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91民初5012号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南衡(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华兴街道沈家桥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工作人员。
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6861.28元以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自2023年12月1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2024年7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署《新民乡社区工程(二期)项目南地块地下室标线标牌及地上标识标牌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成都市东部新区标牌及地上标识标牌工程。该项目总承包单位为某丙公司。案涉项目涉及的总承包项目于2023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某乙公司恶意拖延与原告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直至2024年6月30日办理结算表,截止目前尚欠原告356861.28元。同时,由于被告某丙公司管理混乱,违法进行分包,导致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巨额外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从未签订过相关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及其他经济关系,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某丙公司与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签订《新民乡社区工程(二期)项目工程南地块土建工程标施工合同》,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相关标准与规定,分包合法合规。原告主张与某乙公司签订地下室、地上标线标牌工程分包合同,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地下室、地上标线标牌工程仅属于一道施工工序,不属于建筑领域里的分包施工,案件不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案案由错误,其应该是属于原告和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若法院认定本案就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一原告不属于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二根据最高院新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在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当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某丙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并非项目业主,因此不是“发包人”,也不应当对原告诉求的款项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新民乡社区工程(二期)项目南地块地下室标线标牌及地上标识标牌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一、合同概况,原告承接成都市东部新区标牌及地上标识标牌工程,某甲公司指定***为项目经理。二、付款时间,双方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且项目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竣工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未约定质保期时间)。三、乙方现场材料主管***,项目经理***。四、其他约定,每笔工程款支付前,某甲公司须提供等额发票,否则某乙公司有权暂停付款。
该项目总承包单位为某丙公司,某丙公司陈述案涉总承包项目于2023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于2023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出具的,2024年6月30日《地下室标识、标牌及地上标识、标牌工程量复核汇总表》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606861.28元,***在该文件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新民乡社区工程(二期)项目南地块地下室标线标牌及地上标识标牌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地下室标识、标牌及地上标识、标牌工程量复核汇总表》及当事人到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支付条件是否已经达成的问题,双方约定双方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且项目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竣工结算金额的97%,在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前,某甲公司应当及时向某乙公司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因业主单位审核完成时间无法预计,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案涉项目已经通过项目主体工程验收,某甲公司已经就案涉合同中的工作内容履行完毕情况下,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地下室标识、标牌及地上标识、标牌工程量复核汇总表》结算内容真实性,因***系某乙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其在文书上的签字视为职务行为,其法律效力及于某乙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地下室标识、标牌及地上标识、标牌工程量复核汇总表》明确载明案涉工程量、价款,***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对《工程分包终结结算书》结算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56861.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自质保期满后返还,但未约定质保期具体期间,因目前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某乙公司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故质保金应予退还。
关于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某丙公司陈述案涉总承包项目于2023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故某甲公司诉请资金逾期占用利息自2023年12月15日起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参照按LPR利率,按年利率3.45%计算。
关于某丙公司应否对某乙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某丙公司管理混乱,违法进行分包,导致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巨额外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开具足额发票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工程款共356861.28元;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56861.28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2元,保全费238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