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6执27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HT241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1.被执行人支付拖欠申请执行人2016年9月至2019年12月在职期间工资96115元;2.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1342元。但被执行人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保险、税务、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档案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少量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名下再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在证券、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等相关部门均无登记信息。经去西安市未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工商档案,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列入限制消费被执行人名单中,对其消费予以限制。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相关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