告尚欠工程款,其依法享有留置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仅为证明建筑工程完工状况的证明材料,并非可供折价、变卖或拍卖的财产,不属于可以留置的对象,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占有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以外的其他工程材料,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备案编号:2016ZM0035,报建编号:12GQPD0029); 二、驳回原告大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 ……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