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818号
原告: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平峰)。
法定代表人辛小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广玉、孟彩红,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大洲)。
法定代表人:卢超,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
原告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翌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平峰的委托代理人魏广玉、孟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和违约金625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873.26元(以货款516210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20年10月21暂计算至2020年11月4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及201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壹品茗院工程提供混凝土,其后双方结算货款总金额为516210元。2020年7月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0年10月20日前付清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及滞纳金625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求。
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2018年10月18日原告和被告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单,向被告西安大洲的工程壹品茗院提供混凝土,该订货单上被告西安大洲签名为“卢万民”。2020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上记载:
“关于我单位西安大洲壹品茗院工程商砼供应经双方对账确认如下:陕西平峰于2018年10月18日供货22490元,2018年12月7日供货364345元,2019年5月16日供货129375元,货款总计516210元,至今未予支付货款,欠款516210元。
现西安大洲(卢智刚,身份证号:421XXXXXXXXXXXXXXX)承诺:2020年10月20日前付清贵公司已供应混凝土货款和滞纳金625000元。承诺人:西安大洲;代表签字:***。”但未盖公章。另查明,***曾系被告西安大洲的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变更为卢超,但仍为西安大洲的股东。被告西安大洲、***未到庭,未能进行举证、质证、调解和辩论。
以上事实有供货单、还款承诺书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被告西安大洲公司的股东,并非法定代表人,故其承诺并不当然对被告西安大洲发生效力,但根据订货单和***签写的承诺书,可以认定被告西安大洲欠付原告陕西平峰混凝土货款共计516210元,对此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大洲支付,并支付该笔款项自2020年10月21
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LPR的1倍计算。原告陕西平峰要求被告西安大洲支付滞纳金108790元,但该承诺书并无被告西安大洲公司盖章,亦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被告***此承诺对被告西安大洲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此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在还款承诺书中记载 “我单位”、“现西安大洲承诺”“承诺人西安大洲”“代表签字:***”等无法认定***有代公司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大洲承担货款、滞纳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版)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621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LPR的1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8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63元,剩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翌 平
二 0 二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李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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