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群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信诚嘉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新疆群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申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信诚嘉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28号百信钻石苑F栋1523-1室。
法定代表人:蔡凡,新疆信诚嘉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红,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新疆群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古勒巴格街二环外八卦城综合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淼,新疆群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常俊,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蔡婷婷,女,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信诚嘉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锦科宇工程技术咨询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红光山路1237号2号楼10层G-00880号。
经营者:张雨曦,女,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锦科宇工程技术咨询部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审第三人:新疆泽亿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绿地中心领海大厦1301A室。
法定代表人:王淼,新疆泽亿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信诚嘉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嘉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群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吉公司)、原审被告蔡婷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锦科宇工程技术咨询部(以下简称万锦科宇咨询部)、第三人新疆泽亿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亿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诚嘉华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再审本案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涉案的《委托代理协议》未约定办理期限,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若遇政策原因或不可抗力,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未能完成资质落地的原因是因自治区建设厅系统和政策变更导致,对我公司来说是不可抗因素,故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再审本案,支持我公司的诉求。
群吉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在2021年4月28日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完成资质落地的时间,并不是没有约定。一审判决后,我公司申请对本案强制执行,信诚嘉华公司已履行了部分义务,其申请再审的意见与一审审理中的抗辩意见、执行中的意见不一致。且信诚嘉华公司一审判决后,并未上诉,故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蔡婷婷提交意见称,未完成资质落地是因为建设厅系统的问题,导致我们最后只有两天时间办理证照分离,时间不够,属于不可抗力,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泽亿泰公司提交意见称,虽然建设厅系统出现故障现实存在,但是我们已经给信诚嘉华公司充分的办理时间,而且证照分离的问题是因为在政策变更前信诚嘉华公司提交的资料有问题被退回的,故未能办理成功并不属于不可抗力。
万锦科宇咨询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委托代理事项未能完成的原因及责任由谁承担。信诚嘉华公司主张是因政策变更的原因,故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而根据涉案的《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三方对委托事项、完成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均进行明确约定。信诚嘉华公司作为受托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又无证据证明系非自己原因导致,故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信诚嘉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有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但其并未提出上诉,在未穷尽常规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综上,信诚嘉华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信诚嘉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于江涛
审判员     王奕丁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文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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