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银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3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五一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银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五一路4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银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银兔公司支付工程款571,989.77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银兔公司偿付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利息75,288.15元(571,989.77×4.875‰×27个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有误,银兔公司欠付工程款应为571,989.77元。一审判决认定《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为合法有效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经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建设局备案,为合法有效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进行了变更,属变更了备案合同的主要条款,企图以此多套取政府针对节能改造工程的补贴款,该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应为无效合同。二、一审判决认为双方通过《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将备案合同变更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3,98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合法程序招投标并备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备案合同主要条款进行变更,将使国家招投标程序形同虚设、国有资产流失。因此,一审判决以补充协议来认定工程价款,明显与现行立法目的相悖,不利于规范建设工程行业中各方主体的行为。本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核算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即审定价4,401,989.77元-已支付3,830,000元=欠付工程款571,989.77元。即使按《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一审判决在确认工程款数额时亦存在计算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4,292,779.65元,包含270,000元暂列金(对应的工程是更换银兔大厦第7、8、13层(共计66个的窗户,实际并未施工),双方均认可该部分款项未计入工程结算,包干价3,980,000元中亦不包含270,000元暂列金。因此在计算实际施工比例和合同内应付工程款时,应当将270,000元暂列金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故合同内应付工程价款为:合同内审定额3,956,332.5元÷(总价款4,292,779.65元-暂列金270,000元)×3,980,000元=3,914,259.47元。欠付工程款为:合同内应付工程款3,914,259.47元+签证(合同外工程款)445,657.27元-3,830,000元(已付款)=529,916.74元。一审判决在计算施工比例和合同内应付工程款数额时,仅在合同内审定价款中予以扣除,未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标准不统一,属于计算错误。一审判决以双方未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形成合意,据此认定江河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于工程款利息无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时间。双方虽未进行约定,但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日竣工验收,2018年12月27日的《工程结算书》亦明确了工程款数额,江河公司自2018年12月30日起向银兔公司主张工程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银兔公司辩称,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属于乌鲁木齐市政府老旧楼节能改造项目,资金来源是40%的政府补贴和60%的产权人自负费用。案涉工程2017年12月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双方对审计价款3,950,000元无异议,建设单位亦**确认。因双方均认可从结算价款中扣除270,000元暂列金,所以招投标合同价款才与审计价款不一致。江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完工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导致银兔公司未能申领到政府补贴款,亦无法向江河公司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银兔公司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因此亦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河公司的上诉。 银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项,改判驳回江河公司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江河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21,00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江河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120,000元。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系政府改造项目,资金由政府和纳入改造范围的企业共同承担,根据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乌建发〔2016〕329号文件精神,该项目的政府补助资金占总工程款的40%左右,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应当是银兔公司和相应的政府部门,江河公司仅将银兔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缺少了必要参加诉讼的主体,严重地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审计公司的聘请均由政府部门主导和决定,且工程进度的完整度、工程质量是否验收通过直接决定着政府资金是否予以结算。现已查明江河公司存在未按照招投标文件、施工图纸完整施工的情形,导致竣工率不足、无法申领政府补助资金。江河公司系过错方,银兔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在无法申领政府补助款的情况下,将结算义务强加于银兔公司明显不当,双方应在条件达成之时,共同向政府部门申请结算资金,一审判决银兔公司为付款义务主体错误。2017年1月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定工程价款为4,290,000元,其中270,000元暂列金仅是保证金,并非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包括工程清单及图纸在内的工程项目包干价为3,980,000元。2018年8月,案涉工程经审计确认工程价款为4,401,989.77元,其中有400,000余元系重复计算,应为合同内价款,510,000余元的新增工程量造价单虽有银兔公司**确认,但该审计价款并非最终结算价款。2019年1月21日,江河公司出具《***》,承诺待工程结算时需另聘审计机构重新审计,以新审计结果为准。一审判决忽视前后合同问题、证据情况、***效力,以虚高的审计报告为最终结算依据,无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将政府部门排除在诉讼主体之外,于法无据、明显错误。