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美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哈巴河县桦新沥青拌和料有限公司、新疆恒美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24民初644号 原告:哈巴河县桦新沥青拌和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恒美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哈巴河县桦新沥青拌和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新沥青公司)与被告新疆恒美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新沥青公司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美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新沥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7,452.75元,运费2,861.82元,以上合计660,314.57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混合料采购合同》一份,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沥青混合料1611.54吨,封层用沥青12.23吨。2021年8月29日,双方经对账后签订《桦新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一份,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57,452.75元,运费2,861.82元未支付,经申请人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起诉至贵院。 被告恒美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新疆恒美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原告签订《沥青混合料采购合同》的主体是***,并加盖“新疆恒美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村道路及桥梁建设项目施工四合同段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章,根据被告公司调查,新疆恒美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从事购买沥青材料,且该印章明确写明印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非经济合同)”,并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效力,***将该技术资料专用章加盖在合同上,对新疆恒美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产生法律效力,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原告提交的《沥青混合料采购合同》上面加盖的“新疆恒美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村道路及桥梁建设项目施工四合同段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与被告存档的“项目章”相比存在明显的变造或者伪造的嫌疑。故答辩人已经书面申请对该印章进行司法鉴定。3、原告哈巴河县桦新沥青拌和料有限公司从该印章的形式上即应判断出印章的性质,该印章不具备签订合同的属性,同时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核实签订方的授权文件、核对印章性质的前提下,坚持与签订方即***签订合同,存在重大失误,相应的损失应由合同签订双方即原告与***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向实际签订人***要求其承担该合同的所有民事责任,据此,被告新疆恒美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4、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实际履行诉争合同的事实,原告也没有与答辩人实际履行合同的证据,原告不能证明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非新疆恒美卓越建设工程有限的员工,被告公司也从未向***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故双发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被告公司不应对***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根据被告公司核实,***并未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双方之间仅为挂靠关系,依据***于2021年6月8日向被告公司出具承诺函可知,“新疆恒美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村道路及桥梁建设项目施工四合同段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非经济非合同)”章仅仅用于项目资料用章使用,系资料专用章,并不能用于签订经济合同或其他文件,若超出印章使用范围的后果应由***承担,现***已明显超出印章使用范围,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个人承担,而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作为与原告签订沥青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和实际使用人,其所实施的行为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法律后果,与被告公司无关。三、与被告公司项目“哈巴河县农村道路及桥涵建设项目”实际发生购买沥青材料的为其他公司,并非是本案原告。2021年6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沥青用于哈巴河县农村道路及桥涵建设项目,根据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等交易习惯可得知,被告会采用公司公章与对方签订真实的买卖合同,同时会有合同相对方向被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法票据以及打款记录等交易习惯。据此可知,原告并未与被告公司发生真实的交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恒美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21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沥青混合料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被告新疆恒美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首先被告对该合同的签订不知情,被告也不同意签订该份合同。该合同的甲方虽然注明是被告1,但是第二被告***未经授权冒用被告1名义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不是被告1单位合法有效的印章,只是一个项目部的章子,没有权利签订经济合同,且该印章还涉嫌伪造、变造。故,从合法有效的合同角度上来说,这个合同不能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作为一个证据,也无法达到证据的三性。在该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证如下:该合同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采购材料系用于该项目,且交通局中标文件里也有该印章,对于该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签订该合同不知情,被告***未经授权冒用被告恒美公司签订的合同且涉嫌伪造印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桦新沥青拌和料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原告债权数额为657,452.75元,运费2,861.82元,以上合计660,314.57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第二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第一被告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在结算单下也无第一被告的签字和**,第一被告也不知道实际发生的交易量。应当由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人***,澄清这个事实,由他来承担这个责任。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恒美公司认可被告***确实为被告恒美公司哈巴河县农村公路及桥涵建设项目施工四合同段的工作人员,且双方有承诺函,原被告签订合同有***的签字,代表的是被告恒美建设公司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证明》、《***斛沥青混合料统计表》及《出库单》35张。