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飞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精典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飞大装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05民初3096号
原告:四川精典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内姜街70号附4号。
法定代表人:胡云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美,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飞大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扶风路东山3号4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黄大飞,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精典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飞大装饰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川精典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贵州飞大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精典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贵州飞大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精典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精典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