与本案并审的另案,相似情形一审法院准许工程鉴定,而本案不准予银兔公司提出的工程鉴定,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银兔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江河公司辩称,银兔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江河公司严格按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银兔公司对案涉工程(含签证增量工程)进行了决算审计,审计报告结算数额准确,双方签字确认。增项工程有设计变更单和增加工程量清单,为切实发生的合同外工程,银兔公司在一审中对此亦认可。7、8、13层未更换窗户系银兔公司原因造成。江河公司在施工中不存在未完工和未按图施工情形,且银兔公司已经申领300,000余元节能补贴款,不存在因江河公司原因未能申领政府补助的情况。监理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单,可确认拆除空调等费用应当由银兔公司承担,并非垫付费用。综上,审计报告是双方工程竣工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签字确认,应当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银兔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银兔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兔公司给付工程款571,989.77元;2.判令银兔公司偿付利息75,288.15元(571,989.77×4.875‰×27个月,自2018年12月30日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3.判令银兔公司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1,300元;4.判令银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费3,762.89元。 银兔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江河公司支付垫付的工程款21,000元;2.判令江河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5日,江河公司(承包人)与银兔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疆银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旧学习楼、旧办公楼节能改造;2.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五一路;4.资金来源:政府补贴及企业自筹;5.工程内容:全套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包括工程量清单内容);6.工程承包范围:全套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包括设计变更、招标答疑等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7月30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合同签约价为:4,292,779.6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39,072.22元,暂列金额270,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在该合同中作出约定。2017年3月27日,江河公司(承包人、乙方)与银兔公司(发包人、甲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下:就新疆银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银兔大厦、旧学习楼、旧办公楼节能改造项目的工程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本工程清单及图纸内项目包千价为叁佰玖拾捌万元整。二、包干价中不包括暂列金【中标价为肆佰贰拾玖万贰仟柒佰柒拾玖元陆角伍分(4,292,779.65元),其中暂列金贰拾柒万元(270,000元)是不发生款项,予以扣除】。此项目中的农民工保证金、劳保统筹及工伤保险都由承包人(乙方)承担(即以上费用均含在3,980,000元内)。八、该工程如发生清单、图纸、涉及变更及甲方要求合同协议以外的增加项目,以双方确认工程量为准,另行增加预算。如出现:“部分窗户、热计量装置及其他项目”未施工的部分,所对应的未施工项目的工程费用,要按清单报价的单价标准从3,980,000元包干价中予以扣除。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新疆银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银兔大厦、旧学习楼、旧办公楼节能改造《工程结算书》中工程结算报告书处载明:建设单位名称:新疆银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名称:新疆银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银兔大厦、旧学习楼、旧办公楼节能改造。 单位工程名称 送审额(元) 核增减(元) 审定额(元) 合同内 4022779.65 -66447.15 3956332.50 签证 797821.82 -352164.55 445657.27 合计 4820601.47 -418611.70 4401989.77 大写(人民币) 肆佰肆拾万零壹仟玖佰捌拾玖元柒角柒分 银兔公司在建设单位(章)处**,江河公司在施工单位(章)处**。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暂列金27,000元未计入工程结算,且《工程结算书》中不包括银兔大厦7、8、13层66个窗户更换。银兔大厦7、8、13层江河公司仅做了外墙保温,银兔大厦7、8、13层66个窗户并未更换。江河公司称7、8、13层66个窗户未更换的原因是银兔公司不是上述三层的所有权人。银兔公司称其得到了上述三层所有权人的同意,否则就没有招标资格,且所有权人是愿意配合的,但江河公司报价过高,经其出面协调,做通工作后,江河公司却不给换了,且第三笔政府补贴款没有发放是因为窗户没有换完。银兔公司同时表示其取得了上述三层中一层的所有权。除上述66个窗户未更换外,案涉工程其他施工内容均由江河公司施工,并于2017年7月30日完工,已竣工验收。另,江河公司认为更换上述三层66个窗户的价格应是270,000元,银兔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截至2019年1月22日,银兔公司合计向银兔公司支付工程款3,830,000元。2019年1月22日后,银兔公司再未向江河公司支付过工程款。银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银兔公司**,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的***,载明:“新疆银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2017年承建贵公司的银兔大厦、旧学习楼、旧办公楼节能改造工程,因临近春季,农民工基于返乡,我公司为了解决***班组民工工资及窗户供应商的材料及人工费。请贵公司本次支付15万元(壹拾伍万元)用于解决***班组民工工资及窗户供应商的材料及人工费,我公司承诺不会再出现民工到贵公司讨薪事件。剩余合同内及协议内的工程款,待最后一笔政府补贴到位后,进行最后的工程审计,再给予支付审计定案剩余所有工程款”。另,银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银兔大厦、旧学习楼、旧办公楼节能改造工程的施工工程量及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江河公司花费保全费3,762.89元、保全保险费1,300元。再查明,江河公司将其名称从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江河得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江河公司与银兔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江河公司在给银兔公司的***明确载明:“剩余合同内及协议内的工程款,待最后一笔政府补贴到位后,进行最后的工程审计,再给予支付审计定案剩余所有工程款。”