证明:**1、**2、**3、**4等车辆已经向被告施工现场交付了合格的货物,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于证明上签字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按照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当到庭接受质询,因证人未到庭,故无法判断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该组证据的货物数量及金额与***与原告桦新沥青公司双方核算后签订的结算清单中的金额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交通运输局一般农村公路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单》、2021年6月23日《农村公路及桥涵建设项目施工四合同段(***玛乡切格斯***玛村、***斛村、拜格拖拜村)中期支付申请汇总表》;《新疆农村公路项目中期支付证明书》1页。证明:被告在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交通运输局使用的印章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印章一致。 被告质证认为,因上述证据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考虑真实性的情况下,从证据的内容来说,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项目部本来就是和甲方之间,正当的用途,都属于施工单位和内部资料往来函件,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一个经济合同,项目的印章加盖在经济合同上,不符合交易惯例,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签订的《沥青混合料采购合同》中被告捺印的公司印章与被告恒美建设公司中标时与哈巴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合同捺印的印章是一致的,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保全担保费金额2,800元;保全费4,020元。证明:原告因诉讼支持的费用损失。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为诉讼保全支出的保全申请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保全担保费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需的支出,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1、2021年6月8日第二被告***给第一被告写的承诺函一份;2、项目部印章留存的底档。证明第一被告的项目印章的用途只能用于作资料,章子上也注明了非经济非合同。且在承诺函中***也承诺了该章只能专章专用,不能超范围使用。 原告质证认为,(1)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现实生活中施工单位往往刻制的项目印章不止一枚,该承诺函仅是被告单位与***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反而能够证明被告单位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的事实。至于***是否超出委托授权范围是其内部的追责问题与本案无关。(2)***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印章与在哈巴河县交通运输局使用的印章一致,如果被告认可该印章系***伪造为何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如果涉案印章是伪造的被告从交通局领取的各项工程款是否应当退还?被告是否就印章被伪造问题向交通局进行了书面解释说明。 本院认证如下:***未出庭,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恰能证明***具备使用该公司项目部印章权限,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代表该公司签订该项目材料采购合同,至于承诺函中只能用于作资料仅是被告与***的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二、用工备案表8页。证明***不是第一被告单位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当时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相关部门都有备案,这个里面没有***的名字。 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与我们诉争的合同内容显示的不一致,我们提供的合同上的是农村及桥梁建设项目第4合同段,是第一被告的中标合同段,而第一被告提供的是在齐巴尔镇的乡村人均环境整治项目的备案表,是垃圾填埋的项目,与本案无关。受委托人不一定是单位缴纳社保人员,不能证明***就不是第一被告委托的人。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恒美建设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沥青混合料采购合同》,被告恒美建设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并捺印了被告恒美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恒美建设公司中标的哈巴河县农村公路及桥涵建设项目施工四合同段(***玛乡切格斯***玛村、***斛村、拜格托拜村)运输沥青混合料1600吨,单价380元,总计608,000元,实际金额最终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采购的沥青混合料运输到被告指定的项目段,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原告债权数额为657,452.75元,运费2,861.82元,共计660,314.5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桦新沥青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1)新4324财保71号民事裁定。原告桦新沥青公司花费保全费4,02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尚欠货款金额及尚欠货款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作为被告恒美建设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其代表被告恒美建设公司与原告桦新沥青公司签订合同,故原告桦新沥青公司与被告恒美建设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恒美建设公司辩称***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委托***代签合同,但被告恒美建设公司庭审中也认可***是其公司在哈巴河县农村公路及桥涵建设项目施工四合同段项目的工作人员,且***出面购买的沥青混合料也实际用于被告恒美建设公司的建设项目,***持有该公司项目部印章,故***是行使职务行为,系表见代理,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恒美建设公司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恒美建设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合料采购合同》,虽然在签订的合同上盖的是项目部的印章,但由于该项目部确系被告恒美建设公司所设立,该项目也确系被告恒美建设公司所承建,且双方之间发生了真实的沥青买卖关系,因此被告恒美建设公司应对案涉沥青货款承担支付义务,故对原告桦新沥青公司要求被告恒美建设公司支付沥青货款657,452.75元,运费2,861.82元,共计660,314.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美建设公司抗辩称其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虽然合同上盖有恒美建设公司项目部的章子,但是被告***无权代表公司签订此份合同。被告***作为被告恒美建设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其为了项目的建设,必然需要与他人签订与项目有关的合同,原告桦新沥青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理被告恒美建设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原告桦新沥青公司供应的沥青确实供应被告恒美建设公司承建的项目,合同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的代理行为亦有效。故对被告恒美建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保全费,因被告恒美建设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桦新沥青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恒美建设公司应予承担。关于保全担保费用2,800元,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需的支出,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恒美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巴河县桦新沥青拌和料有限公司货款657,452.75元,运费2,861.82元,共计660,314.57元。 二、驳回原告哈巴河县桦新沥青拌和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3.14元,减半收取5,201.57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221.57元,由被告新疆恒美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兰 巴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博拉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