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群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群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锦科宇工程技术咨询部、新疆信诚嘉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4617号
原告:新疆群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古勒巴格街二环外八卦城综合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常俊,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武,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程技术咨询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红光山路1237号2号楼10层G-00880号。
经营者:张雨曦,女,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咨询部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红光山路1237号2号楼10层G-00880号。
被告:新疆**嘉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蔡婷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蔡婷婷,女,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第三人:新疆泽亿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会展大道599号新疆财富中心商业101室D-1-5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权,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新疆群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吉建筑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程技术咨询部(以下简称科宇咨询部)、新疆**嘉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蔡婷婷、第三人新疆泽亿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咨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常俊、被告科宇咨询部负责人张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发、被告**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婷婷、被告蔡婷婷、第三人亿泰咨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向原告返还费用938,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786.16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其中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为101,115.48元;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为3,670.68元;以938,500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本案律师费58,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二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6,67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一办理水利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分立及子公司安全许可证办理等工作。2021年3月9日,第三人受原告委托与被告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二将承担原委托代理协议中的所有协议约定,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约定于2021年3月16日完成出省函申请,4月1日完成资质落地手续。202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和被告二以及第三人又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事项、办理进展情况进行汇总,同时对原告已向被告一支付了两个阶段的费用情况予以明确,被告二亦承诺于2021年6月7日完成资质落地和股权变更手续,如未完成,除居间费用161,500元由第三人退还原告外,其余费用938,500元,被告一和被告二自愿退还。另外,该补充协议对管辖权及律师费用也予以约定。虽说原告多次针对办理期限给予被告多次让步,但截至今日,被告只设立登记了特克斯向荣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却未完成资质剥离手续和股权转让手续,严重影响原告的业务开展。现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相应费用。由于被告三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的股东,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对被告二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科宇咨询部辩称,根据我咨询部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如因政策、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延误办理的,双方协商,时间合理顺延。事实上,我咨询部在接受委托后,一直在办理委托事务,前期确实是因相关部门政策性原因导致没有办理完毕。现在的情况是原告和第三人刻意阻止此项事务的继续完成,而不是我们不办理,根据协议约定该责任不在我方。另外,我们已经完成了大部分前期工作,也支付了大量费用,只有再给我们宽限47天,保证能完成委托事务。如若此宽限期内,未能完成委托事务,我们愿意承担所有责任。综上,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退款。
被告**咨询公司和蔡婷婷共同辩称,首先,同意科宇咨询部答辩意见,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其次,当时是涉案第三人先找到我公司,我又委托科宇咨询部接手的此项委托事务。后面的两份补充协议,也是第三人带人来公司,说如果不签,就不走人,无奈,只好签了。第三,对所有协议均认可,但这只是公司行为,与我个人无关。原告申请保全我个人的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人保留对其诉讼的权利。
第三人亿泰咨询公司述称,我方是接受原告的委托来监督被告一和被告二履行委托职责是否合规合法的,但在实际监督过程中,发现二被告向相关部门申报三次都被驳回的原因,并非政策或系统因素,而是其业务能力低下造成的。因被告一实际是由被告二开办的,张雨曦就是蔡婷婷的员工,他们是一个团队的。正因为他们没有按要求及时完成委托事务,致使我们对其办事能力失去信心,才将问题反馈给了原告,所以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8日,原告群吉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科宇咨询部(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在新疆特克斯县成立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待乙方将其所有的目标资质转移至目标公司后,乙方将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指定相关人员。乙方负责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协调与沟通,直至资质由当地建设部门同意本合同约定的成立全资子公司与目标资质的转移。在目标公司取得目标资质证书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协调目标公司股东拥有的100%股权全部变更到甲方指定人员,或者甲方指定的企业或自然人名下。