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银兔公司在一审中称第三笔政府补贴款没有发放的原因是窗户至今未换完,在银兔公司至今也未取得银兔大厦7、8、13层全部的所有权的情况下,无论7、8、13层66个窗户至今未更换的原因是什么,上述三层66个窗户的更换都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可能,在此情况下,若仅以此承诺认定需等最后一笔政府补贴款到位后,银兔公司才支付剩余工程款,则江河公司恐永远无法主张剩余工程款,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案不应以此***直接认定在最后一笔政府补贴到位后江河公司才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江河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应做综合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十三条规定:“当时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接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银兔公司作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其应当明知在《工程结算书》中建设单位(章)处**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在结算报告书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案涉工程除银兔大厦7、8、13层66个窗户并未更换外,江河公司已完成了全部施工,并竣工验收的事实以及江河公司与银兔公司均在《工程结算书》中**的行为来看,应认定双方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因此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咨询意见”,故银兔公司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对银兔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江河公司有权依据该《工程结算书》要求银兔公司支付功工程款。银兔公司辩称,《工程结算书》中的审定造价与事实不符,且增项内容均为虚构,对于银兔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银兔公司已在《工程结算书》上**的情形下,其提出上述辩称意见,此时应由其对此举证予以证明,但是银兔公司所举证据实难证明其主张,故无法采信银兔公司该项辩称意见。针对银兔公司应付江河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一审认为,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本工程清单及图纸内项目包干价为叁佰玖拾捌万元整”内容来看,双方已通过真实意思表示将案涉合同变更为固定总价合同。对合同内的工程款,应以双方结算确认江河公司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3,956,332.50元和整个合同内工程的总价款4,226,332.50元【3,956,332.50元+270,000元(江河公司与银兔公司均认可若更换银兔大厦7、8、13层66个窗户的价格)】,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的系数,再结合约定的包干价3,980,000元乘以该系数,以此确定合同内银兔公司应付的工程价款为3,725,737元【3,956,332.50元÷4,226,332.50元×3,980,000元】,针对合同外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签证审定额445,657.27元据实计算,经计算银兔公司应付江河公司工程款的合计数额为341,394.27元【3,725,737元(合同内工程款)-3,830,000元(已付工程款)+445,657.27元(签证审定额)】。关于银兔公司要求江河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是银兔公司需向江河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银兔公司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银兔公司要求江河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江河公司所主张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江河公司有权要求银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江河公司出具的***也不是银兔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但从银兔公司提交的***可以看出,双方一直未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形成意思表示一致,因此,江河公司要求银兔公司支付2018年12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江河公司所主**全保险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保全担保保险费是江河公司提出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选择保险公司作为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并不是唯一方式,也可以采用实物的方式进行担保,保全保险费非必要发生的损失,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保全费系保障案件后续执行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属于案件实际损失,按照胜败诉比例确认银兔公司应承担的保全费为1,980.69元【341,394.27元(本诉给付标的)÷648,577.92元(本诉争议标的)×3,762.89元(保全费)】。关于银兔公司要求江河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21,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银兔公司针对该项诉讼请求提交的三张收条均为复印件,未提交三张收条原件,故对银兔公司提交的三张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退一步讲即使银兔公司提交了三张收条的原件,该收条也是案外人出具,不能证明是银兔公司替江河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同时,从银兔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申请也无法看出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亦不能证明银兔公司替江河公司垫付了工程款,银兔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银兔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银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河公司工程款341,394.27元;二、银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河公司保全费1,980.69元;三、驳回江河公司要求银兔公司支付2018年12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利息75,288.15元的本诉请求;四、驳回江河公司要求银兔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300元的本诉请求;五、驳回银兔公司要求江河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21,000元的反诉请求;六、驳回银兔公司要求江河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120,000元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银兔公司出示下列证据:乌鲁木齐建设委员会乌建发(2017)第84号《关于印发<2017年乌鲁木齐市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银兔公司没有领完相应的补贴款,政府给银兔公司核定的申领补贴款的总面积是18452平方米,计划补贴资金是2,030,000元。江河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银兔公司应该得到2,030,000元,计划2,030,000元是根据审计进行领取,江河公司对原计划节能改造的面积18452平方米认可,工程结算书最后审定面积是18330.71平方米,案涉节能改造工程江河公司已经基本施工完毕,节能补贴领取的金额的问题不是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本院认证:江河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或否定该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文件的附件中载明“计划补贴资金”为估算金额,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河公司主张银兔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欠付款利息损失的理由能否成立;2.