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27民初107号
原告:***,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
被告:新疆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五一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劳务费50,000元、利息608.33元(即50,000元×3.65%÷12个月×4个月=608.33元),共计50,608.3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承建位于乌什县边防十团的营房工程,根据被告要求原告积极完成被告安排的劳务工作;2022年7月26日,在原告多次索要劳务费的情况下,被告核算后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并承诺于2022年10月20日清偿50,000元劳务费。从2022年10月20日至今,被告仍未能结清劳务费50,000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劳务费50,000元和利息608.33元,共计50,608.33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河建筑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乌什县边防十团营房维修改造项目工程,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2022年7月26日,被告核算后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关于欠***人工费五万元,因公司账户冻结无法支付,预计10月20日支付(以公司基本账户解封为主),以双方签过字的单据为主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
另,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江河得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变更企业名称为新疆江河建筑工程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江河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系对劳务费的结算及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8.33元未超出合理的范围,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江河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及利息608.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及利息608.33元,合计50,608.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新疆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 霞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