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222执64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3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被执行人:新疆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五一路230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222民初2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新疆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1309932.86元并支付利息。因被执行人新疆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承担案件执行费15499元。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通过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对其名下银行资金进行冻结,但因实控金额为零,无法处置。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车辆登记机构、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信息,已委托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进行冻结,但因无法实际控制,未能处置,此外再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已向被执行人新疆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公开发布。 四、本院在被执行人新疆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309932.86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费15499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      虎 审判员 ***阿依那斯拉 审判员 **提 江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   永   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