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东建设有限公司

关东建设有限公司与大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66561号 原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破产管理人: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物流园区申非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香取周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东公司)与被告大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创贸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创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大创贸易公司向原告关东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0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承担该款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就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物流园区02-03地块的物流仓库建设签署《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8,500万元。2015年10月9日,双方就该物流设施新筑工事项目的零星追加工程又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主张针对东大门改造、清理工地及相关零星工程,约定上述工程总价款为95万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后次月的10日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完毕之后,除东大门改造之外其余工程于2015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为纪念全部工程完工,双方于2015年9月立牌为证,上面明确写明“2015年9月竣工”,2015年12月10日,原告将物流仓库钥匙交付给被告,该物流仓库正式投入经营使用。2016年5月,原告对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破损地方进行维修,之后协助被告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6年8月25日正式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目前扣除东大门的改造费用外,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90.3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大创贸易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支付工程款条件没有成就,根据合同约定,要在工程竣工的次月给付工程款,但原告对东大门的改造尚未完成,故没有完整的竣工验收,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目前,原告公司已人去楼空,债务缠身,所做的工程也存在质量问题,基于这个情况被告有权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待原告明确意见并提供相应的担保后再行确定继续履行。双方之前签署了一个总的施工合同,工程后期就电力设施的安装、消防工程、空调设施、东大门的改造另行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在2015年9月已经就除东大门的改造外,完成了其他的工程项目。东大门的改造没有完成基于原告的表述是,大门改造相关公安部门不批,所涉工程的相关行政审批都由被告委托原告去办理的,该大门的改造是否需要相关审批,是否基于该原因没有完成被告不清楚。原告于2015年9月竣工验收时基本上就撤场了,2016年春节后连同留守人员全部撤离,并向被告解释为不打算在中国继续经营下去了。被告认可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但不存在关于施工项目及费用明细的附件,不认可附件中记载的东大门改造费用4.70万元。原告曾表示对东大门的改造报价为10万元,即使要扣除的话也应按照原告陈述的10万元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由被告大创贸易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关东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乙方)订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物流设施新筑工事项目的零星追加工程(第三次签约),工程地点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02-03地块;工程金额为95万元整;合同工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为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把工程款汇入乙方的银行账号,支付条件为工程竣工后次月的10日支付95万元,同时载明汇入银行、账号及账户名;工程交付约定为努力完成施工作业,详细的工程安排将在另行协商的基础上决定。根据双方庭审中共同表述,施工合同中95万元为闭口价,该施工合同中具体的施工内容鉴于都为零星工程,涉及内容比较细碎,故未在合同中一一**,双方都是通过会议形式将工程内容明细化。双方均确认该施工合同内容中包含东大门的改造,该改造并未实际实施,该施工合同其他所涉项目均已完成。 另查,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署《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大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物流设施新筑工事项目,工程内容包含仓库、门卫、自行车棚,承包范围为土建、空调、给排水、照明电气及室外道路,开工日期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工程金额为8,500万元。2015年8月,由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12月,双方签署“钥匙交付书”,之后上述工程由被告实际予以使用;2016年8月,相关单位表示收到被告单位“物流设施新筑工事”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故准予备案,由此向被告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6年11月在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告知函》中表述,双方于2013年8月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就追加或变更的不同工程事项先后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2014年12月10日一份、2015年10月9日一份及2016年3月9日两份,告知函中提到未修补的工程项目以及尚未开工项目,其中尚未开工项目包含大门改造工程,被告要求原告尽快安排人员进场开展相关修补、改造工程,在2016年11月30日前书面说***履行的原因,并就工程项目进展和预期完工时间出具书面函件,同时表示原告应在全部工程结束后协助被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直至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合格备案。2016年11月29日,原告关东公司对《告知函》回复,表示其已多次对称有质量问题地方进行维修。就尚未开工项目中大门扩张工程,因扩张工程需要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而被告是否已就该工程向相关政府部门报批,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由此拖延至今,同时就维修问题也作出了相应的说明,最后表示其已按约按期完成相关工程,早已将钥匙交付被告使用,也配合完成了竣工验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 再查,2017年4月,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函,表示双方2013年8月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一份)、2015年10月9日(一份)及2016年3月9日(两份)签订追加工程合同,目前追加合同工程项目已完成并交付大创贸易公司使用,但其迟迟不支付追加工程余款约85万元,鉴于相关工程欠款情况,就建设工程中相关材料暂时留存,愿意通过协商予以解决。 案件审理期间,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裁定受理了申请人苏州泰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关东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担任关东公司管理人。该管理人书面确认之前关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相关诉讼行为及庭审中作出的表述。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9日)、《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钥匙交付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函件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对于签署该份施工合同均不持异议,有争议的是在于目前是否已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以及支付金额的问题。首先,根据庭审调查,2015年10月所签署的施工合同是在双方共同办理竣工验收后再行追加的合同,该合同所施工内容包含了东大门改造及其他零星事宜,除东大门改造之外,其他的零星事宜已经全部完成,2015年12月包含总工程在内的房屋均交付被告开始使用,而涉及东大门改造事宜,根据双方的陈述目前均没有履行的意向,由此结合其他的工程事宜已在2015年年底完成并交付使用下,具有结算及付款的条件。第二,鉴于双方就该施工合同约定为闭口合同价,95万元包含了东大门改造及其他事项的费用,目前东大门改造并未实际履行,同时双方也未就东大门改造费用达成一致的意见,被告提出原告曾以85万元的金额向被告催讨过工程款,东大门改造费用至少为10万元,要扣除应以该价款予以扣除,原告对发送过该函件也不持异议,确认其中的85万元是针对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并表示曾同意扣除10万元由被告自行委托其他公司实施东大门改造;现为避免双方为东大门改造造价举证扩大损失,且双方也曾认可围绕该金额予以协商下,本院考虑到总工程款为双方协议的闭口价款,于此也应遵从双方意思自治原则,认定东大门改造从中扣除10万元,就原告主张的其余85万元工程款部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客观上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相关施工内容没有完成,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对东大门改造有过详尽约定,之后也未达成一致的协商,使合同的履行处于不明确状态,由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2元,减半收取计7,041元,由原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91元,被告大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