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3民初9270号
原告:江西诚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大道中段1589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979513XP。
法定代表人:叶修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智衡,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莱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会展路888号莱蒙都会小区商业中心B12地块2#商业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588178819。
法定代表人:齐翌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怀俊,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兴,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诚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诉被告南昌莱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熊智衡、被告莱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怀俊、方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963.2元及资金占用费887.54元(以4096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止,剩余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承接了被告开发的工程项目,并与被告签订了《南昌莱蒙都会北地块17#、18#楼外墙干挂石材及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现该项目工程均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原、被告已对所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总价为2730892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有40963.2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887.54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止)尚未付清,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莱蒙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若因原告造成工期延误的,每拖延一天,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天。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8日,总工期为35日历天,应于2014年9月11日前竣工,但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工期延误10天,原告应付违约金20000元,应从结算总价款中直接扣除。
2.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支付时均不支付利息,原告所诉的工程款40963.2元性质为保修款,该部分款项不应计算资金占用费。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告已就案涉工程款支付和被告达成了以房抵工程款的意向,本案应当以案涉工程房产抵冲原告所诉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原告诚建公司和被告莱蒙公司签订《南昌莱蒙都会北地块17#、18#楼外墙干挂石材及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南昌莱蒙都会北地块17#、18#楼外墙干挂石材及铝合金门窗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2553796元,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开工日期暂定2014年8月8日(以被告实际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14年9月1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5日历天;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双方在交接证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款,分三次支付:保修期满一年时支付保修款的40%,保修期满二年时支付保修款的30%,全部工程保修期满后(5年)余额一次性支付。
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确定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于2015年12月11日完成工程结算,结算造价为2730892元,已付工程款1915340元,无违约金等应扣款项,保修款136544元,应付余款679008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余款及部分保修款,尚欠原告保修金40963.2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本院确认的营业执照、《南昌莱蒙都会北地块17#、18#楼外墙干挂石材及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昌莱蒙都会北地块17#、18#楼外墙干挂石材及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已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对案涉工程进行最后结算,结算造价为2730892元。被告尚欠原告保修金40963.2元,现支付期限已届满,故应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已就案涉工程款支付和被告达成了以房抵工程款的意向,应当以案涉工程房产抵冲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以房抵债达成一致,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延误工期,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每拖延工期一天,支付20000元违约金,并从结算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14年8月8日,竣工日期暂定2014年9月11日,上述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均为暂定日期,实际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按照常理,合同签订日期应当早于约定的开工日期,但本案中,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3日,晚于合同约定的暂定开工日期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未扣除原告延误工期违约金。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定,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只是暂定日期,并非原、被告双方确定的实际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是以被告通知为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通知的开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暂定开工日期,故双方认定的竣工日期也晚于合同约定的暂定竣工日期。因此,原告并未拖延工期,故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也没有认为原告拖延工期,故未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计算原告违约金。因此,被告提出原告拖延工期,应计算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在2019年8月20日以后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保修金结算支付时不计息,不应以保修金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在保修期内不应计算利息,但保修期届满后,被告逾期未付保修金,应当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即最后一笔保修金40963.2元的支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双方在交接证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单》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主张从工程结算时间即2015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5年质保期,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于2020年12月10日支付最后一笔保修款40963.2元。
据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12月1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4096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应为566元(40963.2元×3.85%÷365天×131天)。2021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欠付工程款4096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莱蒙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诚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963.2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为566元;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工程款4096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被告南昌莱蒙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作出后支付了原告江西诚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则计算基数相应减少);
二、驳回原告江西诚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3.13元(原告江西诚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西诚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元,被告南昌莱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兴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党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