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0112执异6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诚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大道中段1589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979513XP。
法定代表人:**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1月24日生,住江西省丰城市,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良工阀门制造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兴达路88号-19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7491573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良工阀门制造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工阀门)与被执行人***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22)赣0112执2698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建称,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112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内容明确载明“良工阀门制造南京有限公司在***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前,向***建交付应付款金额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而后二审法院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01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内容又载明“维持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0)赣0112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照该生效判决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良工阀门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被执行人***建付款的前提条件。该判决生效后,良工阀门在2022年8月22日虽向***建开具了金额为734,840.22元的发票,但良工阀门向***建开具的是五金类发票,***建并未向良工阀门采购五金类材料,实际情况为良工阀门帮案外人***的五金公司代开了五金类材料发票,同阀门材料一同开票给了***建,对此五金类材料发票,良工阀门存在虚开发票的嫌疑,且良工阀门还存在偷漏税的嫌疑,理由为:***建于2020年5月采购良工阀门的销货单上法兰消声止回阀的单价是8,594元/只,但是发票上的价格是8,532元/只,价格存在明显差异,不排除良工阀门存在偷漏税。良工阀门本应于2020年5月开票给***建,但是相隔2年后才开票,良工阀门于2022年8月为了给***建开五金类发票而特意向其他公司买卖进项发票,故不排除良工阀门存在买卖进项发票的嫌疑。***建在发现良工阀门开具的发票开户行有误、数量有误、材料名称等均有误的情况下,立即将有误的发票退还给良工阀门,并要求良工阀门开具正确的发票。对于良工阀门的这种行为,为了维护国家的税收政策,***建向江西省税务局举报良工阀门虚开发票,现江西省税务局已受理***建的举报并将该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江苏省税务局立案处理。***建恳请贵院在***工阀门不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形后,才正式对本案进行立案执行,在目前的情况下,***建认为付款条件还未成就,贵院应暂停对本案的执行,以维护被执行人***建的合法权益。综上,(2022)赣0112执2698号执行案件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相违背,本就不应予以立案,已经立案的也应当予以撤销。因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22)赣0112执2698号案件的执行程序。
异议人***建提供了2020年11月19日南昌市行政审批局出具的《公司变更通知书》、2022年10月27日江西省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出具的《证明》、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赣0112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书、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的(2021)赣01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执行人良工阀门辩称,一、良工阀门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判决已经生效,我公司已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建未按期付款,我公司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二、本案应该依法继续执行,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三、***建向税务局举报我公司存在虚开发票行为,属于税务行政主管范围,与本案执行无关,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综上,***建以我公司虚开发票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继续强制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良工阀门诉异议人(被执行人)***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11月19日更名为***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赣0112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良工阀门制造南京有限公司货款519,307.40元;二、良工阀门制造南京有限公司在***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前,向***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应付款金额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良工阀门制造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9元,由良工阀门制造南京有限公司负担3,421元、***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38元”。申请执行人良工阀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赣01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0)赣0112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0)赣0112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0)赣0112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良工阀门制造南京有限公司货款698,098.21元及逾期利息(以698,098.2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良工阀门制造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9元,由良工阀门制造南京有限公司负担721元,***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1元,由良工阀门制造南京有限公司负担722元,***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99元”。
另查明,2022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良工阀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同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建发出(2022)赣0112执269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建支付申请执行人良工阀门款项698,098.21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建加倍支付上述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建承担案件一审受理费10,538元,二审受理费2,699元,申请执行费9,513.35元。***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更名为***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异议人的请求能否成立。本案异议人***建以申请执行人良工阀门虚开发票为由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良工阀门是否存在虚开发票情形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彬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