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古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古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1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古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道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楼XX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4MA6Y293DX1。
法定代表人:王蛟龙,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宜,该公司新理城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古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礼泉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5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古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9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21年5月5日入职被上诉人古道公司礼泉县XX路新理城二期项目工地安全员工作,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每月工资9000元,管吃住,每月事假不能超过4天,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工作要求是巡视现场生产安全隐患,对于新进厂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没有约定试用期,没有约定任何规章制度,没有约定除过安全员资质证件以外其他录用条件。2021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工地项目经理杨培宜口头、无故、非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辞退了上诉人,且未依法给予合理的补偿,上诉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古道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辞退上诉人并无不当,且将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工资全额发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礼泉仲裁裁决书第二条意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的补偿金9000元(即6个月工龄以内补偿半月工资的2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5日,***通过网络信息应聘担任位于咸阳市礼泉县XX路古道公司新理城二期项目工地安全员一职,考验期一个月,月工资9000元。2021年5月20号古道公司新理城二期项目部收到监理通知单,因施工工地安全作业不达标不规范,安全员在工地不能履行职责,要求更换安全员,2021年5月28日下午2时古道公司新理城二期项目工地工人发生打架,***作为安全员未参与打架事件处理,未办理请假手续提前私自离开古道公司新理城二期项目工地,当日下午16时许,古道公司杨培宜电话询问打架事件,***称他已经离开工地前去考二建。2021年5月30日,***接到古道公司杨培宜电话通知将其辞退。2021年5月30日,***领取古道公司新理城二期项目工地全部工资。2021年8月16日,***经礼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与古道公司2021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申请的违法解除合同的补偿金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应聘被告古道公司任安全员,在考验期一个月内不能按要求履行职责,且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仲裁委第二条,原告申请违法解除合同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与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补偿金9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交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补缴的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向行政部门主张过权利,而权利未得到保障,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被上诉人古道公司在试用期内辞退上诉人***,且向一审法院提供监理通知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不能履行职责,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辞退违法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通过网上招聘录用至被上诉人处,招聘网页明确试用期为一个月,上诉人***称没有约定试用期,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请求违法补偿金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为纲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刘煜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席 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