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25财保18号
申请人:咸阳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咸阳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他公司货款未清偿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409649.45元,并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如下:被申请人银行账户信息:开户名: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账号:61050xxxxx08********。申请人咸阳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咸阳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等额的保单保函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账号为61050xxxxx08********的账户内的存款409649.45元。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 曼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