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1民终1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正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西川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聚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宫步行街6号楼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正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立公司”)、甘肃聚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万公司”)、原审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23)甘1121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通渭县人民法院(2023)甘1121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正立公司和聚万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所做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在未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基础上便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未查清案件的事实情况。2023年2月9日,***从聚万公司处承包案涉项目,合计工程量为17万元。工程完工后,聚万公司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84450元。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现双方对工程价款做了约定,但对于工程量双方各执一词,这也是本案的焦点,一审法院也未查明。本案对工程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直接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要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在未做释明的前提下直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二审法院应当在鉴定后对工程量没有异议的基础上重新判决。若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经过鉴定查明案件事实后再重新作出判决。
正立公司服判未提出答辩意见。
聚万公司答辩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当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59500元,聚万公司已支付了人工工资、挖机费用、挖机司机房租共计85055元,多支付了25555元,聚万公司当庭反诉要求退还。因工程开始后***从未到过施工现场,其雇佣的***也很少到施工现场,导致施工管理混乱,构成违约,并非聚万公司单方终止合同。***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在本案中无权起诉和上诉。2023年2月9日,聚万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未支持聚万公司要求返还25555元的反诉是错误的,应当改判支持聚万公司的反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立公司、聚万公司支付***、***劳务费、机械费、加油费、生活费、房租等共计84450元;2.正立公司、聚万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7日,正立公司与聚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聚万公司承建通渭县南街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的给水、雨水、污水工程及管线上的构筑物施工,人行道铺设施工等工程。聚万公司指定专人***负责技术质量管理工作。
2023年2月9日,聚万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聚万公司将其承包的通渭县南街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雨污水上述管道埋设、检查井、人行道渗水砖、路缘石铺设等工程分包给***修建,***雇佣***并指定其为专人负责技术质量管理工作。合同签订之后,***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因***、***施工不符合工程要求,聚万公司将***、***组织的工人进行清场,并向各工人支付了劳务费。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收据、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正立公司将通渭县南街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的劳务分包与聚万公司施工,而聚万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与无相应劳务承包资质的***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与聚万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双方合同虽无效,但***与***实际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若经验收合格,***、***可以要求聚万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虽然***、聚万公司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但对于***、***完成的工程量,双方未进行结算。***、***及聚万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均为单方出具,均没有对方的签字确认,仅凭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所完成的工程量。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关于***、***主张的机械费、加油费、生活费、房租费用等,首先,双方并没有约定上述费用由聚万公司向***、***支付;其次,***、***主张上述费用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诉请由正立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正立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正立公司与聚万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聚万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请求正立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等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与聚万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聚万公司的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甘肃聚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11元,减半收取计955.5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9元,由甘肃聚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提出应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在此基础上由聚万公司和正立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未付的劳务费、机械费、加油费等费用。经审查,2022年9月7日,正立公司与聚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聚万公司承建通渭县南街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的给水、雨水、污水工程及管线上的构筑物施工,人行道铺设施工等工程。2023年2月9日,聚万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聚万公司将其承包的通渭县南街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雨污水上述管道埋设、检查井、人行道渗水砖、路缘石铺设等工程分包给***修建,***雇佣***并指定其为专人负责技术质量管理工作。因此,本案中,聚万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而非***,***系***雇佣的施工人员,其应当向***主张权利,而非向聚万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