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7民初2520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系该公司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马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特克斯县特克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补充证据为由,现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8.62元,减半收取计239.31元,由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