银兔公司主张江河公司返还工程款及垫付款的理由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江河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书确定案涉工程的造价,银兔公司应根据已付工程款及工程结算的差额部分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利息损失。银兔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中遗漏诉讼主体,双方之间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包干价进行结算,江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尚有部分窗户未进行更换,江河公司应当向其返还垫付款及超付工程款。通过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案涉工程虽属于2016年乌鲁木齐市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工程,但案涉工程仅有一个发包人即银兔公司,承包人为江河公司,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银兔公司主张本案中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经过竣工验收,银兔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结算报告向江河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已付款为3,830,000元均无异议,但双方对于应付款的数额及计算依据存在分歧,江河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双方结算书中载明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银兔公司抗辩认为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中的包干价作为结算依据,通过各方出示的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属于招投标工程,双方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中标合同,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包干价属于对中标合同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一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江河公司主张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工程完工后,银兔公司委托案外人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江河公司施工内容进行造价评估,双方均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该结算书应当属于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的确认,银兔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该结算书,该结算书应当作为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银兔公司主张应当另行对案涉工程审计或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及已付款数额,银兔公司应向江河公司支付工程款571,989.77元(4,401,989.77元-3,830,000元),江河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银兔公司主张江河公司应向其支付垫付款的问题,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付款责任应由江河公司承担,或江河公司同意负担,银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银兔公司主张江河公司未能全部施工完毕,导致未能申领节能改造补贴,不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庭审中,银兔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案涉工程节能补贴的估算金额,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应当领取的具体补贴金额,亦未举证证实因江河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申领全部补贴或少领补贴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银兔公司主张未申领“政府补贴款”并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期限问题,银兔公司认为江河公司出具的***中载明案涉工程款应当进行最后审计后支付剩余款项,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多年并投入使用,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报告,银兔公司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江河公司在***中曾承诺“待最后一笔政府补贴到位后,进行最后的工程审计,再给予支付审计定案剩余所有工程款”,该***中对于所谓的“政府补贴”的金额及期限均未明确,对“最后的工程审计”亦未明确范围,对剩余工程款的追偿期限同样未确定,江河公司主张银兔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银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新疆银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1,980.69元;驳回新疆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新疆银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8年12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利息75,288.15元的本诉请求;驳回新疆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新疆银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300元的本诉请求;驳回新疆银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新疆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21,000元的反诉请求;驳回新疆银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新疆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120,000元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银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1,989.77元。 以上金额合计573,97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285.78元(新疆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5.32元,由新疆银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50.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新疆银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3.87元(新疆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888.25元,新疆银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8,565.62元)由新疆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9.10元,由新疆银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4.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宁 审判员 高 茜 审判员 庞 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