目标公司由乙方在新疆特克斯县成立,目标公司注册成功后,双方同意目标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三章、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开户许可证、公司账户、公章印鉴等相关资料由乙方进行保管,直至股权变更完结后交接至甲方指定的股权拥有人。综上,乙方应收取的代理费总额为135万元。代理费用支付期限和方式: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付款70万元;在目标公司母公司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同意此次资质转移事项,发出同意此次资质转移的迁出函,甲方向乙方支付40万元;乙方完成目标资质落地至目标公司,资质及许可正常使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5万元;在目标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前3日支付尾款10万元。乙方承诺自甲方提供办理子公司所需资料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全部完成资质剥离合并及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手续,如遇政府主管部门政策调整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办理延误,双方协商,时间合理顺延。违约责任:如甲方在乙方提交申报材料前因任何原因终止受让,乙方已收取的相关费用都不退还;如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因不可抗拒因素终止受让,则由甲乙双方协商退回已经收取的所有款项;如目标公司在取得目标资质后,乙方不配合股权变更或私自向第三方转让目标公司股权,则乙方应立即无条件退回已经收取的所有款项,且乙方应按合同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金;在迁出函开出后,如因政策因素、人为不可抗拒因素等导致目标资质在目标公司所在地接收失败或资质不予认可等情况,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人才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补充资质所用人员,在目标资质落地后甲方可继续使用建设云在册相关人员,备注:8个水利二级建造师、10个水利相关专业的工程师,20个技工证。争议解决:如本协议各方就本协议之履行或解释发生任何争议的,应首先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各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等)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间起生效。该由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各自单位印章。
2021年1月21日,科宇咨询部收到群吉建筑公司支付的首付款70万元。第二天即22日,群吉建筑公司向科宇咨询部提交了办理子公司所需资料。
2021年3月9日,第三人亿泰咨询公司(甲方)与被告**咨询公司(乙方)就原合同(涉案的委托代理协议)中存在公司签订双方隶属关系及乙方工作进度滞后的原因,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特订立以下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协议内容部分为:(一)因科宇咨询部与**咨询公司为合作关系,现特别约定,**咨询公司将承担原合同中的所有协议约定,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后期产生任何法律纠纷,亿泰咨询公司可与**咨询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可通过法院诉讼。(二)重要项目工作时间进度:3月16日完成出省函申请;4月1日完成资质落地;根据双方前期沟通商定,若在此阶段内未完成相应工作,乙方需要按照合同已给付金额全额退款至甲方。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资金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和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庭审中,群吉建筑公司和科宇咨询部对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均表示事先知情与认可。
2021年3月12日,科宇咨询部收到群吉建筑公司第二笔款40万元。
2021年4月28日,群吉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的具体执行主体**咨询公司、收款方科宇咨询部、居间方亿泰咨询公司、目标公司特克斯向荣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原合同及合同存续期间情况,甲乙双方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约定由科宇咨询部代理群吉建筑公司水利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分立及子公司安全许可证办理等工作;2021年1月20日乙方与居间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约定亿泰咨询公司作为**咨询公司、科宇咨询部与群吉建筑公司关于水利三级资质分立工作的居间人,配合完成协调沟通工作;群吉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科宇咨询部支付合同第一阶段费用70万元,收款方支付居间人居间费75,500元;群吉建筑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科宇咨询部支付合同阶段费用40万元,收款方支付居间人居间费86,000元;综上合同履行情况,截至2021年4月27日乙方仍未完成其工作内容,且承诺期限已届至,为本着能够顺利完成合作内容,经甲、乙、居间方共同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现乙方再承诺2021年6月7日完成资质落地和股权变更手续,如若乙方再承诺的期限内未完成,则乙方**咨询公司、科宇咨询部共同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110万元,其中居间方退还乙方(科宇咨询部)161,500元,并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二、甲方指定收款账户即为合同付款账户,原路退回。三、争议解决:如本协议各方就本协议之履行或解释发生争议向乙方所在地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等)由败诉方承担。……五、本协议经甲乙签署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居间方各执一份。该协议由具体经办人张雨、蔡婷婷,王淼分别签字,并加盖对应单位印章。
根据工程建设云网站公示信息,申请事项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业务类型:企业全资子公司间全资分立;申请内容: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叁级;申请单号:SG09654027202106070001;申请时间:2021年6月8日11:45;核准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进度:2021年6月8日16:23同意受理;2021年6月23日11:30和18:51,审查和审核均不同意,理由均为省外迁出证明错误,审核不通过;2021年6月27日17:40审批不同意,理由亦为省外迁出证明错误,审核不通过。办结:审批不通过。
另查,2021年6月7日,群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科宇咨询部、**咨询公司、蔡婷婷在银行账户存款1,010,286.16元,本院作出(2021)新0109财保346号民事裁定,为此,群吉建筑公司支付申请费5,000元。2021年7月1日,群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科宇咨询部在罗怀兵、新疆亿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的债权230,000元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新0109财保494号民事裁定,为此,群吉建筑公司支付申请费1,670元。2021年6月3日,群吉建筑公司与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接受群吉建筑公司委托参与群吉建筑公司与科宇咨询部、**咨询公司、蔡婷婷、亿泰咨询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的一审诉讼,其代理仅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并于2021年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代理费58,000元。
