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0105行初110号
原告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南桥二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唐本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湉,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扬春,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济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凯,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翟,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任仲兵,男,汉族,1965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杨科,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文,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嘉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任仲兵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湉,被告市人社局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吴翟及该局委托代理人杨凯,第三人任仲兵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6]02-1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东嘉公司承建了“成都市高新区盛世嘉苑三期”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的补烂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谭万明,任仲兵经谭万明介绍到该项目工程工地从事补烂工作。2015年12月26日,任仲兵在盛世嘉苑三期工地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摔下受伤,经四川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任仲兵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原告东嘉公司诉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02-1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16年6月20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出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19日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起诉,该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川0191民初8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判决文书,但被告却仍坚持为不符合工伤条件的第三人作出了工伤决定,其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02-1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了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成都市实行市级统筹,成都市人社局有权受理辖区内企业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决定;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将承建的“成都市高新区盛世嘉苑三期”的补烂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谭万明,2015年12月20日谭万明介绍第三人到该工地进行补烂工作。2015年12月26日第三人在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医院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第三人于2016年7月13日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该申请,于同年12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6年12月16日、12月28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故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持被告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三人任仲兵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东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违法:
高新区法院(2017)川0191民初8567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其中载明原告将承建的补烂工程分包给了谭万明、谭万明介绍第三人到该工地进行补烂工作、第三人在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以及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2、《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3、《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任仲兵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提供以下证据与依据,拟证明其所作工伤认定的合法性:1、《工伤认定申请表》、任仲兵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商信息查询单、原告经办人郑扬春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单位介绍信、《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前述通知、决定的送达回执及送达照片,拟证明认定程序合法;2、原告情况说明、四川省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23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高新区法院(2016)川0191民初856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所作认定事实清楚;3、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拟证明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东嘉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市人社局要求第三人补正劳动关系证明,而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工伤认定存在瑕疵。第三人任仲兵对被告市人社局所提证据中除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外均无异议。
第三人任仲兵未提交证据。
就上述证据效力,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所提证据因各方对其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证据中,第三人虽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有异议,但该份情况说明仅是对第三人工作情况以及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的说明,其内容也已在法院生效判决予以体现,故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东嘉公司承建了”成都市高新区盛世嘉苑三期“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的补烂工程分包给谭万明。2015年12月20日,任仲兵经谭万明介绍到该项目工程工地从事补烂工作。2015年12月26日,任仲兵在工地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四川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
2016年3月10日,任仲兵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6月21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2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任仲兵与东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东嘉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7月19日向高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0月13日,高新区法院作出(2016)川0191民初8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嘉公司与任仲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
2016年7月13日,任仲兵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认定其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同日,市人社局向任仲兵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医疗诊断证明及劳动关系有效证明。2016年7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任仲兵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8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并送达给东嘉公司。2016年8月7日,市人社局以东嘉公司与任仲兵的劳动关系出现争议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当年8月19日、8月22日分别送达给任仲兵和东嘉公司。2016年11月7日,市人社局作出《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重启对任仲兵工伤认定申请的调查,并将该通知书送达给东嘉公司和任仲兵。2016年12月9日,市人社局依据省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仲裁裁决书》作出[2016]02-1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16日、12月28日分别送达给任仲兵及东嘉公司。东嘉公司不服该决定,遂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并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之规定,因东嘉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辖区内,市人社局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就辖区内企业职工申请的工伤认定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
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收集的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能够佐证其认定的任仲兵在东嘉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到伤害之事实,其认定证据充分,市人社局根据其认定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任仲兵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市人社局受理任仲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双方陈述并提交证据,并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对于东嘉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撤销市人社局[2016]02-1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进
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
人民陪审员 杨希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戴亚梅