又查,**咨询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其股东为蔡婷婷。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云网站截图、民事裁定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群吉建筑公司与科宇咨询部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委托代理人协议,**咨询公司与亿泰咨询公司于2021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群吉建筑公司与科宇咨询部、**咨询公司、亿泰咨询公司四方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2021年1月18日由科宇咨询部接受群吉建筑公司委托并为其办理水利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分立及子公司安全许可证等事务,2021年1月21日群吉建筑公司也向科宇咨询部履行了支付首付款70万元的义务,可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由于存在委托事务办理进度滞后等原因。为此,2021年3月9日**咨询公司和第三人亿泰咨询公司以书面补充协议形式自愿加入上述协议的履行当中,且在该补充协议中**咨询公司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原协议中的所有约定事务,同时对委托事务作出承诺如下:于2021年3月16日完成出省函申请,于4月1日完成资质落地;如若在阶段未完成相应工作,其同意将已收取款项全额退还。而对该补充协议变更的内容,原委托代理协议的当事人即群吉建筑公司与科宇咨询部均是知情与认可的,另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即2021年3月21日群吉建筑公司又向科宇咨询部支付了第二笔款40万元。然而,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逾期后,委托事务却未按时完成。此后,科宇咨询部和**咨询公司又与群吉建筑公司、亿泰咨询公司四方通过共同协商,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科宇咨询部和**咨询公司再次承诺在2021年6月7日完成资质落地和股权变更手续,如若在承诺期限内未完成,则其共同返还群吉建筑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110万元(其中扣除应由亿泰咨询公司向群吉建筑公司返还的居间费用161,500元)。但针对该承诺的期限,根据庭审查明,截至2021年6月27日相关职能部门对科宇咨询部和**咨询公司申请事项的审批结论为审批不通过。也就是说科宇咨询部和**咨询公司并依约按期办理完毕应完成的委托事务,何况,**咨询公司又系自愿加入到群吉建筑公司和科宇咨询部之间委托代理协议的实际履行中,并明确表示如若在承诺期限内未能完成委托事务,愿意共同退款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可视为系各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原委托代理协议条款的变更,亦属合法有效。现科宇咨询部和**咨询公司因对变更后的协议履行不能,已对群吉建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群吉建筑公司要求科宇咨询部和**咨询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费用938,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咨询公司系由自然人蔡婷婷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未能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群吉建筑公司要求蔡婷婷对**咨询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由于科宇咨询部和**咨询公司在两次承诺的期限内均未完成委托事务,致使群吉建筑公司对其履约能力及履约诚信度产生合理怀疑,加之群吉建筑公司明确表示涉案委托事务已无继续履行必要,况且科宇咨询部和**咨询公司关于未能按时完成委托事务的原因是因政策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抗辩,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科宇咨询部和**咨询公司关于要求再宽限时间继续协议或免责不予退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群吉建筑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亿泰咨询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问题,群吉建筑公司请求以其向科宇咨询部付款时间及数额分段计算利息,即70万元自2021年1月21日起算、40万元自2021年3月12日起算、938,500元自2021年6月8日起算,但群吉建筑公司向科宇咨询部支付费用数额及时间点均是依据约定办理的,说明科宇咨询部和**咨询公司在承诺期内占有、使用上述资金符合约定,因此,上述资金占用损失仅能自科宇咨询部和**咨询公司最后承诺的日期即2021年6月7日逾期后起算相应利息,故群吉建筑公司请求的合理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涉案四方即科宇咨询部、**咨询公司、群吉建筑公司、亿泰咨询公司在2021年4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中明确表示,就本协议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对于群吉建筑公司请求的律师费58,000元,以及两次诉前保全费合计6,670元,符合约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程技术咨询部、新疆**嘉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群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93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程技术咨询部、新疆**嘉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群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938,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程技术咨询部、新疆**嘉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群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程技术咨询部、新疆**嘉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群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前保全申请费6,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五、被告蔡婷婷对新疆**嘉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2.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76.39元(原告预交),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7,136.3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宝桐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陈亚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